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時效期一年如何界定
勞動仲裁時效期一年如何界定【法律分析】
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職工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因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發生爭議,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爭議,或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都可以依法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發生勞動爭議的,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內,當事人有權提起仲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申請勞動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寫明雙方的基本信息,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經濟合同糾紛訴訟時效期間
經濟合同糾紛訴訟時效期間,一般的經濟糾紛起訴時效是3年,從權利受到侵害時起計算,符合條件的可以中止、中斷、或延長。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濟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一般為三年,適用二十年的最長保護期。
經濟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雙方在依法簽訂經濟合同之后,履行義務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意見分歧或爭議。
經濟合同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首先應及時協商解決,雙方要本著相互諒解、實事求是的原則,尋求都能接受的自我解決辦法。
首先,經濟合同糾紛是當事人雙方在依法簽訂經濟合同之后,履行義務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意見分歧或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就爭議事項進行過協商調解,從而解決糾紛;如果通過協商調解不能解決爭議,那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進行經濟合同糾紛訴訟的條件是:
1、經濟合同糾紛訴訟的原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2、訴訟有明確的被告;
3、有經濟法律關系存在;
4、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一般遇到這種問題我們要先協商解決,解決經濟合同糾紛的主要方式有
1、協商:
合同當事人在友好的基礎上,通過相互協商解決糾紛,這是最佳的方式。
2、調解:
合同當事人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可以要求有關機構調解如,一方或雙方是國有企業的,可以要求上級機關進行調解。上級機關應在平等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不能進行行政干預。當事人還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機關、仲裁機構、法庭等進行調解;
3、仲裁:
合同當事人協商不成,不愿調解的,可根據合同中規定的仲裁條款或雙方在糾紛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4、訴訟:
如果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后也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合同當事人可以將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尋求司法解決。除了上述一般特點之外,有些合同還具有其自愿的特點,如涉外合同糾紛,解決時可能會援引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履行合同仲裁時效多長時間
法律分析:合同糾紛仲裁時效分為普通仲裁時效和特殊仲裁時效。按照法律規定,普通仲裁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則不予保護。特殊仲裁時效是指普通仲裁時效以外的特定仲裁時效。
《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及中斷的規定也應適用于商事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的行為可構成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計算。
法律依據:《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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