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和經濟法區(qū)別
民商法和經濟法區(qū)別如下:
1、調整對象不同
(1)經濟法經濟法是以國家在宏觀調控過程中在國家和市場主體之間形成的具有突出經濟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自己的調整對象。
(2)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2、本質功能不同
(1)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是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杠桿之一,屬于以國家為本位的公法,體現公法原則。
(2)民法維護商品交換,而商品交換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換者以自己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其基本屬性還是私法,體現私法原則。
3、主體不同
(1)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主要指行政機關中的經濟管理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的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公民。
(2)民商法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組織。
4、內容不同
(1)經濟法主要設計國民經濟運行中關于公平競爭、防止壟斷、市場規(guī)劃、秩序維護、社會平衡、宏觀調控、可持續(xù)發(fā)展等的規(guī)定,法律表現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價格法、產業(yè)法、預算法、財稅法、金融法、證券法、社會保障法。
(2)民商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民商事主體、行為、權利、義務、責任等的規(guī)定,法律表現為:民法通則、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
5、價值取向不同
(1)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于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xié)調個體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加之目標的實現。
(2)民商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以保護個人利益為導向,著重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使個性得到充分發(fā)展,個人利益最大化。
經濟法和民商法的區(qū)別
1、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qū)別主要有調整對象、主體、調整方法、內容、目標這幾方面的不同。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xié)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不調整人身關系。而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2、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主要指行政機關中的經濟管理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的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民商法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組織。民商法的主體是平等的,沒有管理關系;經濟法的主體地位卻不要求平等。
3、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自己意志設定其權利和義務,國家并不予以過多干涉。商法的主體是商事慣例,但在現代社會中,為保護交易安全,其中也滲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國家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在逐漸增加。經濟法是公私兼顧的法,既強調市場之手,也強調國家之手。因而,其調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強制性因素。
4、經濟法主要設計國民經濟運行中關于公平競爭、防止壟斷、市場規(guī)劃、秩序維護、社會平衡、宏觀調控、可持續(xù)發(fā)展等的規(guī)定,法律表現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價格法、產業(yè)法、預算法、財稅法、金融法、證券法、社會保障法。民商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民商事主體、行為、權利、義務、責任等的規(guī)定,法律表現為民法通則、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于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xié)調個體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加之目標的實現。民商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以保護個人利益為導向,著重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使個性得到充分發(fā)展,個人利益最大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qū)別
民商法和經濟法作為規(guī)制市場交易和經濟運行的互補互動的重要法律部門,是社會主義市場良性發(fā)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兩個法律部門已市場的完善和協(xié)調發(fā)展為共同的立足點,相互之間存在許多共性和差異,充分認識其相同點和不同之處,對于健全我國經濟發(fā)展制度,推動市場經濟的穩(wěn)定和高效運行具有重要意義。
民商法與經濟法之間的區(qū)別
1、調整對象不同
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xié)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不調整人身關系。而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經濟法是以國家在宏觀調控過程中在國家和市場主體之間形成的具有突出經濟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自己的調整對象。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是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杠桿之一,屬于以國家為本位的公法,體現公法原則。而民商法雖然有公法化的現象,但其基本屬性還是私法,體現私法原則。
2、主體及主體之間關系不同
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主要指行政機關中的經濟管理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的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民商法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組織。民商法的主體是平等的,沒有管理關系;經濟法的主體地位卻不要求平等。
3、調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自己意志設定其權利和義務,國家并不予以過多干涉。商法的主體是商事慣例,但在現代社會中,為保護交易安全,其中也滲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國家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在逐漸增加。
經濟法是公私兼顧的法,既強調市場之手,也強調國家之手。因而,其調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強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基于經濟法的本質,經濟法對經濟關系的調整顯示了與傳統(tǒng)法律大不相同的機制功能。“概括說:全面、系統(tǒng)、綜合;具體說:經濟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調整經濟關系;經濟法自始至終系統(tǒng)地調整經濟關系,經濟法運用多種手段綜合地調整經濟關系。”
4、內容不同
經濟法主要設計國民經濟運行中關于公平競爭、防止壟斷、市場規(guī)劃、秩序維護、社會平衡、宏觀調控、可持續(xù)發(fā)展等的規(guī)定,法律表現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價格法、產業(yè)法、預算法、財稅法、金融法、證券法、社會保障法。
民商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民商事主體、行為、權利、義務、責任等的規(guī)定,法律表現為:民法通則、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
5、價值取向不同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于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xié)調個體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加之目標的實現。民商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以保護個人利益為導向,著重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使個性得到充分發(fā)展,個人利益最大化。
6、本質功能不同
保護利益的不同,必然導致法律本質功能的差異。民法維護商品交換,而商品交換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換者以自己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因此,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權利法。它站在當事人平等這一平面上對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其功能主要是維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商法的本質功能基本與此相同。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保護重心,為解決民商法、行政法均無法解決的社會經濟問題而產生。它的本質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是平衡協(xié)調國民經濟運行的法。
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生活發(fā)揮著機制效用功能,即從更高層次上全面、一體、綜合系統(tǒng)地調整經濟關系。它通過引導、促進、保障和制約途徑來指導預測、激勵限制、整體協(xié)調與個別規(guī)制經濟活動。可以這樣認為,在現代社會,沒有經濟法,整個經濟秩序將重復本世紀初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所經歷的“磨難”
民法經濟法商法之間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
民法、商法、經濟法的相互關系,是近年來倍受法學界關注的一個問題。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見頻仍,而關于民商法和經濟法的共性和個性的爭論,更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作為規(guī)制市場交易和經濟運行的互補互動的重要法律部門,是社會主義市場良性發(fā)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個法律部門以市場的完善和協(xié)調發(fā)展為共同的立足點,相互之間存在許多共性和差異,充分認識其相同點和不同之處,對于健全我國經濟法律制度,推動市場經濟的穩(wěn)定和高效運行具有重要意義。對三者之間關系的考察存在多個視角,而選取本質屬性和價值取向為切入點,能夠充分揭示問題的實質。此外,經濟分析方法的運用,則是進一步深化該認識的有效途徑。
(一) 商法與民法的關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通屬私法,兩者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則、制度、規(guī)范,同時,屬于商法的一些原則、制度和規(guī)范也不斷的被民法所吸收。眾所周知,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它是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展而發(fā)展。它所調整的財產關系主要是指財產歸屬和流轉關系,人身關系是指個人非財產關系。而這些都符合龐德所指的個人利益的特征。無疑,民法所保護的利益是個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則是由商事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guī)則,完全可以視為民法的特別法,因此,它所保護的利益也是個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在古羅馬時期,商品交換十分頻繁。從事交易的人們漸漸需要一個共同遵守的交易規(guī)則來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進而,習慣發(fā)展為法。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護交易利益為主要內容,因而必須適應商品交換的要求,即人格之獨立性——能以自己獨立意志從事交易,所有權之確定性和訂立契約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紀的歐洲。在公元11世紀,商人為保護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爾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慣例解決商人之間的糾紛。在當時,商人是一個特權階層。他們擁有普遍人所沒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權利。正是在這種環(huán)境下,商事慣例被長期沿用,最終發(fā)展為商法。商法保護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無非是以更復雜、更特殊的規(guī)則來實現其保護目的。因此,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一般認為商法系民法的特別法,兩者均以個人利益為保護重心,在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處。
在民法的編篡體系上,大陸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張民商合一論的學者們看來,無論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還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則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現。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論(德國學者李賽爾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論(我國民國時期林森、胡漢民是代表任務)。①而法國歷史學家費爾南布羅代爾把并存于同一經濟形態(tài)下的高度發(fā)達的商品經濟的和簡單商品經濟形象的比喻成經濟的“高級齒輪”和“低級齒輪”,兩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和運行規(guī)律。②
關于民法與商法關系有以下幾種論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二、 反對民法是商法的特別法,但未提出新的見解,希望廣大民法學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規(guī)之間是基本法與補充基本法的單行法規(guī)之間的關系”③
現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此觀點認為“民法有普通民法與特別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國家的民事單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國家的商法,相對于作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屬普通法。我國采民商合一主義,現行民法通則相當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均屬特別法。遇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規(guī)定的事項,應優(yōu)先試用特別法的規(guī)定。”④總的說來,商法是民事特別法,它和民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關系的規(guī)范;對市場關系來說,民法提供了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行為和民事救濟的一般規(guī)定,而商法提供各種商事組織和商事交易的具體規(guī)則。前者以普遍性、穩(wěn)定性和原則性著稱,后者以技術性、普遍性和靈活性而見長。此一觀點指出,“現行民法通則為民商合一之立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及技術合同法,雖屬商事合同法性質,但仍屬民法通則之特別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均屬民事特別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所謂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對把商法說成是民法的特別法。持此論者最有說服力的論據是認為“商法是民法特別法”的模式是一種過時的、陳舊的、落后的模式。在簡單商品經濟下產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適應當今高度發(fā)達的商品經濟。另外,此觀點還提出,國際性是商法的天然屬性,也是其調整的市場交易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的顯著特點;商法納入國內法后,忽視商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與家庭人身財產關系攪混在一起,在科學技術不發(fā)達的情況下其不合理性不明顯,但在世解一體化、經濟全球化的新時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來了。因此認為“不應該將一個具有國際性調整交易關系的法律部門,淪為調整家庭關系的附庸。”⑦
第三, 認為民法和商事法規(guī)間是基本法的單行法規(guī)之間的關系。王利明教授等有這方面的論述,具體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實際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門。雖然由于改革開放的深入進行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fā)展,有關公司、保險、票據、破產等方面的立法相應得到了重視和加強,但這些法律規(guī)范大多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品關系,因而可以視為我國民法的組成部分。我國民法作為調整社會商品經濟活動的基本法,是千千萬萬種商品關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現象,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商事法規(guī)不過是民法原則在具體領域中的表現,是民法規(guī)范在某些經濟活動中的具體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組成部門法體系,而只能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民法的總則、物權制度、債券制度實際上已對商品經濟活動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規(guī)定,對商事法規(guī)中的一些問題同樣適用。”⑧
(二) 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存有爭議的。但在大陸法國家和普通法國家,在有商法典的國家和無商法典的國家,在國外和我國爭論的焦點是不同的。從總的趨勢來說,在國外,經濟法和其他法的關系主要是同商法的關系。在我國商法與經濟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為,在西方國家中都有較完備的商事法律制度,社會是典型的商業(yè)社會,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國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從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經濟法作為一種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舊有法律部門的劃分疆界,從古典商法規(guī)范中引申出來的原理重新組合為一個新的整體。這樣,在西方社會經濟法與商法的矛盾就顯得比較突出。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這樣認為:民法和商法是從橫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他們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而經濟法則既從橫向、也從縱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它們雖然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但并非純然無涉,而是應相互配合,相互輔助,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發(fā)展。單純以某一個部門法為主體,其必將有害于我國改革開放大業(yè)的順利進行。
來源網絡!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相關推薦:
下雨漏水賠償(施工期間下雨露濕房子頂怎樣陪賠償)
家暴怎么立案(家暴怎么立案)
病例刑事證據(醫(yī)療事故醫(yī)生拿出證據有哪些)
涉外協(xié)議離婚(涉外協(xié)議離婚如何處理)
申通物流賠償(申通快遞賠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