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離婚手續時,債務以及夫妻財產怎樣分配?
債務有百分之九十是我們還沒結婚前欠下的,當然我不知情。百分之五是過我之手給他的。百分之五我知道,是他借的,也都是他用了的。現在夫妻財產是負資產,就等于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嗎?離婚后,我們一歲跟著他爸爸,小孩需要我支付生活費用嗎?【夫妻離異財產分配】財產債務離婚如何分割? 新《婚姻登記條例》開始施行。婚姻登記隨到隨辦,結婚和離婚都可當場辦理。新婚姻登記條例使協議離婚速度至少提前了一個月。 《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問題僅籠統地規定了三條:哪些是共同財產,哪些是一方財產,哪些是約定的財產。 對于夫妻離異的財產及債務問題,離婚時的分割規定主要有: 婚前雙方形成的財產關系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可以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及雙方其他實際情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如果所給付金錢用于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的,在財產分割時可考慮給付方 適當多分。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債權人不得向另一方討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個人債務,不能用共同財產中屬于未欠債方的部分清償。夫妻離婚后,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財產分割上,婚前彩禮可全部歸還。意見稿中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法院判決離婚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夫妻財產分割要視具體情形而定。一般來說,是均分。但如果婚前債務,比如是買房屋所欠債務等,則屬共同債務,離婚時則應用共同財產予以償還。對于小孩撫養費問題,不管離婚時是否負資產,另一方都應支付小孩撫養費。因為那是法定的義務。聽明白了嗎?
如果能證明是他婚前的債務,離婚時他自己還;婚后債務共同還(離婚時一人還一半),是否負資產,要看婚后債務和資產哪個多,不包括他的婚前債務。但如果你不能證明那些是婚前他的債務,就得認定為共同債務。孩子跟一方,另一方必須按規定支付撫養費。
你好,一、在財產分割方面,你把握幾個原則: 1、共同支配原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雙方對財產都有支配權。一般情況下,各人的衣物、日用品歸各自所得,債權(借出去的錢)、債務(欠別人的錢)、房屋、汽車、家用電器(大件物品)等平均分配。 2、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如果一方對婚姻的死亡存在過錯,則有一條原則叫“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就是說,無過錯的一方可能會多得到一部分財產的支配權,具體視過錯大小依規而定。 3、照顧困難方原則。如果離婚后一方可能出現無法過正常生活的情況,那么,另一方有義務給予幫助,法官可能會多給一部分財產的支配權給無法正常生活的一方。 4、照顧女方原則。如果雙方確因某些原因無法共同生活并導致婚姻死亡,且雙方都沒有故意的過錯行為,按照中國習慣,在財產分配上應該照顧女方。
在2001年實施了經修正的《婚姻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兩次司法解釋(下稱《解釋(一)》、《解釋(二)》),使現行《婚姻法》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解釋(二)》(2004年4月1日實施),進一步對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對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房屋糾紛、知識產權的收益、股票、債券等進行的最新解釋,適應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財產以及夫妻財產形態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但仍有不少法官反映在處理這類新型案件時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 本文擬在最新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離婚時按揭房屋、投資與孳息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知識產權收益等新類型財產糾紛進行嘗試性的探討,希望能對司法實踐有參考價值。 一、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汽車產生的離婚糾紛 目前對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或其他貴重財產進行分割的糾紛占了離婚財產糾紛相當大的比例。解決這類案件首先應對“按揭”這一法律制度的性質進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對按揭制度性質探討的必要性。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擔保的一種類型,是指債務人(按揭人)將自己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占有該財產。當債務履行完畢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又轉還給債務人。若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則債權人依據其對按揭財產的所有權而支配其交換價值,從而擔保債權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 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在法律中對按揭進行定性規定。在金融實踐中,按揭指購房人將其與房產商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益抵押給銀行,銀行貸款給購房人并以購房人名義將款項交由房產商以支付房屋價款,若購房人到期不能還本付息,則按揭銀行有權將按揭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或由房產商將該房屋回購,并以回購款償付銀行本息。 對于按揭的性質學界莫衷一是。如認為按揭從性質上而言屬于讓與擔保(日本引入按揭制度時將其命名為讓與擔保)主張按揭與讓與擔保在本質上都是以轉移所有權作為債權擔保的方式。 或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按揭的“結合體”(簡稱“結合體說”);又或認為按揭是一種信托方式等等。 其中“讓與擔保說”和“結合體說”較具有代表性。 對于按揭本質的認識至關重要,如認為按揭是一種讓與擔保,則債務人在未償還完貸款之前,所有權屬于銀行;待債務清償之后,所有權返還至按揭人即債務人名下。當事人在婚前辦理的按揭手續,若按讓與擔保的理論,則所有權在住房貸款未償還完之前都屬于銀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顯然使問題復雜化。按照國內各銀行按揭貸款實際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登記程序來看,本文更傾向于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對于尚未建設或者正在建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購房者于房屋建成并進行產權登記前,僅擁有向發展商請求交付房屋的債權,而以此債權向銀行貸款設定質押更符合我國現有擔保法的規定。而當房屋建成并進行了產權登記后,便轉化為以實體的房屋作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我國大陸在實踐中的按揭制度與香港、英美法中的按揭和大陸法中的讓與擔保制度都有所區別,并不存在將購房者的所有權轉讓的環節,也不存在回贖的過程。在擔保法和相關的民事法規沒有對按揭這樣一項特殊的擔保制度進行規定之前,我們只能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但又不能認為僅等于質押或等同于抵押。 在理清了按揭制度的本質后,結合當事人辦理按揭手續的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后)和支付首期付款的資金來源以及其他因素,才能判斷按揭房屋在離婚分割財產時的歸屬。 (二)按揭造成的兩種離婚財產糾紛。1. 對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的房產在離婚時的歸屬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按《婚姻法》規定,一方的工資、獎金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房屋為婚前房屋預售合同,但因為該房屋作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那么該房屋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房產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一方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并取得了產權證,則應該屬于婚前財產。 根據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判斷按揭房屋的關鍵因素在于房屋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以及房屋產權取得的時間。如購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為了還貸而將房屋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和銀行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這在理論上也是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的。同時銀行和債務人(按揭人)之間是建立在對資信狀況特殊的信任基礎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為婚姻關系而改變債務人,也是符合債務轉移的理論的。婚后共同償還貸款的行為并不改變該房屋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離婚后未償還的債務仍為個人債務。 若一方在婚前辦理按揭手續,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預售合同,并繳納首付款,在婚后才獲得房屋所有權證,應屬于個人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的房屋預售登記(鑒證程序)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或對抗性,由該預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只限于該預售合同上的債權人。銀行對特定的購房人即貸款債務人(按揭人)的資信產生的信賴,以及該財產權利的是由婚前個人繳納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產權證的取得在婚后,仍應屬于個人財產。 對于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或者雙方對所購房屋為共同共有約定在先,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因為該出資行為在婚前,所以非產權登記名義人一方應對自己出資行為并非贈與或借貸進行舉證。 2. 離婚時,對于婚后辦理按揭手續,但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歸屬問題,使法官感到很棘手。主要原因在于判決變更產權人,即意味著變更還貸人,如果銀行不予辦理轉按揭手續,則判決得不到執行。為此,法院的法官同志還專門和銀行相關部門交換了意見。司法人員認為將房屋判決給非產權登記名義方,實質上等于變更債務人,應征得債權人(銀行)的同意,若銀行不同意,則無法判決。 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按揭的房屋也不例外。如無證據證明該房屋是以個人財產辦理的按揭手續,在離婚時也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通常意義下的房屋并無區別。銀行拒絕辦理轉按揭的手續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一方面,不能以未經債權人(銀行)同意而變更債務人(名義還款人)為由拒絕辦理轉按揭手續。按照上述的分析,這類案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還貸人是夫妻雙方,并不是產權證上名義產權人或還貸人。另一方面,房屋產權在離婚時判決給任何一方都不影響銀行的信貸利益,任何人作為還款名義人都不影響房屋作為抵押財產對債務進行擔保。法院在判決時也不能僅僅以銀行的信貸利益作為考慮的標準,將房屋判決給償貸能力較強的一方。應該考慮對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第三,根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銀行可以向離婚當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責任。而根據規定,即使法院在離婚判決中或者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對于夫妻之間債權債務的分配,也只在離婚當事人之間產生內部效力。判決或離婚協議確定由哪一方承擔剩余債務中的具體的比例,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而離婚當事人一方因為連帶責任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比例承擔債務的,可以向對方追償。通過上述分析,銀行的利益并受到實質上的影響。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違反法律,抵觸法院的判決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二、離婚糾紛中對投資收益、財產孳息及個人財產增值部分性質的界定 《婚姻法》中簡單地按照“婚前”和“婚后”的時間界限來判斷財產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已不能解決婚前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以及不同的財產形態之間的轉換問題。對于婚前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根據民法的理論可以分為兩類:投資收益和孳息。 (一)投資收益和孳息的比較。投資指經濟主體向特定事業或領域投入經濟要素,以獲取預期收益的經濟活動。 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余價值,帶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性與孳息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孳息是指通過自然的規律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收益。孳息與投資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規定或法律關系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因此與投資相比權利人投入的勞動較少、風險小。投資收益已不再是資金的簡單增值。更多的體力或腦力勞動的參與以及更大的風險性,使得夫妻雙方對于資產的管理都有了更加緊密的聯系,并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最重要的原因是投資涉及到雙方投入的人力資本,以及一方在家務勞動中給予的更大貢獻。 因此,夫妻如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所產生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部分如股權分紅等,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而對于以個人財產購買的債券利息和個人財產存款利息屬于法定孳息,雖然取得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仍應屬于個人財產。 但對于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應另當別論。若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因為該方婚后疏于管理或者因為時間地域原因無暇顧及,而由另一方管理,或者實質上是雙方參與管理(如修繕、維護、參與租金合同的協商過程),則租金應為雙方的收益。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并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因此租金屬于特殊的孳息,其獲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產生的租金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能證明非房屋所有人的他方并未參與房屋的經營管理,則房屋的租金收益仍應屬于個人財產。但如果房屋一方所有人以房屋作為不動產向公司或企業投資,則應根據投資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處理。 (二)個人財產形態轉化與增值部分的歸屬問題。《婚姻法》簡單地規定“婚后所得”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做法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經濟規律相悖。金錢形式和物質形態或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相互轉化并不改變所有權的規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購買了房產、黃金、古董、股票、債券、基金等,則并不改變所有權歸個人所有的屬性。因此,證明婚前或者個人財產是否是婚后所得財產的來源是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重要標準。同樣,婚前或者個人財產除了向金錢形式也可向其他形態的財產轉換。如婚前或個人所有的房產或股票、證券等財產經轉讓或拋售,因市場行情上漲而獲得的增值部分也應該屬于個人財產。所以不能簡單以“婚后所得”來判斷財產的權利歸屬。 三、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的離婚糾紛 隨著經濟發展,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中最復雜的形式,也是離婚財產糾紛矛盾的焦點。《解釋(二)》雖然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有所規定,但仍然存在著一些疏漏。 (一)應當對非股東或非經營方的配偶的知情權進行規定。由于我國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制度讓事先沒有財產保護意識的非股東或經營者一方配偶(通常是婦女)無法舉證,財產難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未參與經營一方往往對家庭財產的投資和經營管理既無法關心也不了解,夫妻間一旦發生財產糾紛,往往因為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權利主張,使取證難成為目前離婚財產糾紛案中的一個突出特點。在實踐中,非經營一方配偶及其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取證時,就有不少部門以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由,不給調閱檔案材料,而這些證據材料又往往屬于非經營方對夫妻財產的舉證范圍。當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司股權形式,存在于配偶一方所在公司,該方在公司所處的高級管理人員地位,就造成了當事人和代理人無法取得證據,特別是涉及到該方在公司的工資、獎金、利潤分配和以股權表現的財產狀況時,非股東方及其代理律師很難從該公司取得相關證據。近來一項權威的問卷調查結果表明,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狀況。 對于公司的財務狀況缺乏了解,不僅對于女性,對于任何非股東一方的配偶來說,都易造成無法證明與夫妻共同財產相關的公司股權的尷尬局面。 因此,建議立法賦予非股東一方或者非經營一方的配偶知情權,當事人有權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和相關經營收入的財產狀況,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應該給予相應的配合。在離婚時根據公司股權分配出資份額或分割相應的凈收益時,對經營一方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其證明經營財產狀況或出具資產負債資料,否則按照隱藏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隱瞞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對于登記離婚時分割財產協議中未涉及公司股權問題的解決。由于夫妻一方的經營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形式的復雜性,同時由于法律并未給予配偶相應的知情權,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有可能對于公司股權和經營收入沒有進行約定。這是否意味著雙方對于該項財產達成了默認的條款呢?夫妻協議離婚后能否對遺漏處理的再次提出訴訟呢? 《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于一方既沒有對財產狀況進行隱瞞,也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行為時,而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遺漏處理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該財產的存在和實際占有狀況,卻不提出分割要求的,應視為其默認對方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放棄分割要求。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該財產存在,而導致當事人未提出分割請求,引起遺漏分割的,應依法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這也對于那些因對公司或企業的經營狀況不了解,從而無法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應有的份額享有權利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補救方法。同時應規定該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財產如公司股權的存在開始起算。 四、知識產權收益的離婚糾紛 雖然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對于“所得”二字的司法解釋,從過去的“實際取得”為標準,轉變到現在的“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更充分得保護了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的權益。然而,《解釋(二)》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在邏輯上仍有相當大的不足。 筆者擬提出三個問題:第一,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中創作小說一部,在該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財產性收益(如已經簽訂出版合同);但甲與乙離婚之后又與丙結婚,在甲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實際取得”該項財產收益,該收益是甲與誰的夫妻共同財產呢?第二,如果依據該規定,有的知識產權人如果欲剝奪對方配偶對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擁有的共有權,故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采取積極行動將財產性收益“確定”下來,卻在離婚后才確定并實際確定該項收益,其配偶不是只有望而興嘆了嗎?第三,若一部小說的作者在第一段婚姻中完成了該作品的一部分,又在另一段婚姻中創作了另一部分,該作品的知識產權收益該如何分配呢? 上海市在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再次作出的解釋中,對“明確可以取得”和“實際取得”發生矛盾時,規定前者為優先原則。然而,對于本文中上述第二、三個問題仍然不能給以解答。 問題出在哪里呢?立法沒有統一的立法精神。為什么要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進行保護呢?夫妻之間是一個不可分離的緊密生活體,一方婚后的勞動收入、經營收入都與這個共同生活提供了經濟基礎。智力勞動也是勞動,知識產權收益也是勞動收入。除了知識產權的人身權不可分享外,知識產權收益應該共有。而夫妻一方從事知識產權創作、發明或設計都離不開對方在家庭事務、贍養老人、撫養小孩方面甚至對知識產權人給予更多的生活、精神方面的照料和支持。所以對于知識產權糾紛只能采取“創作”或“勞動”時間標準。如上文提出的第三個問題,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中創作了一部小說的三分之一,在與丙的婚姻中完成了該小說的三分之二,那么該小說的知識產權收益三分之一屬于甲與乙的夫妻的共同財產,三分之二屬于甲與丙的夫妻共同財產。當然實際生活中,對于一個作品或發明付出的勞動不可能那么截然地進行劃分,但只有這樣才能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給予最大的保護。
離婚的債權和財產如何分割。離婚后還住在一起是否屬于違法
夫妻雙方可以就債權以及共同財產進行協商處理,如果協商不成法院會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則進行判決。離婚后繼續一起生活的并不違法,屬于同居關系。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1,婚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權、債務均屬于兩個人共同的債權債務。
財產分割原則上是平分的,但是如果一方有明顯過錯的,可以少分。
離婚可以協商離婚,協商不成的可以起訴到法院,由法院判決。
2,離婚還住一起的,屬于同居關系,不是違法行為,但不受法律保護。
離婚時的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原則上均等分割;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依法予以保護。
如果婚姻破裂是由于一方過錯導致,無過錯方可以要求對方賠償,并不分或者少分財產給過錯方。
離婚后還住在一起,你情我愿,不觸犯法律禁止性規定。但你們這種關系屬非法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外離有的債權也為夫妻雙方共同享受的債權。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原則上是平均分配。離婚后就不再具有夫妻關系,住在一起屬于同居關系,同居關系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屬于違法行為。
詳細可以從“個人資料”中查找本律師的聯系方式再咨詢。
離婚后,婚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權、債務均屬于兩個人共同承擔的。財產分割原則上是平分的,但是如果一方有明顯過錯的,可以少分。建議你們先協商解決吧,不行的時候再到法院訴訟解決。婚后再住在一起屬于違法(非法同居關系),但是不構成犯罪,該睡就睡吧,沒準睡好了還不離婚了呢。
能不離婚就別離了。。
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分割
規定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在沒有事先特殊書面約定前提,屬于夫妻共有債務,一方婚前的債務,如果借得錢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也屬于共有債務,需要夫妻一起承擔償還的責任。夫妻倆可以在離婚時自行協議一方承擔全部共有債務,但是這份協議不能對抗第三方合法權益。 債權人可以起訴當事人夫妻倆主張債權,可以申請凍結雙方各自的財產,勝訴后可以申請執行。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婚姻法》規定: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惡意夫妻共同債務不需要平等分割,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分割
我老公開貨車拉貨的,還有兩個老板欠他的貨款,他給我看過借劇,現在他要和我離婚,借劇我也找不到,也不知道別人有沒有還他錢,我該怎么力夫妻共同債務應是合法行為導致的正當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包括:
1、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
2、購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4、夫妻雙方共同從事個體經營,對他人所負的債務;
5、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的債務;
6、夫妻雙方或一方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因繼承所分得債務也屬共同債務。
如果夫妻是在法院提起離婚,依據婚姻發第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法院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進行判決。但由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處理直接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相聯系,筆者認為法院在判決時,對于可以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進行判決;但對夫妻債務是否存在,或到底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沒法確定的,或可能被確定為個人債務的,對于這種情況由于缺少債權人的介入,法院應該告知另行處理,而不應在判決中進行確認。這樣可以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債權。對于法院在離婚判決或在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中已經確認或處理的債務,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法院的判決或夫妻的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只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債權人一樣可以向離婚后的夫 3、依法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原則。 離婚時(后),男女雙方對原夫妻共同債務各應負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當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原夫妻雙方都不能以離婚時雙方達成的債務分擔協議或者法院判決的承擔比例拒絕對債務的牽連責任。當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后,即享有向對方的追債權。這樣可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全部實現。適用連帶責任處理夫妻共同債務。 4、堅持男女平等與保護婦女利益相結合、考慮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能力的原則。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在財產關系中表現為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管理、經營、使用的權利,分割財產時有平等分割的權利,對共同債務有平等清償的義務。但平等清償并非平均分擔,還應考慮到當事人履行債務的能力,向婦女或經濟來源困難的一方傾斜。 5、采用舉證倒置規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對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難以確認的,由直接證據證實承擔義務的一方負主張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由夫妻一方承擔債務,又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也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這樣,才能減少或杜絕在訴訟中夫妻一方或雙方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惡意夫妻共同債務不需要平等分割,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財產和債務如何分割
離婚財產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第一,《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第二,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如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第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如夫妻對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離婚財產分割: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決:
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二、離婚債務分割:
共同債務的范圍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應先于個人債務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由本人負清償責任。共同債務應當在離婚前用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夫妻雙方以個人所有財產均等償還;如雙方有爭議,或不能全部清償的,償還辦法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應通知債權人到庭。共同債務理應在離婚時由共同財產償還,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判決先分割共同財產再在離婚后分別償還共同債務的情況。
一、 離婚后財產怎么分割?1、 離婚協議可以返悔嗎?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具此,如果是通過協議離婚,且已辦完了離婚手續,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返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內因履行協議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經審理查明訂立協議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法院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根據解釋(二)的立法本意,離婚協議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一旦訂立,立約雙方即應當遵守,但合同法規定了如果存在欺詐、脅迫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當事人對于離婚協議訂立后一年內,由于履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沒有致使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后,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請請求。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解釋(二)中的“離婚協議”是指雙方在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提交的“協議”,是已經生效的協議,而不是指在協商離婚事宜過程中簽訂的“離婚協議”。在沒有離婚之前,就離婚相關事宜達成的“離婚協議”是附條件協議,沒有離婚,協議就沒有生效,不能作為人民法院作為離婚財產分割的充分、全面的依據,而只能被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充分參考。2、 離婚時,能否返還“禮金”?“禮金”是中華民族幾千年來流傳下來的習俗,雖然不被法律贊許,但誰也避免不掉。筆者二ooo年結婚之時,也曾給過愛妻一千零一元(千里挑一)禮金:),當然,那時已流行萬里挑一甚至十萬里挑一了。正因為禮金數額巨大,凝含有饋贈者甚至饋贈者父母的畢生心血,因此,當夫妻雙方反目時,饋贈方往往要求對方返還。對于禮金是否可以返還,以往的司法解釋較為籠統,大概處理原則是禮金是附條件贈與。如果雙方結婚時間尚短,可以“酌情”返還,如果結婚時間已較長,則返還的可能性不大了。此次制訂的解釋 (二),規定的更為具體,明確有三種情況可以請求返還:其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其二: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其三:禮金是婚前給付的,并且給付的行為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既便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如此明確,仍存在法律問題。誠然,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便已經在一起同居了,禮金仍然可以返還,甚至可以說是全部返還,但是,對于婚后一方給付禮金的行為,仍雖然法律爭議:(1)婚后,一方給付另一方禮金,是否共同財產的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接受的贈與均為共同財產。那么,一方給付另一方的禮金,也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贈與”,這部分“贈與”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雙方對部分財產的“約定”呢?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贈與方還可以拿到禮金的一半;如果是對財產的特別“約定”,則只能屬于受贈方。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宜,理由是,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約定財產需采用書面形式。因此,只要當事人送禮金時,沒有附上書面形式以表決心,就應當屬于共同財產。(2)婚后,一方父母給付另一方禮,是否共同財產的問題。同上理由,結合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該贈與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3、哪些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什么是“共同財產”,可不是像一般當事人想像的那么容易認定其范圍。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 工資、獎金;應當指出,這里面的工資包括指工資總額。根據國家財產局一九九o年第一號令《關于工資總額的組成規定》,工資總額包括:1、計時工資;2、計件工資;3、獎金;4、津貼和補貼;5、加班加點工資;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生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這里不包括明確只屬夫妻一方的贈與或遺贈。什么意思呢?比如說,男方父親臨終前留下遺囑,特別指明其過世后所留財產只給于男方一人所有,則該部分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女方不能享受權益。呵呵,因此,看到這篇文章的讀者可以根據這條法律規定“留一手”哦。贈與也是一樣,如果贈與人明確指明只是夫妻一方享受贈與財物,另一方無權在離婚時要求分割。(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一條款是“兜底條款”,列舉式的法律條文自然不能包括萬象,總歸怕有遺漏之處,因此,留出個布袋口供法院在實際處理案件時自由裁量。但正因為該條有不明確具體之處,因此,實踐中難以把握。為此,解釋(二)明確了“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的范圍:(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注意了,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為共同財產。這一條看似簡單,實際非常深澳呵。也就是說,婚前財產,如果用于了投資,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財產。這不是在重復廢話:首先,什么是投資?漢語大詞典說,投資(investment) 投資是指創造新資產的過程。那么,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是不是“投資”呢?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是不是“投資”呢?一方婚前的儲蓄,是不是“投資”呢?……以上各種情況都存在“婚姻關系存續”的期間,這個問題的答案并不簡單。其次,什么是“收益”?是專指增值部分,還是包含本金?(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住房補貼、公積金好理解,就是發到手上了或打到戶頭上了。但“應當取得”怎樣理解呢?以什么為標準進行衡量呢?這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處理。(3)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當然也存在什么是“應當取得”的問題。4、對軍人在財產分割方面的特殊保護。軍隊穩定關系國計民生,因此,不僅對于軍婚做特別保護,離婚須征得軍人同意,而且在財產分割時,對于軍人也有特別的規定。解釋(二)十四條規定: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又規定,“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為得出的數額。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的實際年齡差額。因為實踐中筆者代理的案件90%都是非軍婚案件,(2003年僅代理二起),因此,對于該條的理解在此不詳述。5、對于股票、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票的分割如何處理?上海是中國唯二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人炒股,不僅炒得早炒得好,而且非常具有普遍性。所以,在離婚時,幾乎每一個案件都會遇到股票分割析產問題。一般法院處理的方式是,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價格基準,若協商不成,在查清具體數目后,法院確定一個基準日作價折算成人民幣分割。若按市價分配有困難時,(比如一方有合理依據堅持按股份分割,或股市漲幅趨勢較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這在實踐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難度,需要靈活掌握。比如,現在有些外資公司,為鼓勵員工好好安心工作,以未上市較低價格轉讓給員工股票,在員工離婚時,該部分股票為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分割,但肯定不能按購入價分割,而市值又不好確定。因此,也可按股份數額分割。債券、基金分割辦法也是如此。6、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資,離婚時如何分割?這不單單是婚姻法所能解決的問題,而且,在實際處理時,法院還要參照公司法的規定。實踐中存在兩種情況:其一:夫妻雙方均是股東的情況。可由雙方在協議股東權益數額或委托評估后,直接由法院判決;其二,夫妻一方是股東而另一方不是的情況。解釋(二)十六條規定:1)、 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又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2)、 夫妻雙方就出資額份額和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同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實踐中處理涉及公司股權的離婚案件,耗費時間和精力較長,法律問題涉及相對也較為復雜,往往法院的判決還要等公司的股東決議,當事人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難已把握,因此,是律師發揮作用的地方,也是婚姻律師可以掙到錢的地方。7、夫妻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在離婚時如何分割?應該說,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的基本處理原則是與第十六條公司股份處理基本相同。但由于公司法與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不同,特別是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權只能轉讓,不能抽資,而合伙企業可以退伙退資,因此,允許是合伙人一方退伙,由法院處理退伙資產,這一點與公司股權處理不同,其他各點相同。8、夫妻一方名義投資的獨資企業,離婚時如何分割?因為不涉及到第三人權益,故處理起來相對簡單。解釋(二)十八條規定:1)如果一方要企業的經營權,要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取得企業一方補償另一方。2)雙方如果都要企業經營權,由雙方競價,按出價高的競價額給另一方補償。3)雙方均不愿經營企業的,一般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告之雙方清算注銷該企業,如果尚有財產,按共同共有分割。9、婚前租承公房,婚后房改購為產權房的處理?解釋(二)十九條已明確,不論產權證記載是哪一方的名子,均作夫妻共同財產處理。10、對房屋現價有爭議的處理?上海近兩年房價上漲結棍,離婚時肯定不愿意按合同購買價格分割。如果:1) 雙方均要房,法院組織競價;2) 一方得房一方得款,房價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相關審計部門對房屋作價評估。3) 雙方均不要房子的,由原告、被告共同申請拍賣或轉讓后,法院再處理。11、離婚時,沒有取得房產證,或沒有取得完全產權如何處理?如果離婚時,爭議的房產的產權證還沒有發放,人民法院要么告之當事人申請中止審理,待產權證發放下來再作處理;要么先判使用權歸屬,而后產證下來,再由爭議方另行起訴要法院處理。解釋(二)這樣的規定,是有道理的。法院不能處理產權不明的財產歸屬,更不能加以分割。12、父母出資為夫妻購房,離婚時該出資如何認定?在寸土寸金的上海,能擁有一套屬于小夫妻的房子,是年青夫妻的愿望。為了使兒女愿望變成現實,同時盡到父母的愛心,“父母出資付首付、獨女掙錢還房貸”的現象在滬非常普遍。對于該出資,解釋(二)規定:1)結婚登記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應認定是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2)結婚登記后,該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注意:以上兩種情況,若相關當事人另有約定,從其約定。13、婚前債務一定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嗎?一般而言,婚前債務由婚前借貸一方償還。但是,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借債人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除外。因此,婚前債務一定由借貸人償還的觀念是不對的。14、夫妻一方所借的外債,另一方未在欠條上簽字,就不用承擔還債責任嗎?答案是否定的。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另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為一方個人債務的情況除外。筆者曾有一個案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一個人借款用于購房投資,在離婚時,女方主張該借款應由男方一個人還,并否認該借款成立。法院在處理該案時,因債務女方否認債務成立,又不能追加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與案件,故對于債務法院未做處理,告之男方可讓債權人另案起訴。若另案起訴,女方是應該承擔還債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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