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擔保人需要償還債務嗎
核心內容:擔保人的出現是為了保護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在債務人死亡的情況下,
保證人還需要履行其保證責任呢?下面由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解答,希望對您有幫助。
網友提問:廖某向我借了5萬元做生意,當時郭某作了擔保。前段時間廖某因車禍意外死亡,此后我要求郭某償還借款,郭某認為廖某死亡后主債務隨之消滅,他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請問我可以拿回這筆錢嗎?律師回答: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債務也隨之消滅,借款人留下的債務應由保證人負責清償。陳先生的借貸及保證合同有效,有權要求郭某償還借款本息。
●債務人死亡 擔保人的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承擔保證責任。其理由是,保證的設定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保護交易的安全。《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任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這里所說的沒有履行,當然應該包括債務人的死亡所導致的沒有履行。而且,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債務人死亡并不導致債的滅失。債務人的承人應該在其繼承的范圍內清償債務。所以,保證人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可根據追償權,向債務人的繼承人主張權利。
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人在這種情況下,可免除保證責任。其理由是,當初根據《擔保法》所設定的保證,是基于對債務人到期還款的保證。準確的講是對民事行為的保證。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現淺析如下
首先應該肯定的是,當初的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出現了債務人死亡的事件。這時,從債權人的角度而言,既可以與死者的繼承人協商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繼承人基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在繼承的范圍內提前還款。
由此,就可能產生兩個問題。一是如協商繼續履行,很明顯地,原來的主合同中的債務人發生了變化,原債務人變成了其繼承人。那么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里,法律條文的表述雖然是債務人轉讓債務,但其立法宗旨很顯然是保證原債務人的穩定。因為在原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是基于對原債務人的信任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也不應該要求保證人對變更后的,其不予認可的新債務人提供擔保。二是如提前要求債務人的繼承人履行還款義務。那么鑒于保證人應于還款期屆滿才產生保證責任的。那么在原合同約定的期限未到時,要求保證人提前承擔責任,明顯缺乏應有的法律依據。
其次,債權人可能放任這個權利到期,或者因不知道債務人死亡而到期。這時,因債務人死亡已經一個時期,其繼承人很可能已經就其遺產實際繼承。這時,如果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無異于要求保證人保證債務人的繼承人履行主合同義務。這是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就是說保證人是無法對主合同以外的人的行為做出保證的。另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了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主債務人死亡,這種追償也只能向其繼承人行使。但由于個案的不同,繼承的時間與追償權形成的時間不一。加之保證人可能對繼承的情況無從了解,故而這種追償權的實現,可能難于實現。而且,在這樣的情況下,債權人到期主張權利,不能不說是未經保證人同意而變更了債務人。
再次,《擔保法》是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的。其中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表述的是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這比之于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如期受償,雖然在總體上看是一個意思。但這種措詞的差異,也可以看出《擔保法》的保護點是約束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不是著眼于債權人是否得到清償。由此可以認為,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情形不應包括死亡這一事件。
復次,根據《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就這個意義而言,擔保所承擔的責任應該以經濟活動為內容,擔保的內容是不應該含有死亡事件發生的。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上述意見是基于債務人于履行期屆滿前死亡的事實而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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