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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禁止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價出售商品有意義嗎?(反不正當競爭法低價傾銷)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06-10 12:31:32

低價銷售屬于不正當競爭嗎

低價銷售屬于不正當競爭嗎
根據法律規定,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1、銷售鮮活商品。
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3、季節性降價。
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有哪些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呢?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的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屬于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2.商業賄賂行為
  商業賄賂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活動中,為爭取交易機會,特別是為獲得相對于競爭對手的市場優勢,通過秘密給付財物或者其他報償等不正當手段收買客戶的負責人、雇員、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等能夠影響市場交易的有關人員的行為。
  3.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的行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既包括虛假宣傳,也包括引人誤解的宣傳兩種類型。
  4.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經營者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經營者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經營者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以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經營者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應知商業秘密是經營者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的情況下,仍然去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5.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價格銷售商品
  《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銷售鮮活商品。
  (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3)季節性降價。
  (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6.附條件交易行為
  附條件交易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自己的經濟優勢或經營上的優勢,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行為。
  7.違反規定的有獎銷售行為
  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以提供獎品或獎金的手段進行推銷的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以下三種形式的有獎銷售:
  (1)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2)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
  8.損害競爭對手信譽的行為
  損害競爭對手信譽的行為,是指經營者為了競爭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虛偽的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9.投標招標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投標、招標中常見的兩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1)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的行為。
  (2)投標者和招標者之間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10.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強制交易的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的公平競爭。
  11.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
  從《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有:
  (1)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3)限制外地商品進入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

很高興為您提供《 反不正當競爭法 》的規定如下 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但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也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①銷售鮮活商品;②處理有效期限將至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③季節性降價;④因清償 債務 、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低價銷售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不正當低價銷售作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與正當的低價銷售有著重要的區別,現就其法律特征分析如下: 首先,不正當低價銷售是一種破壞競爭的違法行為。其客觀上表現為:經營者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拋售商品,排擠競爭對手,使其利益嚴重受損或被迫退出市場,從而在一定市場范圍內減少或消除競爭,以達獲取非法高額利潤之目的。這是一種赤裸裸的掠奪行為,會給同類競爭者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損害危險,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影響競爭對手的建立、生存和發展,在一定條件下使市場結構趨于不合理,破壞正常的競爭秩序。因此,許多國家的競爭法均將其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予以禁止。如,在日本,其被視為“不當賤賣”而予以禁止,在歐洲,其被稱為“掠奪性定價”而納入競爭法調整。我國《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11條也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其次,不正當低價銷售嚴重違背價值規律和經營規則。企業商品的價格取決于多種因素,一般包括成本、稅金、利潤與合理的流通費用等,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市場供求關系的制約。但其中成本是構成價格的主要成份,是確定商品價格的最基本依據和最低經濟界限。眾所周知,企業產品的價格只有高于成本,客觀地反映商品的價值,經營者才能勞有所獲、盈利生存;反之,如果企業產品的價格低于成本,則勢必導致虧損經營,使企業難以維持,甚至走向破產。因此,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和正常的經營規則,經營者根本不應當也不可能長時期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是,在特定情況下,當某些企業為擠垮競爭對手時,則不惜以暫時的賠本為代價,去換取日后長久的獨占經營和高額壟斷利潤。這從另一個角度反映出不正當低價銷售的反競爭本質。 最后,不正當低價銷售常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與迷惑性。其一,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的目的,常常不象人們認為的那樣,僅僅旨在消滅或驅逐競爭對手,多數情況下,實行低價銷售的經營者的目的,在于說服或迫使競爭對手接受其控制或與其進行合作,如共謀固定價格、劃分市場份額等,以避免兩敗俱傷。這就使得不正當低價銷售常常以較為隱蔽的形式進行,往往給對該行為的法律認定造成極大的困難。其二,從表面看,經營者的低價銷售行為對消費者來說似乎是有利的,而且好象還能在一定程度上活躍市場。但行為人采取低于成本這種異常的價格進行銷售,其真正目的決不是為了讓利消費者或服務社會,在其擠垮競爭對手、完全占領市場后,便會任意抬高價格,謀取暴利,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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