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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賠償損失和違約金能否同時適用,法律有何規定?(違約金和賠償損失)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0-05 04:47:42

采取補救措施和違約金可以并用嗎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補救措施與賠償損失這種兩種責任形式上,我國民法典采用的是兩者可以并用的原則。因為這兩種違約責任的目的是不同的。采取補救措施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并且相應降低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成本。

      要想弄明白合同違約責任的并用,我們首先應該了解合同違約違約責任形式,在現實生活中,需要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形式有很多。在合同中,一方違約,會產生許多不同的違約責任形式,那么這些違約責任能否并用,也就是說合同違約責任的并用有哪些呢?一、采取補救措施與其他責任形式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補救措施與賠償損失這種兩種責任形式上,我國民法典采用的是兩者可以并用的原則。因為這兩種違約責任的目的是不同的。采取補救措施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并且相應降低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成本。而賠償損失主要是為了彌補合同非違約方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這一損失不僅包括實際利益的損失,而且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      違約金一般具有補償性,但在特殊情況下又體現了懲罰性。無疑,懲罰性違約金可以和采取補救措施并用。當違約金體現補償性時,與損害賠償的功能是相同的,所以給予補救措施可以與損害賠償并用的原理,采取補救措施與支付違約金是可以并用的。相同的原理,采取補救措施與定金的支付也是可以并用的,因為定金罰則是一種體現了懲罰性的責任形式。二、損害賠償與其他責任形式      1、繼續履行與損害賠償,相當于前述損害賠償與采取補救措施的關系(因為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在功能上是相當的),可以并用。      2、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的補救方式,具有損害賠償所不具有的特點。違約金的數額可由當事人在合同成立時事先約定,一旦發生違約,則不必具體計算損害范圍。所以,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相比,一個重要的特點就在于:違約金的支付避免了損害賠償中常常遇到的計算損失的范圍和舉證的困難,從而節省了計算上的花費,甚至可以避免曠時費神的訴訟程序。      在適用中,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的方式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當然,二者的聯系常受違約金性質的影響。對于補償性違約金來說,其補償性可以替代損害賠償的方式,一般認為得此則不能另行要求賠償損失。而對于懲罰性的違約金來說,此種違約金旨在制裁違約行為,因而可與旨在恢復受害人損失的損害賠償方式并用。      3定金責任和損害賠償關于二者的關系,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定金具有非補償性的特點。定金罰則的適用不以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實際損失為前提,只要有不履行合同的違約事實發生即可。所以違約定金的支付不應該影響損害賠償的請求,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不應將定金列入其中。第二種觀點認為,定金是法定損害賠償的總額。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現行的定金制度是以一方的喪失或雙倍返還為代價而解除雙務合同關系的。這便使定金轉化為預先設立的解約賠償額。第三種觀點認為,定金是最低賠償額的預定。如果當事人支付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為當事人所交付的已非定金,性質上實屬價金的一部分給付,必須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的金額。      小編認為,定金與損害賠償二者的內容都是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但它們是不同的責任形式。(1)定金責任的適用不以違約造成實際損失為條件。(2)定金責任不是損害賠償的預定。因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定金,其目的在于擔保合同的履行,并不是對一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額的預定。(3)違約方在承擔定金罰則責任之外,仍然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違約金與其他責任形式      1、違約金與實際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3款規定了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違約金可以和繼續履行并用。如前所述,補償性違約金和損害賠償是相互排斥的,繼續履行可以和損害賠償并用,則繼續履行不能和違約金并用,遲延履行除外。      2、違約金與定金違約金與定金的關系是十分密切的。許多學者都認為,兩者是基本相同的。如史尚寬認為,“為授予人如不履行其債務時,收受者得沒收其定金之定金。此種定金,與違約金同,都有間接的強制契約履行之效力。違約定金通常兼有證約定金之性質。”“于債務人不履行時得保留其定金,有預付違約金之性質。”應當看到,在我國由于定金主要是違約定金,因此它與違約金具有很多相似之處。一方面,兩者都針對違約行為而適用;另一方面,兩者都具有擔保作用。      當約定的定金是違約定金時,由于定金具有預付違約金的性質,因此它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等方面是相同的,兩者一般不能并用從《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的規定的本意來看是排斥違約金和定金的并用的。如果違約以后造成的損失過大,非違約方可以根據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增加。應當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只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二者的并用,從而改變排除第五百八十八條的適用。      當約定的定金是解約定金時,由于約定解約定金的目的是保留合同的解除權,如放棄解約定金則可不履約;而違約金的目的不是為解約,而是為了促使合同的履行。解約金的支付導致了合同的解除,同時可以作為預定的損害賠償。這兩種責任形式是不同的,可以并用。當約定的定金為證約定金或成約定金時,它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上均不相同,可以并用。四、定金與實際履行      根據我國法律關于當事人承擔遲延違約金責任不免除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的規定,違約方承擔定金責任同樣不能免除其繼續履行的義務,當然,這一原則主要適用于違約定金。如果當事人特別約定其設定的定金不是違約定金而是解約定金,則當事人可以在拋棄定金和雙倍返還定金以后解除合同,免除其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所以,違約定金責任可以和實際履行并用,當然,是否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在非違約方。      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有人違約時,必然有人會承擔合同違約責任,我們要多學習,了解相應的法律法規,尤其要對合同違約責任的并用要有一個詳細的了解,我們才會清楚地知道違約方需要承擔哪些相應的法律責任,以此來保護自己的利益,自己的合法權益!

主張了違約金還能主張損失嗎

法律主觀:

一、損失與違約金是否可以主張
1、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的補救方式,具有損害賠償所不具有的特點,由于違約金數額可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這樣當事人對違約后承擔責任的范圍可以預先確定,一旦發生違約則不必具體計算損害范圍,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所以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相比一個重要特點在于,違約金的支付避免了損害賠償方式適用中常常遇到的計算損失的范圍和舉證的困難,從而節省了計算上的花費,甚至可避免曠時費神的訴訟程序。賠償損失與支付違約金,二者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形式。賠償損失主要是一種補償性的責任形式。而違約金則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屬性。所以,賠償損失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符,而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之間并無必要聯系,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支付違約金,如果支付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債務人還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以彌補遭到損失的不足部分,即違約金與賠償損失并用。
2、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應該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是不可并存的。
3、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金:這涉及到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實際損害為要件以及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問題。違約金的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違約方都要支付違約金。但是另一方面,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可能與違約后實際發生的損失不一致而致當事人利益失衡,故法律對違約金的干預顯得十分必要。《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即體現了這種干預:違約金違約金高于損失的,可請求適當減少。從這個規定看出,雖然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單最終違約金數額的確定無疑與實際損失關系密切,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的。
4、對違約金和法定損害賠償金的使用關系:不并用;適用違約金條款;根據實際損害的大小應當事人的請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
5、違約金是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違約方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當事人的約定是違約金產生的首要條件。與損害賠償金相比,違約金的支付不應以實際的損失發生為條件。
二、賠償損失和違約金的區別
(一)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賠償損失是指違約不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承擔賠償責任應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有違約行為。
2、必須有受害人受到損失。
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而違約金的支付僅以違約行為的存在為要件。
(三)具體說來,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
1、性質不同。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受害方只能在所受損失范圍內提出賠償;而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與補償性,只要有違約行為,即使沒有損失也應支付違約金。
2、構成條件不同。賠償損失以損害事實為必備條件,支付違約金則無此要求;賠償損失在主觀上有時要求有過錯,支付違約金則不以過錯為要件。
3、賠償損失不具有預先約定性,屬事后計算,支付違約金則有預先約定性,應按事先約定執行。
三、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區別
1、違約金的特點
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
2、違約金的性質
違約金具有雙重性質,即同時具有懲罰性和賠償性的性質。一方面,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這條可以看出,主張違約金時,可以損失額作為要求增加或者減少的法定依據。由此可看出違約金主要體現為補償性,其以補償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但另一方面,合同法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這就說明在遲延履行而又有約定違約金場合,違約金與實際履行可以并存,此時有懲罰性違約金存在的空間,但這屬于例外的情況。
3、損害賠償金的特點
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因不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根據合同規定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對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以下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1)違約行為;
(2)債權人受有損失;
(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4)違約一方沒有免責事由。
4、損害賠償金的性質
損害賠償金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它的突出特點表現在補償性上,一般不具有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以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違約金的根本所在。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是法律上所說的合理預見規則。
但也有少數例外情況,那就是以欺詐方式違約的情況下,欺詐違約行為的損害賠償具有懲罰性就是例外情況。我國《民法典》 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個規定只是損害賠償的例外,并非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
總的來說,違約金、損害賠償主要都是以補償性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決定了二者原則上不能重疊適用。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在補償性上,都能使違約相對方得到全面的補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單獨適用,違約相對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護。
以上就是關于 損失與違約金是否可以主張 這方面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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