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合同法》之締約過失責任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行為,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存在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但是,如果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無效、被撤銷時,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行為使另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由于此時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自然不能要求有過失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那么應當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呢?法律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及特點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根據以上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1、從“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就可推導出它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因其過失行為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最重要的區別即在于發生的時間不同。違約責任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法律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法律之所以要求當事人對其締約過程中的過失承擔責任,原因在于當一個人加入到與他人為訂立合同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后,則他與相對人之間已經建立了一種特殊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一方應受其所實施行為的約束,其發出的要約在有效期間內具有約束力,對違反這種約束力給對方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另一方對此行為將產生合同能夠成立的合理信賴。如果雙方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聯系,當事人之間沒有進入到締約過程中去,即使因一方的過失造成他人的損害,也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例如,某人在商店中閑逛,因地板滑而摔成重傷,花去醫藥費若干,法院判決商店承擔賠償責任。在這一案件中,雖然某人進入了商店,但他還沒有發展到與商店締約的地步,因此商店承擔的法律責任并不是締約過失責任,而是侵權責任。如果某人已經為了購買商品而進入與商店的實際談判過程中,如為購買某項商品提出要先試用一下,以檢驗其效果。商店工作人員允許其試用,但沒有提醒他注意有關的危險事項,結果某人受傷。此時商店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就應當是締約過失責任,因為該責任是在締約過程中發生的。
2、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應當承擔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等義務。例如我國《合同法》為強調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特別將在訂約過程中商業秘密的保護作為一項先合同義務單獨規定在第43條中。一般來說,先合同義務存在于要約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信用,談不上締約雙方之間的信用,因此,也談不上對該信用的違反;在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進入一種更加緊密的信用關系,這種信用關系由合同義務及合同責任加以約束和調整。所以締約過失責任是對這一特定的時間段下當事人之間關系的調整。
我國《合同法》第42條明確地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無論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還是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都屬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責任人的過失造成了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害。
締約過失行為直接破壞了與他人的締約關系,因此所引起的損害是他人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而遭受的損失,即信賴利益的損失。
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其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的財產損失,如支出各種費用;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的利益,如因信賴合同有效而拒絕其他訂約機會。受法律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階段基于另一方的行為而相信合同能夠成立或者生效,但由于對方的過失破壞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使信賴人的利益喪失。
二、締約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范圍
如何確定締約過失責任中的賠償范圍,是實踐中需要解決的重大難題。單就《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以及第58條的規定而言,從中很難判斷賠償之范圍界限。從域外法規來看,法律大多規定信賴利益的損失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履行利益,即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成立時當事人因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德國民法典》第122條、307條)。我國大陸法系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賠償責任,所應賠償的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無過錯的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生,致使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有:(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赴訂約地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2)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間接損失可以表現為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機會所產生的損失。有學者主張,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有過錯一方所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不應超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到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時的履行利益。但是我國法律對具體的損害賠償范圍的限度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尚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關于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反締約過程中的保護義務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常常會發生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即從法律構成要件觀察,某一行為同時符合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以任一責任為請求權依據,當事人均可獲償,但不同責任的選擇,會對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產生不同的影響,具體來看,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請求權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權主體僅指進行締約接觸、磋商之當事人,而侵權責任請求權主體則可以包括締約接觸、磋商當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某甲攜其幼子到某商場購買煤氣灶一個,在商場人員對產品性能進行講解的過程中發生爆炸,致甲與其子受傷,在此情形下,甲之子顯然并非締約之當事人,不可能作為締約過失賠償之請求人,但卻可以依侵權責任請求商場賠償。
2、責任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之主體只限于締約當事人,而侵權責任主體在產品責任類型中則不限于締約當事人,即銷售商,如上述案例中,甲按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向銷售者——商場請求賠償,而按侵權責任也可向煤氣灶的生產廠家請求賠償。
3、注意義務不同。締約過程中雙方存在的信賴關系加重了當事人之注意程度。相比之下,作為侵權責任前提之注意義務要低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注意義務。
4、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原則是過錯原則,包括故意和過失,無過錯無責任。侵權責任不一定以過錯為要件,歸責原則包括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等。
5、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為損害賠償,而侵權責任除損害賠償外,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
締約過失責任是我國《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項法律制度。《合同法》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這一規定填補了無過錯的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遭受損失卻因沒有法律明文規定而無法要求對方進行補償的空白,保護了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制度的建立不僅完善了債法理論體系,而且對于規范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增長的締約行為有著重大影響。深入研究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完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對于規制權利義務主體的行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證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加快我國法制建設的步伐,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如下:
一、固有利益固有利益賠償范圍主要指賠償身體、健康、生命喪失等的損害或損失。就固有利益損失中的人身損失而言,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償。
二、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主要包括:
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
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間接損失主要包括:
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
2.利潤損失;
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對象是
1、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于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為最高限額問題。 固有利益賠償范圍主要指賠償身體、健康、生命喪失等的損害或損失。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的賠償。此外致殘的還應包括殘疾人生活補償補助費、殘疾用具費損失、被扶養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致死的還應包括喪葬費的損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就固有利益損失中的人身損失而言,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償。 2、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主要包括: 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 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間接損失主要包括: 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 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 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 很多人還不是特別的了解締約過失責任,所以要了解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的話,還是應該更深層次的先了解一下何謂締約過失責任。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我們需要具體到相應的合作項目當中,才能針對性的分析賠償范圍。
締約過失賠償
發生了締約過失要從直接和間接方面來進行賠償損失。如果是因為合同產生支出的各種費用,都是屬于直接費用,這個就算直接損失的賠償。那么如果是因為合同的損失給第三方或者他人造成了利益損失,必須還要對他人進行間接的損失賠償。
一、發生了締約過失如何賠償? 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賠償。 1. 直接損失賠償。直接損失就是指因為信賴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實踐中,對締約過失的直接損失一致地認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如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信賴合同成立而購買房屋、機器設備或雇工支付的費用; (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出的醫療費等合理費用; (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 間接損失賠償。所謂的間接損失是指如果締約一方能夠獲得各種機會,而在因另一方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間接損失主要包括: (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獲利機會的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 (2)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 (3)其他可得利益損失等。二、確定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對締約過失責任損失的確定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有的甚至難以確定,尤其是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更難把握。因此,在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注意的以下幾個問題: 1.須有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是構成締約過失的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合同未成立、無效、被撤銷,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實行完全賠償原則,即受損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締約過失方予以賠償。但該原則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即除受損害人因身體受到傷害所遭受的損失應予全部賠償外,其他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額則應限于締約過失方可預見的范圍內,最高不得超過合同實際履行時可以預期得到的平均利潤。 3.有因果關系,信賴利益的損失必須是對方過錯造成的,也就是說必須有因果關系,如果不是對方造成的,即使有損失對方也不承擔責任。 4.因一方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受損失的一方有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但其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則應由締約過失方來承擔。 5.在特殊情況下應當考慮超出履行利益的損失部分,但應嚴格掌握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費用。 6.原則上精神損失不予考慮,對精神損失受害人可以適用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賠償。 綜上所述,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如果出現了締約損失,也是需要進行賠償的。在簽訂合同時所產生的油印費或者郵電費,公文費。運輸費等等費用都算在直接賠償的范圍之內,如果是因為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失約而給他人或者第三方造成了一定的損失,那么還要看具體是什么損失,并且造損失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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