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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金過高導致合同無效嗎,如何判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合同違約金過高合同有效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09-30 09:38:58

合同約定賠償金額過高

法律主觀:

合同中若有約定違約金條款的,有損失的一方,可以向違約方主張違約金,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的處理方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也就是說,即使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標準,該標準如果與實際損失有差異,訴訟過程中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具體分析,此處的規定體現出法律對守約方的保護: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通常是守約方)可以請求予以增加,此處只要是“低于”,就可以請求增加,沒有量的要求;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通常是違約方)可以請求適當減少,此處必須是“過分高于”,有量的要求,并且只可以請求“適當”減少。,此外,這種增加或適當減少的請求,必須由當事人在訴訟或仲裁中口頭或書面予以提出,否則,法院或仲裁機關不能依職權予以增加或減少。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考慮,法律在此處對違約金的適用做了詳盡的規定。,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有兩種形式,即支付違約金與賠償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五百七十八條【預期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一)須有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和違約金條款,違約金條款依其性質,屬于從合同,從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況且,違約的發生,也必以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前提。所以,如果主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不被追認時,違約金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另外,違約金條款也必須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時與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不相違背。,(二)須有違約行為的存在,違約包括履行不能、拒絕履行、履行遲延、不完全履行等情形,但違約的形態與違約金的性質沒有必然的聯系,究竟為哪種違約約定了懲罰性違約金,得依當事人的意思和法律規定而定,如只籠統約定違約時應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則上應該認為包括所有的違約形態,但守約一方可以舉證排除。,(三)違約人具有過錯,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的區分。過錯責任原則強調違約人主觀上有過錯才應當對違約行為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強調客觀上的違約行為是違約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一般而言,大陸法系對違約責任采取過錯責任原則,普通法系則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過去,我國的法律采取了過錯責任原則,違約金的支付必須有債務人的過錯存在。違約責任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違約金責任的承擔并不以過錯為前提,但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仍應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理由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在于給債務人心理上制造壓力,因而應當以過錯為條件。如果違約人極盡謹慎及勤勉義務,仍對其進行處罰,與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不符,法律似乎也有強人所難之嫌。,2、與英美合同法的非道德化相對,大陸法系的違約救濟理論體現了強烈的主觀道德取向,違約人的主觀過錯不僅決定了違約責任的成立,而且決定著違約責任的范圍。違約行為的可受責難性,才使得懲罰性違約金的存在具有了法理基礎,而過錯正是可受責難性的原因所在。以過錯為條件,自然就沒有不可預見之說,使懲罰性違約金體現更多的公平。,(四)關于損失,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無關,自然也就不需要以損害的存在為前提。,在合同中有約定違約金的,其實是比較好處理的,一般就是按照約定的違約金進行支付就可以了。

法律客觀:

根據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租賃合同違約金過高

一、如何判定當事人約定的逾期付款 違約金 過高 《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 賦予 合同當事人 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權利。在我國《民法典》中,違約金旨在達到彌補守約方因違約方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其性質為 “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補償性仍是其主要屬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 合同糾紛 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中亦強調合同法第114條等規定已經確定違約制度系以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 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的規定,判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有兩個:主要標準是指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次要標準是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需要強調的,相關法律規定“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屬于一般認定違約金過高的情形,但此款所謂“造成損失”應適用該條第一款主要標準來考量,不能單純計算直接實際損失。另外,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第二款使用了“適當”這個授權性用語,其意在授權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來綜合權衡,以使具體案件關于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可以公平解決。 在 買賣合同糾紛 中,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合同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付款義務時依約應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 定金 錢或其他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屬損害補償性質的違約金責任方式。當事人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定應當適用相關法律所規定的兩個標準即主要標準和次要標準,同時,應考慮守約方因違約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損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以及違約方主張違約金過高也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二、法院能否主動依據職權直接調整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的規定,在處理違約金是否過低或過高的問題,我國采用當事人申請調整的立法模式,即法院調整違約金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明確提出調整的申請,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直接進行調整,其意在強調公權力對契約自由原則的尊重和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違約金過高的問題進行釋明,釋明后當事人不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人民法院應最大化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予調整。但如果按照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判決將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并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典》關于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的規定進行調整,以達到既能有效補償守約方的損失和對違約方具有一定懲戒作用,又能預止違約金制度成為守約方謀取暴利的法律工具的法律效果。 三、法院應依據什么標準調整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 書面 買賣合同 、對賬單等結算憑證、 還款協議 等中明確約定了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且該約定違約金明顯過高。人民法院應依據什么標準調整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審判實踐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標準,應認定為無效約定,同時,考慮違約方逾期付還貨款確實給守約方造成損失,故應視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就逾期付款違約金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予以處理。 以上就是本文關于租賃合同違約金過高問題的詳細分析,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在我國,合同是平等的主體當事人之間訂立、修改、停止履行民事權利義務的相關法律協議。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相關款項的結果,是當事人根據要求訂立的協議。對于合同的詳細訂立,應當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與博弈后,再進行訂立,訂立的主要內容不得與相關法律相違背。

違約金明顯過高被告如何舉證

編者按: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要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損失,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衡量后裁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所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所造成的損失”。這一規定對解決“違約金”過高的爭議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民法典》的實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已經廢止。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不能作為直接判決依據的情況下,如何解決“違約金過高”引發的糾紛,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文以《民法典》《九人紀要》、司法解釋、最高法院案例為基礎,全面梳理了《民法典》實施后“超額違約金”的認定依據、原則、方法及調整方法,供讀者參考。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1)停止侵權行為;

(2)排除障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做和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9)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對懲罰性賠償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要點: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都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五百八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當相當于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而可能造成的損失。

焦點:損失賠償金額應等于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可以預見的損失。(以下簡稱“損失范圍”)

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違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增加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適當減少。

當事人約定遲延履行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重點:

1.違約金數額的確定有兩種方式: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為準,或者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計算方法計算的結果為準。

2.如果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可以要求適當調整。

3.支付違約金后,違約方應繼續履行債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2020年12月23日修訂)

第十二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要求減少的,應當在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基礎上適當減少;以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要求增加的,違約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確定

3.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要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衡量后裁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所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所造成的損失”。由于司法解釋已經廢止,審判實踐中不應將該規定作為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直接依據。

三。《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人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

50.【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在確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一般應以《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失為依據進行判斷,其中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雙務合同作為對價或作為報酬支付的債務,不屬于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不能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要求超額違約金的違約方應

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劃重點:

1.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為基礎進行判斷。

2.借款合同之外的雙務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

3.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當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

4.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當由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四、《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法〔2021〕94號)的相關規定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損失范圍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劃重點:

1.“損失范圍”即民法典第584條規定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其上限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損失。(以下稱“損失范圍”)

2.調整(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前述“損失范圍”。

3.增加違約金后,不再支持賠償損失。

4.調整違約金應以“損失范圍”為基礎,結合履行情況、過錯程度、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等,綜合衡量、做出裁判。

5.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范圍”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認定為違約金過高。

6.違約方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應當由違約方就違約金過高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合理的,相對人應就違約金合理性舉證。

特別強調:

原合同法解釋(二)》廢止后,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制定特別規定之前,處理雙務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除外)糾紛,以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范圍”的百分之三十認定違約金過高時,可將該“法〔2021〕94號”作為參考依據,在文書中加以闡述。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7、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9、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劃重點:可得利益損失的常見類型、認定方法、舉證責任及不宜適用情形

1.調整過高違約,應以“損失范圍”為基礎,考慮合同履行程度、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防止造成實質不公。

2.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常見于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經營利潤損失(常見于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提供服務或勞務合同)和轉售利潤損失(常見于先后系列買賣合同)等類型。

3.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4.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5.在當事人約定了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6.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六、第30批指導性案例166號——商事主體的債務人不履行已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以和解協議中的違約金過高請求調整的,不予支持

——第30批指導性案例166號 “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訴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2017)京02民終8676號。

裁判摘要:當事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及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依約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和解協議,并在和解協議違約金訴訟中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書節選:本院認為,隆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均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誠信履行。本案涉及訴訟中和解協議的違約金調整問題,本案審查焦點有:1、涉案的80萬元違約金性質之認定,懲罰性違約金抑或補償性違約金;2、違約金酌減的考察因素。

1、涉案的80萬元違約金性質之認定,懲罰性違約金抑或補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抑或補償性違約金之區分應以損失填補為主要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了違約金制度,分析該條之立法精神,我國合同法領域,以損失彌補為標準,區分了補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前者系以損失填補為目的,后者除了填補損失外亦具有懲罰違約方之違約行為功能。本案中,隆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則隆昌貿易公司有權申請執行原一審判決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擔80萬元違約金。現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約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貿易公司的損失主要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財務成本,雙方所約定的80萬元違約金除填補損失外亦具有懲罰作用,一審法院認定涉案80萬元違約金系懲罰性違約金,并無不當,本院亦表認同。

2、違約金酌減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與隆昌偉業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上訴,隆昌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賬戶的凍結。而城建重工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自愿給隆昌貿易公司出具和解協議并承諾高額違約金,但在賬戶解除凍結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約履行后續給付義務,具有一定主觀惡意,有悖誠實信用,有損訴訟秩序,一審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約支付80萬元違約金,并無不當。

附:指導案例166號點評

點評人: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洪亮

166號指導案例涉及的主要是,在訴訟中和解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判定是否減少違約金數額的參照因素。在債務人嚴重不履行約定義務、主觀惡意明顯,且有違誠實信用的情況下,對于債務人要求減少違約金數額的主張可以不予以支持。

該案例的指導意義有二:一是在和解協議中單獨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和解協議可以作為債權人主張違約金的依據;二是在違約金具有壓力功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是否減少違約金的數額,考慮的因素主要是當事人的履行情況、過錯情況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

第一,隆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是在一審裁決后、二審上訴期間達成和解協議,而且人民法院并沒有據此作出調解書。在性質上,該和解協議屬于實體法上的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的目的在于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以排除當事人對于法律關系的爭議或不確定性。在和解協議中,城建重工公司允諾向隆昌貿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訴訟費,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首期給付款300萬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應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隆昌貿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隨時以(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有權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協議確定的違約金80萬元。而隆昌貿易公司允諾申請解除在他案中對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財產的保全措施,并實際上撤回了二審上訴申請。一般認為,和解協議只是為了解決法律關系的爭議與不確定性,并不會導致債的更新。本金、利息的請求權基礎仍在當事人之間的原合同或者基于原合同的判決之上。但是,在和解協議中,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承擔義務或者承認債務以及違約金條款。這些新增加義務與責任可以成為新的訴訟基礎。所以,本案中,隆昌貿易公司有權依據和解協議中的違約金條款請求城建重工公司支付違約金。

第二,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呢?違約金的約定是當事人的自由,但為了救濟支付違約金一方在約定違約金時過于輕率以及在對方壓力下作出決定可能不自由,在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的減少(《民法典》第585條)。在這里,首先需要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而所謂造成的損失,既包括所受到的損害,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而且損害的數額受到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九民紀要》第50條)。本案中,隆昌貿易公司的損失可以是2772857.4元的債權未得到及時清償,也可以是該筆款項的利息或者投資的收益。而城建重工公司應支付違約金為80萬元。另外,隆昌貿易公司選擇的是強制執行并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而依照約定,這種情況下,80萬元違約金擔保的債權對象是全部債權,而實際上城建重工公司已經支付了300萬元,而且剩余的2772857.4元債權依然存在。所以,綜合來看,違約金80萬元過分高于損失。

第三,接下來需要判斷的是城建重工公司可否主張減少違約金數額。在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支付違約金的一方可以請求減少違約金數額。有疑問的是,商事主體是否可以酌減違約金。在德國法上,商人不得要求減少違約金。不過,我國沒有相應的規則。但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終沒有支持城建重工公司減少違約金的主張,應當是考慮了當事人均是商事主體的因素。最重要的是,對于違約金數額,人民法院是否酌減,需要進行綜合考量。違約金具有壓力功能,可以促使債務人符合要求地履行其承諾的義務。所以,在酌減時,首先考慮的應當是合同履行的程度。本案中,隆昌貿易公司已經訴請城建重工公司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在和解協議簽訂后,隆昌貿易公司依照約定撤回了二審訴訟,并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財產的保全。但是城建重工公司卻在支付300萬元之后,遲遲沒有支付剩余數額。本來,隆昌貿易公司已經進行了財產保全,如果不解除財產保全,可能2772857.4元的債權已經得到實現。所以,城建重工公司已經嚴重違反了履行義務,而隆昌貿易公司則完全依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其次要考慮當事人主觀狀況。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城建重工公司主要的目標就是要隆昌貿易公司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從而能夠規避執行,甚至達到“假和解、真逃債”的目的。而且,城建重工公司明知要支付約定的違約金負擔,仍不支付剩余金額,其主觀過錯程度比較高。而債務人過錯程度越高,不予以酌減的正當性就越強。本案中,在判定是否減少違約金數額時,人民法院還考慮了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判定是否減少違約金數額的兜底條款,在此框架下,人民法院可以考慮當事人雙方的過錯,債權人的減損義務、預期利益、債務人經濟狀況等因素。基于上述要素的考量,在本案中,最終人民法院裁決不支持債務人要求減少違約金數額的請求。

八、最高法院相關案例

1.(2019)最高法民再307號

——《四川好彩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寶(廣州)香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節選:關于案涉逾期付款違約金計付標準問題。四川好彩頭公司主張依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付標準確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適當調減。判斷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損失基礎進行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德利寶公司為證明其因四川好彩頭公司逾期支付貨款產生的損失,在本案再審期間提交了庫存原料數據明細表、借款合同等證據,但其依據上述證據所主張的備貨損失、融資損失及其對外產生超期支付貨款的違約損失等均不足以證明與四川好彩頭公司拖欠貨款存在因果關系,不能證實其因四川好彩頭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損失及具體損失數額。鑒于德利寶公司系商業主體,其未收回貨款達23307760元,對公司運營會造成一定影響,故其損失客觀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四川好彩頭公司逾期支付貨款數額為23307760元,如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以日0.2%的標準計算違約金,違約一年的違約金約為欠付貨款總額的73%。在德利寶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的情況下,應認定按照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付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四川好彩頭公司二審中明確提出了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的請求,二審法院未予調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由于四川好彩頭公司逾期不支付貨款存在違約和過錯,德利寶公司在本案中并無過錯,綜合考慮德利寶公司實際損失客觀存在,在兼顧雙方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的情況下,本院酌定本案違約金數額以四川好彩頭公司逾期支付的貨款23307760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因此,四川好彩頭公司應向德利寶公司支付貨款2330776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以23307760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2.(2018)最高法民終1120號

——《貴州新西南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水初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節選:關于一審判決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第五條第4項約定,如不按時付款,剩余款項超一天按千分之二進行處罰。基于貴州新西南公司的調減申請,一審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將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調減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50%”,并無明顯不當。貴州新西南公司上訴認為顧文元、陸水初、章儉的實際損失為銀行貸款利息,并因此主張違約金計算標準應調減至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2014)民申字第1726號

——《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哈齊客專項目部與齊齊哈爾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文書節選: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條款,即“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付滯納金”。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一般而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違約方的責任。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中鐵十六局在一審過程中因認為違約金過高提出了調整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二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酌情減少違約金的數額,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違約金數額,并無不妥。二審判決所述“1212896.62元”,是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出來的違約金數額,并非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最終違約金計算數額。

九、其他參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主編: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黃薇,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1133—1134頁)

在判斷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調低的幅度時,一般應當以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為基準。司法實踐中對此掌握的標準一般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但對此不應當機械適用,避免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此時,可以綜合考慮辯論終結前出現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況。在合同履行瑕疵較為輕微,例如違約時間很短,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如果部分履行對債權人意義甚微,則應審慎酌減違約金。

(2)當事人過錯程度。債務人主觀過錯程度較小或者債權人也有過錯時,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在違約方屬于惡意違約的場合,例如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后,在履約的時候突然價格上漲,賣方違約將貨物賣給別人而不賣給原已簽訂合同的買方,違約金的調整應當體現出對惡意違約的懲罰。在違約但非違約方也有過失的場合,違約金的調整就不應過多體現懲罰色彩。

(3)預期利益。預期利益實現的可能性較大時,酌減違約金應當更為審慎,此時,應考慮債權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僅僅是財產上的利益。

(4)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如果債務人是商事主體,其對違約風險的預控制能力更強。《德國商法典》第348條就規定,商人在其營業中約定違約金的不得依《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減少,這可能過于絕對,但至少在此時,違約金應當更為審慎。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以格式合同為載體的交易關系之中果違約金債務人是消費者,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也

合同違約金過高會導致合同無效嗎

法律分析:不會。違約金過高并非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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