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一把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也是會存在特殊的情形的,要根據案件的類型加以判斷。舉證責任倒置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一、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是什么?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作為判案基礎的法律事實(即“待證事實”)在訴訟中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后果。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訴訟中按照一定規范或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具體來說,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都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但是,在一些特殊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常常是原告)往往很難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這就需要對方提供證據,并且由對方承擔不提供證據的不利后果,這就是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主要發生在侵權訴訟中,具體情形包擴: (1)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除了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外,還有以下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情形: (1)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2)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相關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二、民事案件舉證責任 1、當事人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舉證責任。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3、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此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舉證規則。 一般來說,舉證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證據對于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舉證責任是指 訴訟當事人 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按照我國《 民事訴訟法 》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 勞動爭議案件 糾紛中,在有些情況下法律直接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法律對舉證責任作出明確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 解除勞動合同 、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對這一規定應做如下理解: 1.上述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重大,如用人單位對其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的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就將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技術有限公司就是由于不能舉證而承擔不利后果的。 2.上述舉證責任的規定,是法定舉證責任的規定,并未完全免除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在法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之外,對其余的事實,仍然由當事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承擔舉證責任。即便是用人單位承擔法定的舉證責任,如果勞動者對法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提出反駁,也需舉證并承擔舉證責任。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定舉證責任,目的主要在于從公平角度出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加大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