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的利息多少 ,算是違法的,筆者經常接到當事人這樣咨詢,現在就來說說高利貸的問題。
高利貸一般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索取的高額利息,在現行的法律規范當中,并沒有對高利貸進行明確法律規定,因此,高利貸本身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社會公眾的一種習慣性說法。
高利貸受法律保護嗎?前面說了,由于高利貸并非是一個法律概念,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在實務中一般是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了法律保護的上限,對此稱之為高利貸,這樣與高利貸的通常概念比較貼切。那么,法律保護利息上限是多少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法律條文的規定來看,民間借貸的利率是有限制的,不能超過年利率24%的標準,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對于借款人已經支付的利息,最高可以按年利率36%的標準計算利息,如果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部分無效,借款人可以就超過部分的利息要求借款人返還。
也就是說,民間借貸中,利率有兩條紅線,借款人還沒有支付的利息,最高可以按年利率24%計算;如果借款人已經支付了利息的,最高按年利率36%計算,超過的利息,無論多少,借款人可以要求返還。
并且,為了防止出借人巧立各種名目,變相提高借貸利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如果在借貸中,出借人與借款人約定有利滾利、逾期違約金、平臺管理費、滯納金等各種費用時,累計金額仍然不能超過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的利息,超過部分的將不受法律保護。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法律知識要點:2015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用于商業周轉,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實際發放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利息,另按每月1.5%元的標準支付借款監管費用。
被告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車牌號為凌派牌小汽車作為抵押擔保。雙方簽署的《還款明細表》中明確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監督管理費和歸還本金的具體金額、期限。合同還約定:禁止被告在抵押車輛上設立擔保、再抵押、出讓、出租、出借、或留置給第三方,借款期限內被告逾期歸還借款本息和管理擔保費的,除必須正常繳納利息外,每曰按借款金額的5%。
加收罰息直至被告實際歸還全部債務之日止;被告違約處置抵押物的,原告有權終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歸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支付本息或違約處置抵押物的,原告可以按照雙方協商好的價格變賣抵押車輛,以抵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發生的所有費用。
同日,雙方還簽訂一份《汽車抵押合同》,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借款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監督管理費、罰息、原告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被告同意在辦理抵押的同時自費為車輛安裝GPS定位系統。上述《借款合同》及《汽車抵押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借款50000元給付被告,并前往車管所為上述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時歸還本金,至今仍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和部分逾期利息,且經原告調查后發現,被告為繼續借款還違反約定將抵押車輛再次質押給了第三方。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汽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借款義務,但被告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并私自處置抵押物,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將被告訴諸人民法院,請貴院判如所請。
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以5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6年4月10日起暫計至2016年12月9日(50000*2%*8個月),應計至被告還清債務之日止];判決被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清償義務時,拍賣或變賣被告抵押的小汽車,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原告上述債權及費。
被告答辯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合法債務應當清償。法院認定民間借貸事實,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出借人的經濟能力、金額大小、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親疏關系等因素,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綜合進行判斷。
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約定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轉賬支付人民幣50000元,借款期限已屆滿,被告應向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9250元,結合《借款合同》內容,應視為被告償還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標準,被告已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間利息,
被告應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訴訟請求當中超出部分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原、被告已就牌號為的車輛簽訂《汽車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對涉案車輛依法享有抵押權,故原告訴請實現抵押權優先受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劉某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標準從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若被告劉某財未按前項判決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陳某毅有權對被告劉某財所有的抵押物牌號為的車輛依法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律師點評
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2%,另有月利率1.5%的監管費,合計為月利率3.5%。因此,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因此,對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19250元,則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則按月利率2%計算。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