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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首頁 > 債權債務2020-09-28 20:24:18

簡答:抵押權的效力

應當區分兩種情況:

一,在債務人的經營狀況正常或雖經營不善,但資產仍舊充裕的情況下,先到期的債務應當先進行清償,后到期的債務即使有進行抵押登記,也不能主張提前清償。

二,在債務人破產或經營發生重大困難、瀕臨破產的時候,后到期的債務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行使不安抗辯權。這時,抵押債權都認為屬于到期債權,因此,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優先于未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后履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當發生這樣的條件,債權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以后,抵押債權就提前到期,這時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當然具有優先權。

反之,如果沒有這樣的條件,先到期的債權當然應當先清償,后到期的債權無合法的事由提前履行。即使,先到期的債權履行后,有可能影響到后到期的債權的履行,但是,由于債務人并沒有發生經營危機,并不能肯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后債權,因此后債權無權阻止先債權的實現。

附: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須具備如下條件:

1、 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且彼此間的債務基于對價關系。

2、 根據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存在先后順序。若合同中未曾規定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順序,則為同時履行,其抗辯權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有關規定。

3、 后履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這是不安抗辯權的本質構成要件。

民法學之抵押權效力問題

第三人受債務人委托為債務人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擔保,現債權人與第四人協議債務承擔,問:此時,債權人原享有的該抵押物上的抵押權效力如何?司法實踐中的處理狀況如何?rn請運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解釋。謝謝!
謝謝您的回答!
但題干中是沒有問題的,這當然是關于債務承擔的,債務承擔協議的當事人既可以是債權人與第四人,也可以是債務人與第四人,些微的區別在于當債權人與第四人簽訂債務承擔合同是不需經過債權人的同意的,因為簽訂協議本身就已經表明了債權人的態度,這是其一。

其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后半句只是適用于債權轉讓之條件。

其三,債務人與第四人債務承擔協議,由此而引起的擔保物權的效力目前只適用于保證擔保,詳見《擔保法》第22和23條,而對于抵押擔保物權在這種情形下的效力問題則在現行立法上似乎是一空白。

希望再不吝賜教!謝謝!
首先要明確題干,就是“現債權人與第四人協議債務承擔”中是債權人與第四人協議債權讓與,還是債務人與第四人協議債務承擔?兩者可是完全不同的。
如果是債權讓與,那么原抵押權繼續有效,新的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時行使抵押權。
如果是債務承擔,首先得經過債權人的同意,否則無效。經過債權人同意后,債務由該第四人向債權人承擔,原來的抵押權如果未經抵押人同意,則不再有效,抵押人(第三人)不再承擔抵押義務。
請參見《物權法》第192條。

前幾天曾經發過補充說明,結果不知為什么沒成功。在說說吧。
嚴格來說,債務承擔協議是由債務人和另外的第三人所達成的協議,而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的這種協議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是真正的債務承擔。我國合同法當中也僅僅規定了前者。(參加合同法第85條)
但無論如何,我們已經確定了是債務承擔。那么在債務承擔的情況下抵押權是否對原抵押人當然有效?
我國物權法在抵押權這一章當時沒有明確,但在擔保物權這一編的一般規定當中的做了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根據該條,如果抵押人是債務人,那么抵押人仍然承擔抵押義務。如果抵押人是債務人以外的人,那他就沒有義務再承擔被轉移債務的擔保責任。
這樣規定的原理跟擔保法的規定是一樣的:第一,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為該他人強加義務。第二,抵押人提供抵押物的前提是與債務人具有密切的關系,這種信賴關系是抵押合同之所以成立的基礎,一旦基礎喪失,抵押人自然不再承擔抵押擔保義務。
只是在保證擔保中,保證人肯定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就沒有必要再去區分了。
我認為,這需要擔保人的同意才可以。因為,抵押物擔保的形式,雖然是一種物保形式,不具有人保的性質。但由于是受到了債務人的委托,具有當事人特定的信任關系,非經當事人的擔保人的同意變更主合同的當事人,其抵押物擔保效力自然處于未生效狀態。所以,債務承擔情況下,抵押擔保人沒有為第四人繼續擔保的義務。
嗯,解釋得很全面。謝謝!

抵押權的效力總結

    行使抵押權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見,但是很多人對抵押權的使用條件以及抵押權的使用效力并不完全清楚,有時候就會導致自己的利益受損或者喪失。小編為了解決大家這個問題,經過多番的收集整理資料,終于整理出抵押權的效力,希望對有需要的讀者以幫助。接下來,我就為大家介紹什么為抵押權效力,以及具體的抵押權具體效力。


  抵押的效力:是指抵押擔保對所擔保的債權、對抵押擔保的標的物、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的法律效力。

  1.抵押權對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賃權的效力

  (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孳息的清償順序為:①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②主債權的利息;③主債權。

  



  (2)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3)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2.抵押期間抵押物的轉讓

  (1)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3)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3.抵押權轉移及消滅的從屬性

  (1)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3)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4)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4.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或毀損的處理

  (1)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2)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3)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5.其他情況下的抵押權效力

  (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2)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總結的有關抵押權效力的定義以及具體的效力范圍。在此提醒大家有關抵押權的使用,抵押權使用時第一是抵押權首先存在,其次就是非自己原因導致的債務償還失敗才可以使用抵押權。好了,以上就是小編給大家的總結以及建議。如果您對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現象感興趣,歡迎大家多多關注我們土巴兔哦!

質權、抵押權的效力比較

包括登記的、未登記的效力順序。先謝謝了
首先登記的效力高于未登記的。都登記了那么抵押權優于質權。但是質權的設立是以動產或權利的轉移為基礎的。此時出質人實際已轉移了其所有權,因此有觀點認為如果質權設立時間在前,那么再設置抵押權是無效的。
關于擔保物權的竟和問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對較少。因此,在解決擔保物權的竟和問題時,應當貫徹幾個基本原則:一、債權人的權利優先于債務人的權利;二、直接占有人的權利優先于間接占有人的權利。
一、擔保物權的竟和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一)、擔保物權的竟和的概念:擔保物權的竟和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此時應以何類擔保物權的協力優先的問題。 
(二)、擔保物權的竟和的構成要件:1、須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數個不同種類的物上擔保權;2、須各個擔保物權人不為同一人。
二、擔保物權的竟和的種類
(一)、抵押權和質權的竟和
1、抵押權成立在先,質權成立在后。通說認為,此時應當以先成立的抵押權的效力優先,但抵押權屬于不予登記即可成立的除外。
2、質權成立在先,抵押權成立在后。有人認為,在設定質權后不得設立抵押權,即質權成立在先,抵押權在后不成立;有人認為,當事人同意在質權設定后再設定抵押權的,質權的效力優先于抵押權,但法定登記的抵押權除外。
[解:79條1款]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二)、抵押權和留置權的竟和
1、抵押權成立在先,留置權成立在后。通說認為,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
2、留置權成立在先,抵押權成立在后。(1)、留置物所有人就留置物設定抵押的,留置權成立在先,則其效力在先。(2)、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設定抵押的,因留置權人不是留置物的所有人,則該抵押無效。但是,如果留置權人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將留置物抵押的,則因留置權人是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不能優先于債權人的權利,留置權人的留置權不能優先于抵押權。
[解:79條2款]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三)、留置權與質權的竟和
1、留置權成立在先,質權成立在后。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而設定質押的,則質押有效,反之則無效。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則后成立的質權優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權。
2、質權成立在先,留置權成立在后。后成立的留置權的效力優先于先成立的質權的效力。
(四)、質權與轉質權的竟和
[解:94條1款]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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