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擔保人不用承擔責任。因為擔保合同的性質具有從屬性,它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如果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所以如果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判斷有效性。
法律客觀:【案情】2012年5月25,被告蔡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秦某借款30萬元,雙方在《借條》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同時約定擔保人為萬某,以原告秦某為甲方、被告蔡某乙方、被告萬某為丙方,三方簽訂《房地產(chǎn)抵押借款合同》。該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并定于合同簽訂之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三方同時約定如被告蔡某不能按時還款,被告萬某自愿將九江市XX路一處房產(chǎn)作價30萬元抵債給原告秦某。《房地產(chǎn)抵押借款合同》簽訂后,因擔保人萬某的房產(chǎn)已經(jīng)另作抵押,所以該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因被告蔡某逾期不歸還借款,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蔡及擔保人萬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并支付相應違約金。【分歧】焦點問題:擔保人萬某在擔保合同無效后應當承擔什么責任?一點觀點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guī)定,在本案的擔保合同無效后,作為擔保人的萬某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擔保人萬某提供的是抵押物擔保,在擔保合同無效后,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萬權應當在抵押價值范圍內(nèi)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評析】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擔保人萬權應當在抵押價值范圍內(nèi)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chǎn)的占有,將該財產(chǎn)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同時,根據(jù)《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shù)模梢耘c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得出,抵押擔保是以抵押物的價值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抵押權人在實現(xiàn)抵押權時也只能夠在抵押物的范圍內(nèi)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其次,《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擔保合同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和債權人應當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而言,有二種情形:一是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主合同無效而導致?lián):贤瑹o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大小與主合同是否有效及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是否有過錯存在直接的關系。再次,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30萬,雙方簽訂有借條及擔保合同,而且抵押物現(xiàn)實存在(只是未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借貸關系應當真實、合法,作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庭審時查明,是因為擔保人的抵押物已另抵押,所以抵押權人和擔保人未去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均存在過錯。根據(jù)“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guī)定,似乎本案的擔保人萬某權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部分債務的二分之一,但是這樣就任意擴大了擔保人萬某承擔責任的范圍。因為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擔保人就是以其所有個人財產(chǎn)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責任,顯然違反了抵押擔保人是以抵押物的價值承擔責任的擔保法基本原則。所以,本案擔保人萬某在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沒有積極要求擔保人前去辦理抵押登記,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下,應當在其抵押物價值范圍內(nèi)承擔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的二分之一。只有這樣才能符合立法精神和兼顧保護擔保人、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作者:王學泰作者單位:九江市廬山區(qū)人民法院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