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規則
為了讓大家更加了解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規則,下面為大家帶來相關內容,供各位閱讀,希望對你們有幫助!
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規則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但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民間借貸規定》)第1條】。《民間借貸規定》將企業間借貸,即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納入到民間借貸的范疇中來,并原則上肯定了其合法性。
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認定的相關規則主要規定在《合同法》第52、210條和《民間借貸規定》第9-14條,現將相關規則進行梳理。
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性質上是實踐性合同,只有在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時合同才生效。未提供借款前,雙方達成合意的,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得依據成立的合同強制貸款人提供借款,即無強制履行問題。
對于作為生效要件的“提供借款”的判斷,《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例舉了五種情形。
《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210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對于上述以外的情形是否構成已“提供借款”,應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即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合同(即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0條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規定可知,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在性質上一般是諾成性合同,借貸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當事人可以將借貸合同約定為實踐性合同,或者約定為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另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實踐性合同的,也為實踐性合同。
三、企業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實施以前,有關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一直是將企業間借貸合同規定為無效,但實踐中法院對其效力的認定卻不太一致。2015年9月1日實施的《民間借貸規定》原則上肯定了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統一了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司法標準。
《民間借貸規定》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企業間借貸合同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一)借貸合同是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
訂立企業間借貸合同的目的應是為滿足生產、經營需要,但何為“生產、經營需要”,該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個案處理時,須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量解釋。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企業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進行判斷,并且借貸應是臨時性的資金拆借,而非可能擾亂金融秩序的經常性的資金融通,即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
(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
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企業間借貸合同與一般合同一樣無效。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不存在《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
若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包括企業間借貸合同在內的一切民間借貸合同均無效。
四、企業內部集資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企業可以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這與非法集資劃清了界限。但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1條規定的企業間借貸的生效要件一樣,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才能生效,即借貸目的`是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無合同法第52條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同樣的,司法解釋也未對“生產、經營”的含義作出解釋,在個案處理時須由法院參照企業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進行認定,這給法院留下了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五、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構成犯罪的借貸合同及其擔保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為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和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52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關于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規定進行審查,若存在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無效;否則,應認定有效。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為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與借貸及其擔保行為法律效果的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已構成犯罪,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擔保人也并不當然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對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大小進行認定,依據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民事責任。若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則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若無效,則應按過錯程度確定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六、應當認定無效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該條規定了以下5種情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進行非法高利轉貸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借貸合同無效。其中包括三個要件:一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轉貸;二是轉貸目的是獲取高利,如果只是取得適當、少量的利息收入則不構成非法高利轉貸;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對于何為“高利”,該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理解為應受最高利率限額的限制為宜,即獲取的收益(轉貸利率與借款利率之差)不超過借款的24%,超過者為高利。
(二)向其他企業拆借或向本單位職工集資進行非法轉貸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貸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借貸合同無效。其中包括三個要件:一是向其他企業拆借資金或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后轉貸;二是轉貸的目的是牟利;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事后才知情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須注意的是,與上述“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進行非法高利轉貸”目的須是獲取“高利”不同,這種情形只要有“牟利”的目的即可,與利息或收益的多少無關,并不要求是“高利”。
(三)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且出借人知情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即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資金,借貸合同無效。這種情形下,出借人還可能因此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違背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借貸合同無效,如因欠賭債而寫下的借條。對于“社會公序良俗”的含義,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在具體案件的處理時,法院應根據一般的社會觀念進行認定。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無效,這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一致。
;想要提取國管公積金是有方法可尋的,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才可以提取,相信很多人還不了解。一、2022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有哪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二、民間借貸糾紛訴訟原告起訴有哪些條件進行民間借貸糾紛訴訟原告符合起訴的條件如下: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的基本條件包括四個:(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所以作為債權人起訴需要符合上述四個條件,法院才會受理。三、民間借貸糾紛訴訟如何確定管轄法院(一)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借款合同當事人一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確定管轄權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如果被告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不一致,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么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四)接收貨幣在出借方即貸款方所在地,由出借方(貸款方)即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五)若借款合同簽訂后,出借人(貸款人)未履行義務,導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此時應履行義務的是出借人(即貸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3]10號批復規定,由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此時應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貸款人所在地),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在接受貨幣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貨幣所在地履行。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 欠條 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 證據 。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 債權人 ,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 訴訟 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 裁定駁回起訴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 合同履行 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保 證人 為借款人提供 連帶責任保證 ,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先刑后民”的習慣做法在民間借貸涉及刑事犯罪的情況下,許多法院的習慣做法是“先刑后民”,即先將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再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或者在審理刑事案件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不單獨審判民事案件。如借款人以民間借貸方式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一方面對出借人所負的債務需要清償;另一方面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先刑后民”的要求,出借人提起 民間借貸合同糾紛 訴訟,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債務人涉嫌 非法集資犯罪 的,在程序上通常都采取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等方式進行處理,并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先審理刑事部分,再審理民事部分,或者在作出刑事判決的同時附帶作出民事判決。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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