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一個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時,清償順序對債權人來說至關重要。首封債權在執行中如何清償,是否可以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已經在執行中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文僅探討首封債權人的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
一、首封債權可以優先清償的情形
(一)查封、扣押、凍結的順序不會產生法定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定義的重點是法定性,即非經法律明確規定,不享有優先權。而財產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對方當事人對其所有的財產實施轉移、隱匿或滅失等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發生,只是一種訴訟保護性措施,而非設定一項優先受償權。執行過程中,財產保全不會使債權人獲得優先受償權,僅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具有優先性。
(二)債務人財產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首封債權優先清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如各債權人均無擔保物權的,按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清償。但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僅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適用。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20〕21號】第五十五條
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 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如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經申請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詳見下文),如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并經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破產審查。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0〕20號】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主席令〔2006〕第54號】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三)企業法人財產雖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但未進入破產程序的,首封債權優先清償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如未進入執行程序,仍然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時間順序清償。
參照當時立法背景,立法者為大力推進執轉破工作開展,是從規則設計上積極推動執行不能案件進入破產程序,以執行順序倒逼將資不抵債的企業移送破產,促使符合破產原因的執行不能案件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市場出清。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0〕20號】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第四條
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 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后,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鏈接:
《廣西壯族自治區機械施工公司、鐘山縣建筑工程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桂民終503號】
廣西高院認為,因本案被執行人防城義和公司是企業法人,各方當事人均不同意本案移送破產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的規定,一審法院在執行債權人鐘山建筑公司與被執行人防城義和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首先查封了防城義和公司的前述海域使用權,廣西區施工公司未向法院申請查封。故對查封前述海域使用權的執行回款,在鐘山建筑公司與廣西區施工公司未能自行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應按執行查封財產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鐘山建筑公司是先申請查封的債權人,應在鐘山建筑公司的債權獲得清償后,再清償廣西區施工公司的債權。 本案可分配執行款項為101萬元,尚不足以清償鐘山建筑公司的全部債權。 鐘山建筑公司同意將執行款中的10萬元分配給廣西區施工公司,系鐘山建筑公司對其合法權益的處分,因此,一審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將執行款項中的涉案執行款91萬元分配給鐘山建筑公司,10萬元分配給廣西區施工公司,并無不妥。 因此,該院執行局制定的《執行財產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規定,廣西區施工公司主張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對涉案101萬元執行款項進行分配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部分地區法院也針對未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提出了進一步意見,如廣東高院作出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執行程序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雖然分配規則按照首封優先的原則,但執行程序和救濟方式可參照試用參與分配制度。
法條鏈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執行程序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
問題三:被執行人是法人時需要對多個債權進行財產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當事人是否可以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和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處理意見:被執行人是法人時需要對多個債權進行財產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分配方案,當事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異議、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執行法院需要對多個債權進行財產分配時,也可以制作財產分配方案。該分配方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的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分配方案雖然在財產分配順序上不同,但應當賦予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同樣的救濟權利。因此,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對被執行人是法人的財產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提出分配方案異議。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規定,對于程序性異議,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關于執行異議、復議的規定處理;對于實體性異議,按照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規定處理。
二、參與分配過程中,普通債權原則性按比例清償,首封債權人可酌情獲得更高受償比例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且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債權人可依申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時,普通債權原則性按比例清償。即,首封債權人多分財產并無明文立法規定作為依據,但部分地區法院均陸續出臺了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會議紀要、問題解答、實施細則等文件,明確首封債權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分配問題。目前,在最高法院層面,還沒有看到首封債權有一定比例的優先分配案例。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0〕20號】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一)部分地區明確允許首封債權人提高20%以內的受償比例
浙江高院、江蘇高院、重慶高院、北京高院及福州中院均出臺了地方司法性文件,明確了對首封債權人可酌情提高受償比例,提高比例在20%以內。
1浙江省
①《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紀要》【浙高法〔2009〕116號】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的,可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立案部門應立即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作出保全裁定并實施保全。在法律文書生效后申請執行前,當事人提出續保申請的,由原作出財產保全的法院和部門負責續保。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申請財產保全的,由立案部門統一辦理。
(二)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選擇部分財產即可滿足訴訟請求的,可選擇方便執行的財產予以保全。
(三)立案部門應及時告知申請人保全的具體情況、申請續保的要求及未申請續保的法律后果,由申請人確認。
(四)申請財產保全的債權人成功保全被執行人財產的,在參與分配時,除扣除其為保全、處置該財產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費用、墊付的評估費等外,還可適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即1∶1.2的系數)。
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印發<關于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和執行異議處理中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執〔2012〕5號】第十三條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首先申請財產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財產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適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即1∶1.2的系數)。具體如何確定分配比例?
答:舉例說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請執行丁,申請執行標的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和100萬元,符合參與分配條件。在訴訟中,甲首先申請財產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財產,后拍賣得款300萬元。主持分配的法院決定給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數)。分配時,先計算出乙、丙的受償比例(以A指代),確定系數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償比例。乙、丙受償比例的計算方法為:甲債權200萬元×A×(1+20%)+(乙債權300萬元+丙債權100萬元)×A =可分配金額300萬元,由此計算出A =46.875%。則甲的受償比例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當首先申請財產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標的額遠大于可分配金額,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已經較高(達到83.34%以上)時,獎勵的系數應視情降低,以免出現首先申請財產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分走全部款項或超額受償的情況。
2江蘇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第十條
執行財產在扣除上述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順序依次予以分配:
(1)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依法定順序予以受償;
(2)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原則上按照其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金額占全部納入分配范圍的債權總額的比例受償。
對下列債權人可適當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財產系根據其提供線索查控所得;
(2)分配財產系其首先申請查控所得;
(3)分配財產系其行使撤銷權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或者通過司法審計、懸賞執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債權人的分配比例,應考慮所涉債權及分配財產數額大小等因素,原則上不超過其按債權比例分配時應分得款項的20%。
3北京市
《北京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五次會議)紀要——關于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4條的規定,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其受償順位按照本紀要第5條第(1)、(2)、(3)、(4)項的相關規定辦理。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受償完畢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債權按比例受償。
參與分配程序中,若執行標的物為訴訟前、訴訟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債權人申請所保全的財產,在清償對該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后,對該債權人因申請財產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損失,視具體情況優先予以適當補償,但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其未受償債權金額的20%;其剩余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受償。
4重慶市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號】第七條
參與分配程序中,普通債權的受償比例,如何確定?
參與分配程序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債權,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保證參與分配債權都有受償的前提下,可適當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財產的20%且不高于該債權總額,未受償部分的債權按普通債權比例受償。
1.依債權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首先申請查封、扣押、凍結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債權,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查封的除外;
2.依債權人申請采取追加被執行人、行使撤銷權、懸賞執行、司法審計等行為而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債權。
5福州市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參與分配具體適用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九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時,對首先采取財產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適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其債權額高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財產價額的15%到20%;其債權額低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保全財產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
6包頭市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的實施細則》(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對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首先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適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 其債權額高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財產價額的15%到20%; 其債權額低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保全財產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
(二)部分地區明文不允許首封債權人提高受償比例
1上海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裁判庭聯席會議紀要(二)》【滬高法執〔2018〕7號】第一條第5點
在先查封的普通債權人在參與分配中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答: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據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債權人在參與分配中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筆者理解,上海高院的意見是以《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原則性規定為準。
2佛山市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執行程序中權利主體參與分配會議紀要》第六條
【首次查封債權是否優先】申請首次查封財產的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在執行分配中享有優先受償權或主張適當增加分配比例的,主持法院不予支持。但全體債權人同意首次查封財產申請人適當增加分配比例的除外。
(三)未出具地方司法性文件的法院,在實踐中做法不一
如福建高院:2017年尚持否定態度,但在福州中院出臺指導意見后,對于首封債權人提高受償比例的態度逐漸開放。
福建高院在(2017)閩民終570號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判決書作出如下闡述:“關于華地公司應否多分得相應拍賣款的問題。華地公司提出的其作為首封人應多分得拍賣款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其主張本省的司法實踐中有此慣例,亦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且其在對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和本案一審過程中,均未提出這一主張,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2019年,在福建高院作出的陳海云、林欽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閩民終1284號中,對于首封多分的態度則截然相反:“福州中院審判委員會(2017)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參與分配具體適用的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時,對首先采取財產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適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其債權額高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財產價額的15%到20%;其債權額低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保全財產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边@一指導意見是福州中院根據執行工作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首先采取財產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為相關財產得以順利執行所付出的成本、為各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受償所作出的貢獻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原則性規定。本案中,吳立不僅首先對案涉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陳海云、林欽明提出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積極主張權利,為涉案財產最終得以拍賣執行付出較多成本、作出較大貢獻,因此,福州中院根據其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上述指導意見,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吳立作為首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多分18%,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合情合理。
湖北高院:首封債權人比其他普通債權人付出了更多訴訟成本,依據公平原則,可以在30%范圍內優先受償。
《十堰晨朗汽車科技有限公司與十堰神力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創恒工貿有限公司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5)鄂民申字第00727號】
湖北高院認為,該案執行階段中,晨朗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因創恒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僅有神力公司申請人民法院保全的財產,即創恒公司在江山公司的應收帳款,而神力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有效防止了創恒公司財產流失,緩解了執行程序中財產查找的困難,神力公司確比晨朗公司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故二審法院在確定財產分配方案時依據公平原則認定神力公司應比晨朗公司優先30%受償并無不當。
總體來看,法院對于首封債權的分配比例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各地實踐做法不一。但司法界近年來存在首封債權人在一定范圍內提高受償比例的傾向,不僅地方法院陸續出臺司法性文件,實踐中持支持態度的案例也主要在近年以來呈現。
三、總結及建議
綜合前文所述,針對首封債權能否在執行中優先受償或者提高受償比例,我們整理如圖所示:
根據上述規定及司法實踐,對債權執行人有如下意見:
1.在訴訟階段,應當積極推動訴訟財產保全,爭取先順位查封效力。
2.如在執行中已經獲得首封,盡管目前《民訴法解釋》未明文規定首封債權人可以提高受償比例,仍可以檢索該地區是否有首封多分的先例,并嘗試向法院主張20%范圍內提高受償比例。
3.如未能爭取到首封,而首封債權人提出多分財產時,因首封多分并非硬性法律規定,可以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進行抗辯,主張按比例清償。如法院已作出分配方案,可據此提出執行異議,但需考慮參與分配的時間成本,如進行執行異議,是否會有其他債權人在參與分配截止日期前申請分配,導致己方受償財產進一步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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