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
隨著社會的進步,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都知道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種權利,那么對此行使的時候就會通過訴訟的行使進行,下面我為大家介紹一下關于代位權的行使范圍限是哪個,希望大家有所了解,并且在后期行使可以知曉。一、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二、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關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權力的范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限于到期債權,過于狹窄,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效能。有鑒于此,對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應采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包括: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消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三、代位權行使條件 1、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并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后,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四、代位權行使期限 《合同法》沒有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期限作明確的規定,只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代位權。有人認為,在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即使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對代位權的性質和的片面理解,其存在錯誤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代位權的性質來看,代位權就是對債權的擔保,也就是說自債權債務形成之日,債務人就應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其目的就是為了保全債權,保障債權的實現。 2、從代位權的內容來看,除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以外的債權,債權人均可代位行使。 3、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任何財產的減少,都有可能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無論其債權債務是否到期,債權人應均可行使代位權。 4、如果人為地限制代位權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后行使,那么這就給債務人隱匿、轉移或放棄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不利于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從根本上也違背了代位權的性質和設立代位權的立法本意。 從上面為大家介紹的文章,相信大家都看到了。對于代位權行使期限,我們現在的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些大家都可以去了解相關的知識,如有不懂的相關法律問題,大家也可以多多到咨詢相關的律師,更多相關問題,請大家直接到。
代位權行使的要件是什么
代位權行使的要件,具體如下: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合法的債權債務存在;
2、債務人要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的債權,且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3、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債務人到期能夠并且應當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不行使;
4、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使其債權人到期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什么?
一、概念 我國《 合同法 》第73條規定:“因 債務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 債權人 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成立要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 債權人代位權 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三、行使 (一)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并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后,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 訴訟 的,人民法院可以 合并審理 ,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15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定和 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 立案 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為初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三)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 以上就是對“ 代位權是指什么? ”這一問題的解答。債權人不能自行行使代位權,必須依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并且,債權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權,而不能由他人行使。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代為行使的債權,應該是不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即財產性債權。
合同法中代位權的含義及其行使條件
一、代位權的概念和行使條件 (一)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簡言之,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一種權利。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對債權人的代位權作了規定。 (二)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目的。債權人代位權的產生,以合法債權的存在為前提。
二、代位權需要兩個訴訟嗎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需要兩個訴訟,只需要向法院起訴,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代位權的提前行使】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三、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有哪些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的債權。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之后的最終定性。至于債權的發生依據則在所不問,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均可。合同之債是基于何種類型的合同而產生的,在所不問,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勞務的合同等產生的債權,均可成為代位權的基礎。 既然債權人對債務人合法債權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故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例如賭博之債、買賣婚姻之債,因違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如果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于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同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是合法的債權。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同樣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于次債務人的過錯所致,債權人可以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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