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逾期利息、逾期違約金的計算
民間借貸逾期利息、逾期違約金的計算具體是怎樣的呢?有興趣的朋友不妨看看下面的內容,希望的你們有幫助,僅供參考哦!
一、民間借貸利息計算原則
1、借款期內利息規定
對于借款期內利息的計算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利率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該約定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對此問題的處理應當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條規定為準:“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而《民法通則意見》第124條的“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1991年8月13日下發)第8條“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此等規定因與合同法的內容相沖突,應當適用后法--合同法的規定。
2、逾期后利息規定
對民間借貸逾期后的利息,則有別于借款期內利息計算,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貸款人主張逾期利息的,法院都應當支持,對此《民通意見》第123條有明確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但對于借款人應按何標準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計算到何時終止,司法實踐中具有不同的做法。
二、 逾期借款利息的具體計算標準
一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逾期借款利息有約定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從其約定。對于約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的,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二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出約定,也未對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約定,此類合同又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定期的無息借款,一類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有權從向借款人催討借款或從起訴之日起要求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中再次明確規定: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三、 逾期借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
逾期借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因法律無明確規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爭議。現將各種觀點簡述如下:
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其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229條雖然規定了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行為又是違約行為的繼續。既有法定又有約定違約金標準,依約定優于法定之法理,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的利息,同時也可選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日止。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紛止爭,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進行確認后,判明是非曲直,確定一個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須按此期限履行義務,這是法律的強制力之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義務,則應承擔公法的責任,如民訴法上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第三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其理由與第二種觀點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在于:債務人在判決書生效后的10日內具有自行履行的寬限期,在此寬限期內法律不應要求債務人承擔利息損失。
第四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止。其理由是:法院只能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并予裁決,而不得對未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裁決。從貸款人起訴之日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間,是法院審查裁決階段,此期間根本談不上借款人違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則應承擔公法上的責任,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評析:上述四種意見,在司法實踐中均有采用,應當說明的是法院所做判決是以貸款人的訴訟請求為基礎的,因此,當原告即貸款人僅僅要求逾期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時,法院對于原告放棄起訴之后的利息請求應予支持。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是當原告一并主張起訴之后的利息或者違約金時,法院應當任何處理?筆者認為處理此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判定借貸合同逾期利息或者違約金的法律性質,是屬于法定(或約定)孳息?合同違約之債?還是借款損失?我們認為對于法定孳息部分,計算到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是合法合理的,道理很簡單,無論起訴與否借款人仍然占有、使用、收益于此借款,該筆借款本金產生的孳息,不能因為訴訟程序的介入就歸于借款人,對貸款人而言該部分孳息確實構成其損失。對于高出孳息的部分,其性質應當具有違約金性質,其計算終止點的確定應依據合同法理論解決。若當事人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支付的終止時間有約定的,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計算違約金就應以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時間為準,對此合同法中第二百零七條有明確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對于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違約金或者滯納金標準及計算終止點時,如上所述,對于孳息損失部分,應當計算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而對于超出孳息部分的訴訟請求部分既沒有雙方的約定、也沒有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失的存在,其請求法院不應支持。此結論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對買賣合同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處理規定相吻合,這是因為買賣合同逾期付款違約金與借款逾期還款違約金在性質上具有相當的相通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十四條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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