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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權分割?股權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有幾種形式?(公司股權夫妻財產分割是怎么樣的)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05-22 10:33:13

股權分割 是什么意思???

股權分割是一種股票發行方法,在這種方法中,一些股東可以獲得公司的新股,而無需向公司支付額外的現金。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導致股權分割的特殊性。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具有籌資和人力合作雙重屬性的組織形式。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它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少,股份轉讓限制少。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股份時,股份數量可以直接分享,也可以按持股比例直接分配。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由于其封閉性、股東人數的上限和下限,決定了公司的法人資格、股東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等在股份分割時應予以考慮。

這一系列特征要求在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時,不僅要保護夫妻雙方的民事權利,還要考慮其他股東和法人人格。 

擴展資料: 

股權變更流程

1、領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工商局辦證大廳窗口領?。?/p>

2、變更營業執照(填寫公司變更表格,加蓋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辦證大廳辦理)

3、變更組織機構代碼證(填寫企業代碼證變更表格,加蓋公章,整理公司變更通知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企業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老的代碼證原件到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

4、變更稅務登記證(拿著稅務變更通知單到稅務局辦理)

5、變更銀行信息(拿著銀行變更通知單基本戶開戶銀行辦理)

公司股權變更所需資料

1、《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

2、公司章程修正案(全體股東簽字、蓋公章)

3、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簽字、蓋公章)

4、公司執照正副本(原件)

5、全體股東身份證復印件(原件核對)

6、股權轉讓協議原件(注明股權由誰轉讓給誰,股權、債權債務一并轉讓,轉讓人與被轉讓人簽字)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新聞網-夫妻共有股權分割的實質是股權轉讓

如何分割公司股權

法律分析:根據法律規定,公司股權分割的方式有:一、直接轉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召開股東會并必須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2、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同意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3、作為受讓人的夫妻一方必須具備公司章程中所規定的作為股東的條件。二、作價補償。即把持股夫妻一方應分割給另一方的股份折價后,以貨幣方式支付給另一方,全部股權仍歸原持股人一方所有。如果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為體現分割的公平、公正原則,則只有委托中介機構對公司的債權、債務、凈資產進行審計,并對持股夫妻一方所持有股份進行評估后方可進行。三、拍賣分割。如果持有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且夫妻雙方均不愿意再繼續持有該股份的,可以將其拍賣再對其進行分割。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夫妻共同股權怎么分割

若夫妻一方擁有某家公司的股權,那么在離婚的時候,另一方是可以主張進行分割的。不過此時,只能對屬于共同股權的部分進行分割,同時也有一定的分割原則。那么夫妻股權怎么分割呢?下面由的我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這方面的知識,希望可以幫到您!      夫妻共同股權怎么分割一、夫妻股權分割有什么原則      由于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具有涉及面廣,法律關系交叉,利益主體多等特點,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堅持和貫徹《婚姻法》、《公司法》的各項原則,其中應特別強調和把握以下四項原則:

      1、堅持《婚姻法》與《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協調與統一原則。對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不同于對生活、消費資料等一般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它不僅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等不同法律調整的領域,而且牽涉到夫妻雙方、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以及公司與其債權人之間的權益平衡,所以應統籌兼顧,全面、正確地適用法律。      2、堅持男女平等,公平分配的原則。由于作為出資的夫妻共同財產本身形式以及取得原因具有多樣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權時,既要考慮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股權增值所發揮的作用及影響程度,也要考慮夫妻雙方利用各自人力資源優勢所獲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尤其要承認女方生育、家務勞動在夫妻財產價值構成中的貢獻,既不能以夫妻某一方未參與公司經營為由不分或少分,更不能把夫妻各自在文化程度、經營能力上的差異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股權的條件。      3、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往往投資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夫妻共同財產金額巨大,且與夫妻人身關系相分離,尤其是有的投資者既是股東,又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因此使得夫妻的某一方在離婚糾紛過程中難以掌握股權的真實情況,也易讓某些離婚當事人在離婚糾紛過程中發生隱瞞、隱匿、轉移投資財產的不當行為,并導致實際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權及其相應的財產大幅度減少。依《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認定其有重大過錯,并依法對該有過錯方不分或少分給夫妻共同股權,至少應讓無過錯方所分得的包括股權在內的財產不低于有過錯方。      4、維持公司資本確定、資本不變的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股權時,既要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并且公司的整體利益應當高于夫妻利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權時,將會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到公司的利益。因此,應當采取審慎的態度,盡量不影響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不破壞公司資本的穩定性,尤其要確保公司注冊資本不發生變化,力求把負面影響降到最低程度。二、夫妻共同股權怎么分割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兼人合的性質,股東之間需要有較高的信賴關系。如果股東之間缺乏信賴關系,可能會在公司經營決策、利益分配等問題上產生分歧和矛盾,影響公司生產經營,影響公司進一步發展。而且,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市場經營活動的主體,其股東變動和公司經營情況在某種程度上也涉及到與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權時,既要考慮到妥善解決夫妻雙方的財產糾紛,又要考慮到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協調。在具體案件處理中,可出現以下二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夫妻之間已就股權轉讓達成一致。      此種情況下,又可以進一步分成三種具體情形:      1、該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放棄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      根據《公司法》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規定,離婚案件中,夫妻之間就夫妻共同股權轉讓達成一致時,還需要經該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放棄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后,夫妻中股東一方的配偶方可成為該有限責任公司的新股東,其原因是這種轉讓行為屬于向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公司法》中明確規定的其他股東的認可權和優先購買權必須得到保護。      2、該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不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愿意行使優先購買權。      如果夫妻之間達成協議后,該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該轉讓行為,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對此種情形下,應當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同時將轉讓該出資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      3、該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不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也不愿意購買該出資。      《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因此,在夫妻之間達成協議后,該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轉讓,卻又不愿意購買該出資的,應當視為同意轉讓,夫妻中股東一方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新股東。      第二種情況:夫妻雙方無法達成一致。      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夫妻離婚時因情感問題難以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也有不少時候夫妻雙方都主張對方存在過錯,要求多分得財產。在此種情況下,一方面要根據《婚姻法》的原則精神和具體規定解決財產糾紛,另一方面解決糾紛的具體方法也要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確立的理念和制度。對于夫妻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時如何處理,無論是《婚姻法》還是《公司法》都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根據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      1、夫妻雙方無法達成一致,不宜判決直接分割該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兼人合性質,股東之間不僅要有共同的經濟利益,而且還需要有較高的信賴關系。夫妻離婚時,如果在股權轉讓問題上無法達成協議,則表明夫妻雙方不僅僅是在夫妻感情方面已破裂,而且在經濟利益方面也缺乏共同目標。很難想象缺乏共同利益和相互信賴的股東能夠同舟共濟,順利地開展生產經營,也很難想象這樣的有限責任公司能夠在市場經濟的大潮中進一步發展壯大。因此,對于此種情形不宜判決直接分割該股權,而應判決以一方取得股權,另一方取得相應的補償為宜。如何確定補償數額,這就涉及到該股權價值的確定問題。      2、應以有限責任公司資產狀況為依據確定股權價值。      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完成出資后,該財產的所有權就轉歸公司所有,股東不再享有該財產的所有權,轉而取得股權。該股權價值的具體數額應當根據公司凈資產的數額來確定。公司成立后,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公司的凈資產數額隨著公司經營狀況的不斷變化而變化。公司盈利,凈資產數額可能增多;公司虧損,凈資產數額可能減少。因此,該股權價值的數額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的數額。所以,在確定股權價值的時候,應以有限責任公司資產狀況為依據,而不能以該公司注冊資本數額為依據。具體地說,方法之一就是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數額為基礎確定股權價值,而該資產負債表則應當是由會計、審計等權威機構,依據有關財經法規制作。      在對夫妻股權進行分割的之前,需要先搞清楚該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股權,若不屬于,就不能對股權本身做出分割,但可以要求對股權在婚后取得的收益進行分割。而在分割股權的時候有一定的原則,這是當事人需要了解清楚的。

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如何分割

關鍵詞:離婚/財產分割/股權 內容提要:離婚案件的股權分割涉及到股東配偶、非股東配偶、公司和其他股東各方的利益保護問題。非股東配偶沒有進入公司成為股東的法律基礎。無論是基于夫妻財產共有制度、法律的強制,抑或股東會的同意都不能成立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的原因關系。非股東配偶只能取得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股權的財產價值。實踐向理論界提出的難題是,怎樣盡可能地保障非股東配偶切實得到一個公允的股權財產估價。   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如何分割是個難題。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由流通,對股東資格沒有限制,且在公開市場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價,因而分割時相對容易處理。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而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或稱股權、出資額)流通的限制性,在夫妻財產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問題就比較復雜了。夫妻共同財產中出現股權有兩種情況:一是夫妻一方持有股權,另一方不持有該公司的股權。下文稱持有股權的一方為股東配偶,稱不持有股權的一方為非股東配偶;二是夫妻雙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如果解決了第一種情況下夫妻財產分割的問題,第二種情況自然迎刃而解。故本文僅討論第一種情況。   關于離婚案件的股權分割,有人主張非股東配偶根據法律直接規定強制進入公司,也有人主張非股東配偶在取得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公司。以上主張皆建立在一個共同的前提之下,即非股東配偶應當在離婚時取得股權,亦即取得股東身份。但這個前提是否經過了論證呢?在筆者的視野范圍內,沒有見過相關的論述。在沒有討論清楚非股東配偶是否應當取得股權的情況下討論當如何使之取得股權,這便是該問題在理論上討論不清、在實踐上作法各異的問題根源。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的關鍵在于:非股東配偶能否取得股東配偶的一半股權從而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如果可以,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的法律基礎是什么?筆者認為,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且違背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本意和違反了公司法的法理。筆者主張,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價值利益,而不是股權本身。非股東配偶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只能要求股東配偶一半的股份價值。由于非股東配偶在分割股份利益時的信息不對稱和對財產掌控的弱勢地位,法律應當給予其特殊的保護。以下具體分析之。 1.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   非股東配偶若要取得股權,其法律基礎只能有兩個:或者由法律強制在離婚時股權在夫妻間自由轉移,不受公司股東會限制;或者是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制,非股東配偶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份所享有的共有權。 (1)法律直接規定股權轉移違背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原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區別就在于其人合性。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相互間存在對彼此的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的保持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每一位股東都是至關重要的,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很大的不同之處就在于,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強度不同。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許多公司事務都是由股東會按人頭表決決定的,公司的每一位股東對公司的決策都具有相當的影響力。甚至在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董事會,只有一至兩名執行董事處理公司的日常事務,這時公司股東會的影響力就更大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強制在離婚案件中非股東配偶無需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即可直接加入公司,這對公司股東間的信賴利益是一種侵害。且不可想象每一個有限責任公司都存在一種潛在的可能即股東會增加2到50個配偶股東的情形。雖然國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法律規定非股東配偶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強制取得股份,《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2];但是法國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對外轉讓作了非常嚴格的規定,并鼓勵各公司通過對公司章程的設定來對股權轉讓的限制程度自主決定。這與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我國公司普遍自治程度不高的具體情況不相宜。故法律強制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股權自由轉移并不合適。 (2)夫妻財產共有制不能使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股份作為一種財產性收益當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股份的收益當然屬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間轉讓該股份,所得價金也自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股份的收益,應當是由股東配偶向公司主張,非股東配偶能否依據股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向公司主張呢?答案當然是不能。股東配偶又能否以共有人的身份轉讓該股份呢,答案當然還是不能。為什么共有人即使在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也仍然不能處置共有標的呢?之所以說共有標的,而不說共有物,是因為此時非股東配偶所主張共有關系的是股權,而非傳統意義上的共有物。對于物上能夠成立共有關系是沒有任何疑問的,對于股權上能否成立共有關系是要根據股權的性質作具體分析的。關于股權的性質,曾有過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還有人認為股權就是股權,不可劃入現有的權利體系中。不管怎樣,股權從本質上講,就是股東把資本投入公司中,成為了公司的財產。股東寄希望于公司未來的收益能夠給自己帶來分配利益。在這一希望達不到預期時,股東可以轉讓股份,而轉讓的價格判斷基礎為受讓人對該公司未來盈利能力的預期,即新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依然是分享公司的未來收益。而公司未來收益的大小與公司股東的經營能力息息相關。在股份有限公司從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過程中,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間的關系越來越淡化。但是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間具有極其緊密的聯系。所以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間的相互信任關系被法定的或章程制定的對股份對外轉讓所作的限制所保證。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權也是一種社員權(或稱成員權、membership)。非公司成員不可成為股份的共有人。故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只能是股份所帶來的收益和代表的價值利益,股東配偶的股東身份不能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標的。有人主張,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婚姻關系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非股東配偶作為潛在股東才可主張此種共有。[3]筆者認為,不能隨意地提出公司存在潛在股東,也不能隨意地主張共有關系附條件開始。對于權利的變動,必須說明理由。唯一能夠解釋這種觀點的理由,便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屬于共同共有;在夫妻關系破滅后,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因財產分割而變成了按份共有。而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得出結論,夫妻對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不能主張共同共有,故在夫妻關系破滅時自然也不能對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主張按份共有。總之,從對夫妻財產的共有關系上解決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的法律基礎是解釋不通的。 2.股東會的同意不能成為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的法律基礎   有人認為,若經過了股東會的同意,則非配偶股東進入公司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了。對于這一點筆者也深以為然。但是非股東配偶經過股東會表決取得股權,與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股權分割,其實是兩層法律關系。前者是股權轉讓的問題,后者才是我們討論的問題?;煜诉@兩層法律關系所帶來的惡果便是:一方面在股東會表決沒有通過的情況下,非股東配偶的利益依然得不到保護;另一方面在股東會表決通過的情況下,股東配偶的利益又遭到了侵犯。   主張通過股東會表決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主要就是為了保護處于股權分割中弱勢地位的非股東配偶的利益。但是在股東會不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的情況下,這種主張對于非股東配偶的保護只能是:已盡人事、任由天命。這樣做的結果是,根本沒有達到保護非股東配偶的目的。且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當事人的利益,放在了與之不相干的其他人的手中來決定,與法律的確定性原則是相違背的。如果股東會表決通過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是否就做到公平了呢?每一個經濟人莫不是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夠最大化,其他股東之所以同意非配偶股東加入公司可能主要出于兩種考慮:一種是非配偶股東的經營能力令其他股東傾慕,認為非配偶股東取得配偶股東的股份對公司未來的經營有好處,由經驗推知這種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種可能是為了削弱股東配偶的對公司的控制能力,使得股東配偶手中的股權分散,而自己手中的股權表決力增強。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股東配偶離婚案件的契機,其他股東利用自己的表決權達到削弱股東配偶的目的,這不應該是法律所希冀的后果,對股東配偶也不公平。畢竟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是夫妻兩個人的事,將利益判斷系于其他人的喜怒之上,與理與法皆是不符。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股權分割問題,或者分割的是股權本身,或者分割的是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利益。在前者產生股權轉讓的問題,在后者產生股權公允估價的問題。在夫妻財產分割這一法律關系中,股東會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沒有表決權。 3.非股東配偶享有的應該是股權的價值利益   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非股東配偶是不能夠主張共有的。非股東配偶應得的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公司制度的設計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吻合的。 (1)從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分析。我國新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兼而有之。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4]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是由婚姻關系的特點所決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實行夫妻共有是對在婚姻期間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獻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護。[5]因此夫妻財產分割的對象應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內所得的財產,其目的是對婚姻存續期中對家庭盡義務較多的一方做經濟利益上的補償。因此對股權這種財產性利益,分割的當是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和利益,對家庭所盡義務的經濟補償不等于要將夫妻雙方的一切包括股東身份都要平均分割。比如有的股東屬于技術入股,其他股東接受該股東參與公司的原因在于該股東所持特殊技術,或對于公司的特殊經營管理才能。在這種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更不可能分割該股東的人身技能,若法律允許配偶因財產分割而進入該公司,就違背了公司法股權設計的本意,也違反了婚姻法設計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目的。但是,該股東配偶之所以能夠憑借一技之長立足于公司,與其配偶對該股東的支持,為家庭所作的犧牲是分不開的,故在離婚時應就該股東所持股份的價值分得一半作為補償。而夫妻財產共有制度的本意也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益應屬于夫妻二人共同的財產。在婚姻關系破滅的當時,股權的價值就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家庭的收益。夫妻共同財產清算時,分割的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非股權本身。 (2)從公司的制度的設計分析。對于公司而言,不管股東用于出資的財產是個人所有、家庭財產或是借貸所得,只要出資人的出資合法有效,該出資人既被登記為股東,享有分享公司收益,通過股東會參與公司管理的股東權利。至于股東對用作出資的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如何補償,對借貸的借款如何償還,屬于股東個人事務,公司不為此擔負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二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即使用于出資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公司而言,股東只能是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絕不存在潛在的股東。出資人以出資換得的股權有兩類具體的權能:一類為自益權,一般被定義為屬于財產性的權利,如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對被轉讓股份的優先購買權等;另一類為共益權,指對公司事務的參與權,如表決權、公司文件查閱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權、對董事及高級職員監督權等。從自益權權能看,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利益的權利。從共益權權能看,股權似乎更像是一種有資格參與管理的人身權利。但是之所以股東們愿意花時間花精力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要求對公司文件查閱,對董事及高管進行監督,其最終目的還是為了讓公司更好地運轉,更好地盈利,因為公司業績好,股東的分紅自然也水漲船高。所以從公司的本質上講,公司只不過是為股東謀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權是目的性權利,而共益權不過是為了實現自益權的手段性權利。[7]既然歸根結底股權是一種財產性利益,自然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可以對之進行分割,且分割的也只能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性利益,即股權的價值利益。對于股權本身因其社員權屬性在夫妻共同財產清算時是不能夠分割的。 (3)從民商法律基本法律分析。夫妻財產共有制度規定的是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共有作為物權法中的概念,原本屬于所有權體系內,其權利指向的應當是物。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在財產權利體系下出現了新的權利種類,突破了物權和債權的范圍。在夫妻共有項下也出現了新事物,突破了原本物的范圍,如知識產權、股權。基于夫妻財產共有的關系,考察在這種法律關系內的知識產權、股權,必須突破原來僅僅從物權和債權的角度考察的夫妻財產共有制度。由于知識產權與人身的緊密聯系,夫妻財產共有的標的僅僅是知識產權所得收益,而非知識產權本身,對此大家不存疑問。再來分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持的股權,一方面股東間相互的信賴利益外在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體現了股權是與股東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種權利;另一方面這種權利所代表的是一種財產收益,故應當分割,而這種權利的價值又是可以用金錢所衡量的,故可以分割。股權的這兩個特性與知識產權既與人身不可分離,又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特性完全符合。故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權本身。只有跳出原來物權范圍內的夫妻財產共有關系分析關于股權的分割,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4.對非股東配偶利益的保護   在澄清了夫妻財產共有關系的標的是股權的價值利益后,關于股權分割的討論還不能夠結束。在法院對股權的價值利益進行分割后,股東配偶可以選擇向非股東配偶交付股權或者金錢、實物。在后一種情況下又產生對股權的公平估價的問題。而無論是在何種情況下,非股東配偶都是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面他(她)對于公司的經營狀況無從了解,另一方面他(她)對股東配偶所持的股份也無法掌控??傊?,由于非股東配偶在股權利益分割的過程中與股東配偶處于信息不對稱、力量不對稱的弱勢地位,法律必須對非股東配偶進行特別的保護。   首先,股東配偶應負有向非股東配偶及法院提供關于公司經營狀況和所持股份的真實情況的義務,若違反此真實報告的義務,須令其承擔喪失轉讓股權或交付金錢的選擇權等不利后果;其次,在股東配偶不配合股權估價或不配合股權轉讓的情況下,非股東配偶可以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離婚判決,向法院申請對股東配偶所持股份進行強制執行,其執行方式參考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的強制執行;再次,非股東配偶應當享有對股權價值評估方法的選擇權。對于股權的價值有多種評估方式,如賬目價值、利潤的資本化、第三人所提出的最優價格、專家或公平評估員、董事及其他股東所確定的價格、一定年限內的凈利潤的一定百分比等。各種評估方案的使用取決于公司所從事的商事事業性質和所評估的財產的性質。而由不同的評估方法算出的價值有很大的不同。既然對于轉讓股份還是交付金錢的選擇權在股東配偶,那么對股權的評估方式的選擇權就應當交由非股東配偶。若股東配偶對最后計算出的股權價值不能接受時,即可以考慮向非股東配偶轉讓股份。同時應當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對股權進行司法估價,以避免可能出現的不公或僵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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