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違反了什么規定
法律主觀:
格式合同有下列法律規定: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格式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 法規 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法律分析】
首先,對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義務,新增“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規定。根據不同交易模式及合同性質,“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可以包括交貨安排、付款方式、驗收期限、爭議解決等,格式條款提供方需采用合理方式提示相對方注意該款內容。關于合理方式,有關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借鑒有關法規解釋關于“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的規定,可以采用加粗、加黑、加下劃線等方式提示說明。其次,對于格式條款相對方的救濟措施,新增“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的規定。依據合同及相關法規解釋,對于沒有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格式條款。該條弊端在于,撤銷權的行使不僅需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請求,請求行使時間亦受到除斥期間限制。如果格式條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相對方無法知曉或明確該條款具體內容的,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亦無需對該條款效力進行認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我國法律關于格式條款是怎么規定的?
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可以節約交易成本,因此在生活中被大量使用,尤其是在一些流水作業的部門,使用得尤其普遍,比方說銀行、照相館、保險公司、電話局、郵局等等。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據此,格式條款如果不符合此條規定的,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懲罰措施,比方說可能導致該條款無效或者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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