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的問題
債權轉讓(CreditAssignment)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同意并不是這種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債權轉讓的條件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在司法實踐中,有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轉讓債權。比如,某甲單位與某乙單位之間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規定,達成了企業之間的借貸協議,某甲單位借給某乙單位資金20萬元,借期2年,收取高額年息20%。某甲在已經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償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如果此時訴至法院,要求某乙償還本息,法院雖然會支持乙之請求,但也會對某甲已經收取的利息和對某乙約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繳。某甲如果將這筆債權轉讓給丙,某丙可以受讓人的身份起訴,要求某乙償還轉讓后的債權。這樣轉換后,案件由原來的應處罰的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糾紛搖身變為合法的債權追償糾紛。法院不能再對某丙給予處罰,這將極大地損害國家金融秩序。因此債權轉讓的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債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轉讓無效。由于轉讓無效致使受讓人受損的,轉讓人應予以賠償。 2、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作為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系,而不屬于轉讓性質。債的內容變更包括種類、數量、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等方面。債的非主要內容變更不會影響法律關系。但債的種類、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等主要內容變更后,與原債不再具備同一性。如經對方承諾,則成立新合同,已不屬于債權轉讓的范疇。舉例說明之。某甲與某乙簽定了購買鋼材的合同,某乙的權利是取得鋼材,義務是給付鋼材款。某甲的權利是獲得款項,義務是交付鋼材、給付運費。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項后以一個整車皮發貨,由于鐵路運輸的原因,某乙實際收到的鋼材比合同約定的噸位少了9噸。此后某乙將債權轉讓給了某丙,在轉讓函中寫明:“將10噸鋼材轉讓給某丙”。某甲不知貨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某丙起訴法院,要求某甲給付10噸的貨款。在審理過程中某乙已經倒閉,清算小組向某甲出具了債權轉讓的通知,某甲辯稱短缺貨物只有9噸,現在可以向某丙補足貨物。最后法院判決認為債權轉讓成立,債權內容可以由原來的交付鋼材變更為履行給付鋼材款。故某甲應給付某丙9噸的鋼材款,價格按照原來簽定合同的價格。但適逢鋼材價格急速下調,某甲為此付出了較大的代價。該案履行種類已經由貨物變更為貨幣,是對合同主要內容的變更,因而與原債不再具有同一性。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即具有處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轉讓無效。合同被撤銷后,受讓人已接受債務人清償的,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原債權人。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一種是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不作為的債權、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第二種為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比如保證債權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若與主債權分離,其擔保性質自然喪失,所以不得單獨轉讓。第三種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債權轉讓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后另行約定,但必須在債權尚未轉讓之前作出,否則轉讓有效。第四種是依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5、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各國民法對債權的轉讓是否須經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債務人存在不同的主張。一種是自由主義。德國民法典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不以取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為必要要件。美國法實際也是承認合同權利的轉讓無須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另一種是通知主義。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第三種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和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這種規定是計劃經濟的產物,過于嚴格,不利于商品交換的發展。而《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兩種立法有所沖突。實踐中如采用債務人同意主義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義又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確定的通知主義既承認了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為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了便利和保護,又保護了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因債務人向誰清償債務于他并無多大關系。如果因轉讓而使債務人履行費用增加,則原債權人應當承擔。” 6、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依照《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其債權轉讓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愿原則,但對于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不得隨意轉讓,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轉讓無效。
付款委托書與債權轉讓的問題
為增加投資人資金的流動性,投之家特推出債權轉讓業務.1.購買轉讓債權2.原始債權期限不少于1個月,債權持有至少1天,距離債權到期大于4天(包括4天)可進行債權轉出,轉出債權的份額不可低于1000元,最高不設上限.債權轉出的交易時限為12小時.若12小時內轉讓債權未滿額,則此轉讓債權自動取消.使用了現金券的債權不可轉讓.3.債權轉出手續費=到期收益*5%,不足兩元,按兩元收取。
債權轉讓無效的情形
債權轉讓無效情形:1.合同禁止或限制轉讓;2.未經債務人同意債權轉讓;3.惡意串通轉讓;4.債務人對受讓人有抗辯權。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自己的債權一次性或分期轉讓給第三方的行為,具有商業交易屬性。但在某些情況下,債權轉讓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首先,在合同中禁止或限制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債權轉讓即為無效。其次,未經債務人同意債權轉讓也會被認定為無效。因為債務人的付款義務與特定的債權人相關,若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自行轉讓其債權,有可能會導致債務人無法知曉具體的債權人并造成付款混亂。此外,在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轉讓行為,也會被認定為無效。最后,若債務人對債權轉讓的受讓人存在抗辯權,債權轉讓同樣會被認定為無效。綜上所述,債權轉讓的無效情形主要包括合同禁止或限制轉讓、未經債務人同意債權轉讓、惡意串通轉讓、債務人對受讓人有抗辯權等。
若債權轉讓被認定為無效,債權人應如何維護自己的利益?若債權轉讓被認定為無效,債權人可以要求原始債權人繼續履行原債權關系。如果原始債權人不能正常履行,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已支付的債權價款或者進行其他侵權行為的賠償。
債權轉讓是商業交易中常見的行為之一,在轉讓前需要慎重考慮禁止或限制轉讓的約定、債務人的同意、受讓人的合法性等因素,避免轉讓被認定為無效。如果債權轉讓無效,債權人可以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利益,要求原始債權人繼續履行原債權關系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債權人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約定禁止轉讓或者僅準許轉讓給指定的人的除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三條 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轉讓其所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債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反訴等抗辯權利,但因抗辯而給受讓人造成不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執行中的債權轉讓可以嗎
法院執行中的債權可以轉讓,只要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就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后,受讓人可以依據《債權轉讓協議》,申請追加自己為申請人。追加后,案件繼續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擴展資料:
一、法院執行程序中債權轉讓時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
1、應當有效通知被執行人該債權已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
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2、必須明確申請執行主體的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
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后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
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債權讓與的例外,即“限制”: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
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因此,《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
且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因此,債權受讓方只需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且證明該債權轉讓已經通知債務人,即可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
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
如果你所接受的債權不具備上述三種情況,那么,這個債權是可以轉讓的。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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