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合法嗎?
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不合法,違反了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在法律上屬于無效條款。
商場的最終解釋權的理解現實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是一種由當事人約定的權利,顧客參與商場促銷,就與商場締結了一個合同,“本次活動商場具有最終解釋權”作為合同的一個條款已為當事人所接受,最終解釋權由商場獨自享有。商場有權作出解釋,且該解釋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商場的“最終解釋權”并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它不受法律保護。
拓展資料
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四百九十八條 【格式條款的解釋】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什么是最終解釋權
從法律角度來講,“‘最終解釋權’是一個涵蓋多領域的比較復雜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終解釋權、學術最終解釋權、行政最終解釋權以及民間最終解釋權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明確經營者不得以“最終解釋權”為借口,侵害消費者的權利。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的規定,商家在商品促銷廣告中所附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違反了《民法典》(2021.1.1生效)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條款,商家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并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最終解釋權行為是否違法
最終解釋權是違法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明確經營者不得以“最終解釋權”為借口,侵害消費者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商家在商品促銷廣告中所附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違反了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條款,商家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并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一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五)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六)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法律上有沒有“最終解釋權”?
在很多活動,廣告,合同和協議上都看到“最終解釋權歸某某某所有”!而以前看到的一個司法節目上說“最終解釋權”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我想知道,法律上有沒有“最終解釋權”! “最終解釋權”歸屬的說法,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從文學角度看,“最終解釋權”一詞的字面意思很簡單:“最終”是指最后、末了,再沒有回旋余地。“解釋”是指說明含義、原因、理由等。“最終解釋權”就是,最后的說明含義、原因、理由的權力。但從法律角度來講,“‘最終解釋權’是一個涵蓋多領域的比較復雜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終解釋權、學術最終解釋權、行政最終解釋權以及民間最終解釋權等。” 目前,我國有關法律并沒有對本文所提到的對商品促銷廣告中的“最終解釋權”這一概念作出明確解釋,而我國學術界對它也沒有比較明確界定。
主要性質
商家“最終解釋權”條款的性質
“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又稱標準合同、標注條款、格式合同等。”典型的格式條款主要存在于郵電、鐵路等壟斷性行業,在不存在壟斷性的行業,如商品零售業,為了簡化交易,節約時間,某些情況下也會使用格式條款。
商品促銷廣告的內容是商家預先擬定、由其單方提供、未經與消費者協商、不允許消費者予以修改或補充并且將反復適用于不特定公眾的,具有格式條款的一些主要特點,一般被認定為格式條款。因此,商家在其商品促銷廣告中聲明保留“最終解釋權”的條款就屬于格式條款。
條款用意
商家附加“最終解釋權”條款的用意
目前,消費領域中存在著大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條款,一些商家頻繁利用這類格式條款,逃避法定義務、減免法律責任,引起消費者的強烈不滿。其中越來越引人關注的,當屬“最終解釋權”條款,即商品促銷廣告中最流行的用語。
商家的一種“自我保護措施”
在商品促銷廣告中用格式條款的形式聲明最后的解釋權歸其所有,這一作法不僅為許多商家所樂于采用,而且使“最終解釋權”發展成為了許多行業業內約定俗成的一個用語。商家們認為,舉辦促銷活動,如果不聲明保留“最終解釋權”,遭遇糾紛時,就會陷入無法擺脫的被動境地。甚至還有人稱,“最終解釋權”條款是專門為對付那些投機取巧、專鉆空子的消費者而采取的一種“自我保護措施”。
乍聽這一說法,會覺得頗有幾分道理,但事實并不是那么簡單。為突出促銷目的,商家往往把“打折”、“優惠”、“贈送”等內容在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上大肆宣傳,為達到從視覺、聽覺上刺激消費者感官的效果,其宣傳內容總能理解成多種意思。而消費者往往是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后,才知道自己對廣告的理解不能和商家對廣告的解釋達成一致。這時,商家用最小字體,寫在商品促銷廣告最不起眼的地方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將被推到前臺,熟練地套用一句:“既然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活動‘最終解釋權’的歸屬,就應按照約定內容執行。”以排除消費者的理解,堅持符合自己利益的解釋,從而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商家這種做法, 等于從一開始就和消費者簽訂了一個不平等的合同, 將自己置于一個強勢地位,一切自己說了算,鉆法律空子的同時也愚弄了消費者。
事先約定的契約效力
可見,大多數商家在商品促銷合同中用格式條款形式保留“最終解釋權”,意圖在于使“最終解釋權”被賦予某種事先約定的契約效力,從而在與消費者發生合同爭議時,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權益侵犯
“最終解釋權”條款侵犯了消費者的哪些合法權益
“最終解釋權”條款給了商家一個無限大推卸責任的空間,深入究之,商家這一行為著實侵害了消費者的諸多合法權益。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到第15條,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概括起來包括: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利;公平交易的權利;獲得補償、賠償的權利;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接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人格尊嚴、民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正是基于這些權利,在法律的保護下,消費者有權作出一定的行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為以實現其權利。
商家在商品促銷廣告中提出種種誘人的、似是而非的優惠條件,待沖著優惠條件去購物的消費者跌入消費陷阱后,仗著隱匿其中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免除其法律責任的行徑,無疑侵犯了消費者知悉真情的權利、公平交易的權利、獲得賠償的權利和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的權利。
“最終解釋權”條款按照《合同法》相關規定屬于格式合同條款。為了防止對格式條款的濫用,《合同法》第40條明確規定,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條款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此外,2006年7月13日商務部第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零售商促銷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零售商促銷活動的廣告和其他宣傳,其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誤解的語言、文字、圖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終解釋權為由,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具有法律效力嗎
“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商場的聲明屬于格式條款。
一方面商場將最終解釋權予以保留,導致了獲獎的不確定性,一旦出現糾紛,兌獎的實現完全取決于最終解釋,商場始終占據著主導地位,消費者只能任其“宰割”;
另一方面商場具有最終解釋權,等于說明商場既是行為的當事人,又是出現糾紛時的裁決人,一旦出現危及自身利益的情況,其公正與否可想而知。
因此,不論是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還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依據如下:
1、《合同法》第40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2、《合同法》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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