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轄權異議在什么時間提出?以什么方式提出?被告超過答辯期限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如何處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即為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至于以什么方式提出,是書面提出還是口頭提出,能否在答辯狀中直接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還是需要另外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并無明確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因為此時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口頭答辯及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易操作。而至于是否需要另外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本人認為不需要,當事人可以在答辯狀中一并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被告超過答辯期限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如何處理?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其放棄了管轄異議,則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有可能存在另外一種情形,當事人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而在超過該期限后提出管轄異議,并未應訴答辯的,此種情況下該如何處理呢?人民法院是否還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本人認為,人民法院仍然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進行審查并裁定駁回。當事人以何種理由提出管轄異議,在什么時間提出,哪怕該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院都不能拒絕審查和裁定。如果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可以裁定駁回。而當事人超期提出管轄異議,無非是裁定駁回的一個理由而已。二、提出管轄權異議后,舉證期限如何計算?法院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的同時,通常會將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一并發送被告。在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后,法院原本確定的開庭時間肯定要變更,但對于法院原本確定的舉證期限是否要變更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關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的舉證期限問題。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三、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服該決定的,該如何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該規定并未明確賦予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但是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我們可以得知,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被申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對管轄異議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分為兩種:第一種是逾期提出管轄異議的,仲裁委將不予處理,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第二種是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的,仲裁委認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并作出相應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何行使救濟權?是申請法院撤銷?還是直接復議?因為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的設置不對稱性,申請撤銷應當向哪個法院提起?復議的話仲裁委的上級機關又是誰?沒有明確法律規定。四、商事仲裁案件,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五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該規定并未明確賦予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可視為當事人對仲裁提出管轄異議的一種情形,即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從而對仲裁委受理案件提出管轄異議。那么,除了這種情形之外呢,當事人能否像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一樣,提出管轄異議。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2版)》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我們可以得知,在商事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可以像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一樣,提出管轄權異議。五、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如何交納訴訟費?《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依據前述規定可以得知,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不由當事人預先交納案件受理費,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六、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是否重新指定開庭時間?如前所述,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既然舉證期限需要重新指定,開庭時間當然需要重新指定,除非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仍然早于原定的開庭時間屆滿。七、誰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管轄異議。廣義的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訴訟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訴訟代表人等,因此前述人員均有權提出管轄異議,而非僅限制于被告。八、發回重審的案件,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在發回重審案件中,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重審法院是否應予受理,司法實踐中,對此理解不同,認為應當予以受理的法院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適用一審程序,既然適用一審程序,就應當重新送達起訴狀副本,也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并就此應作出管轄權裁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本人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被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同理,重審法院也無權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更無權再作出管轄權裁定。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本身,就已經明確了是由原審法院重審,并通過這種形式確認了原審法院的管轄權,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在管轄權已經明確的情況下,更兼有原審管轄權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審已經接受管轄的事實,在發回重審中,一審法院受理管轄權異議并做出裁定的法律依據何在?在發回重審裁定中,二審法院明確指令原審法院重審,而重審法院通過它的裁定又能將案件裁定到哪一個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授予原審法院可以變更上級法院指令的權利。原審法院如果對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予以受理和做出裁定,又置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于何地?所以,發回重審以后,原也沒有受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權利,更不應當去再作裁定,在這個問題上,也應當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審法院發回重審裁定的性質,決定了被告在發回重審程序中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和原審法院也無權受理管轄權異議。無論是相關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確定管轄權,還是被告主動接受管轄,在確定了一審法院的管轄權以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程序的啟動,并不意味著被告當然重新獲得了管轄的異議權。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并不包括管轄權的重審,僅僅是指對實體的重新審理。這是由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的性質所決定的。其所以這樣,是因為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實質是一個指令性的裁定,在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中,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撤銷的僅僅是一審的實體判決,而對于一審(或者二審)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裁定是沒有被撤銷的。其二,是指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這個裁定本身,已經包含了二審法院肯定原審法院是具有管轄權的。所以,通過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就完全排除了被告對原審法院再次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行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該條全文講了三層意思,第一,法院受理后不得因行政區域變更而移送管轄;第二,由那一級法院受理上訴案件和那一級法院有權提審案件。第三,發回重審的案件和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哪個法院管轄。這個規定充分的說明發回重審的案件,是由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最高法院的這個規定是一個指令性的規定,其所以這樣規定,也就是考慮到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已經在原審程序中予以解決。所以,在發回重審案件中,被告無權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重審法院也不應當予以受理,更不應當再做出裁定,管轄權問題已經在原審程序中予以解決,發回重審的案件不包括對管轄權的審查,對于被告在發回重審中,向原審法院重提管轄權異議,應當口頭告知不予受理。
法律客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一百二十五條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即為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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