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協議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一、何為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后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后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于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于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二、相關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態多樣,特定形態的以物抵債的合同效力認定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流押、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后不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該法律制度我們并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這主要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后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于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未被民法、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擔保方式),學術界對讓與擔保的效力頗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其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有學者主張其“不抵觸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宗旨和已構成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應肯定其效力。目前,為了適應經濟活動豐富多彩性之需求,實踐中多肯定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權法定原則過于僵化而限制經濟的發展。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可見,具有以物抵債的合意是代物清償的前提,但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關系,還需要履行給付行為。
三、相關案例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8年10月26日,天驕公司與南通三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驕公司的某別墅樓工程,付款方式為天驕公司每月按形象進度的70%付款,驗收合格時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滿后三個月內結清。隨后,南通三建即開工建設。2009年1月,因天驕公司未能如約支付工程款導致南通三建拖欠農民工工資,雙方產生爭議。2009年1月3日,經當地政府部門介入協調,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天驕公司承諾給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萬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時給付300萬元,則天驕公司將項目土地使用權以5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轉讓給南通三建。補充協議簽訂后,天驕公司仍未按約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訴至法院,要求天驕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變更至自己名下。
2、法院判決
該案件審理一波三折,一審認為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已成就,故判決南通三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驕公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天驕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天驕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驕公司在向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補充協議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約定系流抵契約,根據相關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審。
總結:當事人在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雖然并非直接約定成立擔保關系,且抵債有對價,但究其本質,仍為擔保債權的實現。由于雙方未明確在債務不履行時就抵債標的物進行清算,其性質上仍為流抵契約,故應認定為無效。
(二)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韓先進,作為借款的擔保。2010年9月13日,鴻凱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350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70%)轉讓給韓先進。同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朱延凱將持有的鴻凱公司的70%股權以350萬元價格轉讓給韓先進,韓先進以貨幣方式于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給朱延凱。二人持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將股東變更為韓先進。同年9月14日,朱延凱與韓先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100萬元(具體金額以借據為準),借期3個月;朱延凱以鴻凱公司的資產作為抵押(借款時從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還款時韓先進無條件過戶還給朱延凱);朱延凱在借款前的所有債務與韓先進無關;朱延凱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韓先進所有。”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30萬元,承諾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還清,如到期不能償還,愿按逾期天數承擔每日5000元違約金。9月16日,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50萬元,承諾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還清等。對于上述借款協議中的資產,朱延凱與韓先進均稱與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股權系一個意思。后朱延凱向法院訴稱:雙方辦理的股權變更實際是為借款的抵押行為,雙方之間不具有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韓先進返還股權。
2、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陳述及借款協議上的內容,能得出被告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要求債務人將股權轉讓給自己,當債務到期且得到清償后,再將股權歸還債務人。該行為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權轉讓行為,雙方約定以轉讓股權的方式作為債務的擔保,系雙方當事人合意,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此種擔保方式合法有效。現債務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償的情況下,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股權,此請求與當事人約定相悖,且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協議中第4條約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甲方”,該約定為流質條款,是無效條款,原告在依法清償債務后,有權要求被告歸還股權。(見(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民事判決書)
總結:本案審理法官認為,讓與擔保作為一種現實經濟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擔保,“其實質上就是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之經濟目的雙重規范的信托行為之債之關系,外加所有權的轉移,是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即在債務履行屆滿前不僅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轉移了擔保物物權,構成讓與擔保的,該以物抵債協議有效。
(三)債務履行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9年9月9日,陳某向廖某借款4.5萬元,約定2009年9月14日償還。2009年9月15日,因債務無法清償,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轉為購房款,但只有陳某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陳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萬元購房款的收條。2010年,陳某將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予廖某,2011年,廖某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2、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且系雙方真實合意,合同應繼續履行,故判決陳某應協助廖某辦理房產交易手續。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后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需要履行物權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借貸關系,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后,雖然交付了房產證和鑰匙,但因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債協議尚未成立。陳某不履行以物抵債,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當然,其可以另案起訴陳某,要求陳某償還借貸債務。
總結: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約定以物抵債,但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如債務人反悔,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不予支持。但經釋明,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應予支持。
(四)債務履行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后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并約定了年利率。后由于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并負責償還;其余發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該企業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協議生效后,該企業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同年1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之后,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后,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
2、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總結:本案雖然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債,但從廣義的角度看,以資抵債亦包含在以物抵債的范圍內,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對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且已經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法律行為持肯定態度。
上文分析了不同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債權人、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若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第三人還可主張以物抵債的約定無效。
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以物抵債的,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可能在價值上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因此,一般不允許履行期限屆滿前的以物抵債。因此接下來由將帶來關于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的知識,請大家閱讀并了解為大家帶來的文章。一、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當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務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當代物清償協議履行完畢之后該協議才方可生效。
二、民間借貸的以物抵債協議如何認定進行民間借貸時,以物抵債簽訂協議的,該協議設立了抵押權后有效,但有流押條款,約定債務到期前,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的,該約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一條 【流押】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不動產抵押登記】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動產抵押的效力】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民間以物抵債協議書怎么寫甲方: 信用社(債權人) 乙方: (債務人) 丙方: (擔保人)(明確是一般擔保人或連帶擔保人,若不特別指明的,視作連帶擔保人) 經甲、乙雙方核對后確認,截止XX年X月X日,乙方共欠甲方貸款本金XX萬元,利息XX萬元。為解決甲、乙雙方的債權債務問題,經甲、乙、丙三方共同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鑒于乙方無法償還甲方的貸款本息,乙方/丙方自愿將其名下或有權處分的 等財產,用于抵償乙方所拖欠甲方的借款債務(抵債財產詳見抵債物清單)。 第二條 根據評估價值,考慮到市場因素和變現費用,同意上述抵債物折價人民幣 xx 元,用于抵償甲方貸款本金XX萬元,利息XX元。 第三條 甲方自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抵債物的處分權,隨即停止計算乙方所拖欠甲方的相應的貸款利息。乙方/丙方應在本協議生效后的3個工作日內,將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抵債財產以及相關的產權證書交付甲方,并在XX年X月X日前辦妥有關抵債物登記及產權過戶手續,逾期未能辦妥,則甲方有權從停息日起恢復計收相應貸款利息。 第四條 因抵債物過戶或登記所需交納的各項費用由乙方/丙方承擔,乙方/丙方應當及時支付。甲方墊付的,有權向乙方/丙方追索,或者扣減相當于墊付金額的抵債金額。 第五條 乙方/丙方對提供的抵債物必須擁有完全的處分權,并在將抵債物交付甲方之前,向甲方充分說明抵債物的質量、性能狀況及缺陷,交清有關技術手冊、合格證書、驗收報告等資料。乙方/丙方必須保證抵債物來源合法、手續齊全,交清相關規費。如由于乙方隱瞞抵債物情況,致使甲方無法正常行使權利或使甲方合法權益受損的,乙方/丙方應承擔相應責任,賠償甲方因此而蒙受的損失,與此同時甲方將有權解除本協議并立即恢復原來貸款狀態。 第六條 本協議簽定后,甲方即有權處置上述抵債物,在甲方正式取得上述抵債資產的使用權之前,該抵債物出現產權糾紛:如被有關部門查封、拍賣或受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響,導致該抵債資產不能順利過戶到甲方名下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協議并立即恢復原來貸款狀態。 第七條 本協議在履行中,如有未盡事由,雙方應在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進行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規定,除賠償對方相應損失外,應向對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九條 其他約定: 第十條 本協議書經雙方/三方簽名蓋章后生效。 第十一條 本協議書一式 X份,簽定各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附抵償物清單。 甲方: 法定代表人(有權簽字人): XX年X月X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有權簽字人): XX年X月X日 丙方: 法定代表人(有權簽字人): XX年X月X日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以物抵債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以上便是為您帶來關于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的相關知識。
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法律分析: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以物抵債的,由于債權尚未到期,一般否認該這種情形下以物抵債約定的效力。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因此,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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