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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訂合同收貨買賣關系是否成立,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確認?(未簽合同如何認定雙方法律關系)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0-06 06:37:30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本條適用的基礎為:1、爭議雙方形成勞動關系;2、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辦理并繳納社會保險;3、欠繳的社會保險已無法補辦補繳;4、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導致了勞動者實際損害的發生。
勞動者的損失包括:1、不能補辦、補繳養老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養老金待遇的賠償(如要求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時,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核算的賠償金);2、不能補辦醫療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門診、住院醫療保險待遇的賠償(如要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自費醫療的醫療費進行賠償);不能補辦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相關待遇的賠償(如要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核算的失業保險金、工傷殘疾賠償金等)。
第二條 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本條施行之前,國有企業改制所引發的勞動爭議,人民法院常常以該類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而不予受理。
本條雖規定對于企業自主改制所引發的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企業自主改制”如何界定?是否需要行政主管機關進行許可的企業改制,均屬于企業“非自主”改制。
本條從側面確認:企業“非自主”改制所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
第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用人單位遲延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如在該限定期限內用人單位仍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本條施行之前,對勞動合同法第85條進行文義解釋后,部分觀點認為遲延履行所加付的賠償金,應通過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支付,應采取行政管理手段實現,司法機關不能適用該條直接裁判用人單位支付該加付的賠償金。
本條施行之后,就為司法機關判決加付賠償金提供了現實的法律依據。)
第四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未辦理營業執照而實際經營的實體,因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成了民事責任主體的缺失。因此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應將該未辦理營業執照經營實體的出資人,作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后仍繼續經營的,其民事主體身份因未辦理工商注銷登記手續,而仍需對外承擔民事責任。這在很多司法解釋中進行過確認。因此與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其訴訟主體仍應為該用人單位。但出資人存有隱匿、轉移用人單位資產行為的,該出資人也應作為當事人。
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個人認為這類情況與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仍實際經營的情況類似。)
第五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通過掛靠、承包等方式,借用其他單位的名稱對外實際經營,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包人與發包人為共同訴訟人,該法律原理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也有體現。
但未辦理營業執照的實際經營實體,其用人單位的主體身份如何確定?個人認為應將其出資人作為當事人,與被掛靠人、發包人等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依職權追加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對于被追加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實體性判決。)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之時,勞動合同終止。
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勞動合同法的該規定,作出了擴大性解釋,規定勞動者凡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之時,無論其是否享受養老金或退休金待遇,勞動關系均為終止。
本條規定已享受養老金、退休金待遇的人員,再對外勞作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勞務關系。
本條是否同時意味著,即便達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齡,但并未享受養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員,對外勞作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仍為勞動關系?如答案是肯定的,這為此類人員在工作中受傷屬于工傷、用人單位仍需與此類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本條所列舉的四類人員,均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因特殊原因導致不在原用人單位實際勞動,用人單位或與這四類人員簽訂協議發放生活費,或仍在為這四類人員繳納社會保險。
這四類人員在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同時,可以在其他的單位進行勞作,且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勞動關系。
如原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保,新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并繳納社保。
如勞動者自己出資繳納社保,新的用人單位應將勞動者自行繳納社保所支付的現金給予返還。
即便這四類人員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然而新的用人單位仍需與這四類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需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本條規定勞動者需舉證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具體包括1、加班的日期,即哪一天曾加過班;2、加班的時間,即加班當天加了多長時間的班。
即便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有考勤打卡記錄、考勤登記記錄等材料,但這些記錄材料存在虛構的可能性,除非勞動者有確切的證據證實該材料系用人單位偽造,否則勞動者敗訴的可能性仍很大。
這就要求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需細心留存證據,力爭在勞動爭議沖突發生之前,勞動者就已對考勤記錄等材料固定了證據,且該證據確實充分、無可辯駁,例如該考勤記錄有用人單位加蓋的印章、或用人單位主管人員的簽字。)
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無確切證據證明勞動爭議雙方所達成的調解或和解協議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時,請求撤銷協議的請求不會得到法律支持。
調解或和解協議的簽訂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也需要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爭議案件在勞動仲裁程序中,爭議雙方已領取仲裁調解書,仲裁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調解書不服或反悔,無救濟途徑。)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仲裁委在法律規定期限內逾期不作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
直接起訴的限制,根據本條看來頗多。)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僅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勞動爭議,所作出的勞動仲裁裁決書,系一裁終局的裁決。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這四個項目需分別加以計算。四個項目中的任何一個項目的數額,均不超過12個月當地月最低工資的總額,則此類仲裁裁決書,也屬一裁終局的裁決。)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仲裁裁決書中的裁決內容部分,有一項裁決內容屬于“非一裁終局裁決”內容的,用人單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提起訴訟后,全部的裁決內容均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需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
第十五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者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書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中院對用人單位提出的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的請求不予受理。
勞動者的起訴,被駁回起訴或勞動者自行撤訴的,原勞動仲裁裁決法律法律效力。如用人單位不服原勞動仲裁裁決書,應當在收到法院駁回起訴或準予撤訴民事裁定書后的30日內,向中院申請撤銷原勞動仲裁裁決書。)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中院駁回用人單位撤銷原仲裁裁決書的申請,或者撤銷原仲裁裁決書,應以民事裁定書的方式作出。
中院的此類民事裁定書,無法上訴、一裁終局。
中院裁定撤銷了原仲裁裁決書的,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在收到中院民事裁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用人單位拖欠或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其他債務糾紛,且支付令能夠送達用人單位的,法院應當受理勞動者的申請,并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在受理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支付令。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動者履行金錢給付內容;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口頭異議視為無異議;以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異議理由視為無異議。
用人單位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十五日內,既不提出書面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內容,勞動者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支付令內容。
用人單位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十五日內提出了書面異議,法院無須審查用人單位的異議理由是否成立,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
對于用人單位拖欠或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需提起勞動仲裁來主張自己的勞動權益,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
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該協議內容,而無需再通過勞動仲裁程序。)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爭議經勞動仲裁后,作出了仲裁裁決,且該裁決屬于一裁終局的終局裁決的,用人單位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只能選擇向中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書。在中院就用人單位的撤銷申請進行審理的過程中,勞動仲裁裁決書需中止即暫停執行程序。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申請,或其申請被中院裁定駁回,勞動仲裁裁決書恢復執行。
勞動仲裁裁決書被中院撤銷的,執行程序終結。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在收到中院關于撤銷仲裁裁決書的民事裁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買賣合同和買賣關系的區別

法律主觀:

一、買賣合同關系區別
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轉移所有權的一方為出賣人或賣方,支付價款而取得所有權的一方為買受人或者買方。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包括:
1、合同法律關系主體。(即:合同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或者當事人。)
2、合同法律關系客體 。(即:合同法律關系主體的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
3、經濟合同法律關系內容。(即:合同法律關系內容是指經濟合同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經濟權利和應承擔的經濟義務)
二、如何認定買賣合同關系
(一)證明途徑
當事人基于買賣合同提起訴訟的,其請求權基礎是買賣合同;因此,在訴訟中,其首先應當舉證證明買賣合同的存在與成立。當事人證明買賣合同成立,主要通過兩種途徑:(1)證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經具備;(2)證明合同已經履行且為相對人所接受。
買賣合同屬于合同之一種,因此,合同成立要件當然適用于買賣合同成立之要件。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1)存在雙方或者多方締約主體,即實際締約人。其既可以是合同當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出賣人和買受人。(2)締約主體具有締結合同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3)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在審判實踐中,因締約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這一要件事實易于證明,故爭議較少。而主體要件和合意要件則通常成為雙方當事人訴爭之焦點。例如,相對人呵能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非其本人簽署為由,否認其系買賣合同當事人的事實;或者以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為由,否定主張買賣合同成立的一方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客觀而言,在沒有書面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可提出的據以證明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的證據比較有限。
從合同的締結程序觀之,買賣雙方可以采取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訂立合同。《民法典》第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通過口頭的言辭、書面的言語以及行為來表達。《民法典》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質言之,承諾既可以通知方式作出,也可以行為方式作出。以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訂立買賣合同的,可以通過提交有關要約與承諾的證據或者提交證明產生承諾效果的行為的證據,來證明買賣合同的成立。
從合同訂立形式觀之,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以書面形式訂立買賣合同的,雙方簽章的書面合同即為買賣合同成立之證明。一般而言,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因此,并不因為沒有書面形式的合同而認定買賣合同不成立。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即使按照法定或者約定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也應當認定為合同成立。據此,沒有書面合同時,可以通過提交一方已經履行交付標的物或者給付價款的義務并為對方所接受的證據,來證明買賣合同的成立。
(二)證據類型
結合審判實踐,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主要證據包括:(1)以要約和承諾方式訂立合同的,證明要約、承諾生效的信函、數據電文,諸如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證據。(2)以行為作出承諾的,證明該行為已為相對人所接受的證據。(3)以合同書的形式訂立買賣合同的,由雙方共同簽章的合同書,即為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直接證據。(4)根據《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前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合同自簽訂確認書時成立,故確認書也是合同成立的直接證據。(5)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合同已經履行且為相對人所接受的證據,諸如由當事人簽署的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或者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如果主張買賣合同成立的一方僅提供由其自己簽發的送貨單而無對方的簽章,則最多只能證明自己已經發送了貨物,并不能證明所送貨物已為對方所接收,當然也不能證明買賣合同的成立。
本條解釋所列舉的證據即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或者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均屬于第四種類型的證據。根據證明內容的不同,這些證據又可進一步分為三類:第一類,交貨憑證,如收貨單、送貨單。第二類,結算憑證,如結算單、發票。第三類,債權憑證,如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
(三)舉證分配
在訴訟法上,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爭議的證明責任以羅森博格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為通說。羅森博格認為,民事實體法的全部法律規范可以分為兩類:一為發生一定權利的權利法律規范,即請求權規范;二為對立規范,具體包括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權利受制規范。他認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舉證;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實舉證。法律要件分類說是根據實體法規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類別分別分配舉證責任,它著眼于法律事實在實體法上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 (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也遵循了這一理論,《民事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合同是否成立問題,《民事證據規定》第5條進一步明確:“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成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有書面合同的,應當提交書面合同;在沒有書面合同時,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或者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書證,也是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重要證據。但如果相對人否認此類證據與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之間有關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是要求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需另行舉證,還是要求否定合同成立的一方另行舉證,抑或是直接否定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
有觀點認為,否定買賣合同成立的一方無須就此另行舉證,如果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無其他證據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消極事實說。根據消極事實說的觀點,以法律行為或者事實存在與否為標準,可以將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分為肯定性事實和否定性事實。肯定性事實也被稱為積極事實,否定性事實也被稱為消極事實。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提出據以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屬于肯定性事實,相對方主張否定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的,屬于否定性事實。根據消極事實說的觀點,主張消極事實即主張不存在某種事實的人,就該事實不負證明責任。消極事實說的觀點導致無限制地要求提出肯定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如果主張買賣合同成立的一方能證明此事實,則真相已明.法官可以直接裁判;而如果其難以就此事實進一步舉證,則其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其結果是導致雙方當事人舉證地位不平等,將舉證責任的重擔全部壓在主張合同成立的事實的一方,否定合同成立事實的一方無須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導致訴訟的不公正。②消極事實說的立論基礎是證明的難易程度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但此種難易程度的區分過于絕對;運用消極事實說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是建立在將待證事實進行劃分的基礎上,但肯定性事實與否定性事實的劃分界限并不明確,通常轉換表述方式就可以使其在性質上隨意轉化;因此,消極事實說并未被理論界和實務界所廣泛認同。
對普通的買賣合同成立的問題,法律并無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因此,不能將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否認買賣合同成立的一方。但在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經提交交貨憑證、結算憑證或者債權憑證的證據場合,僅憑被告的否定性抗辯,即否認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或者要求原告就此進一步舉證,則會導致原告舉證負擔過重的不公平狀態。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據被告的否定性抗辯,直接否定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在必要時,可要求被告就買賣合同不成立的事實進行舉證。
三、買賣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1.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買賣合同的實質是以等價有償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出賣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方,買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這是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與贈與合同相區別。是有償 民事法律行為 。
2.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買方和賣方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且,其權利和義務存在對應關系,即買方的權利就是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就是賣方的權利。是雙務民事法律行為。
3.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標的物為合同的成立要件,當事人交付標的物屬于履行合同。
4.買賣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5.買賣合同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買賣合同關系區別如上所述,在簽訂買賣合同時,一定要就關系雙方重要權益的條款進行仔細協商,在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再簽訂。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關于買賣合同,指的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在實質上是以等價有償的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給買方,買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具體司法解釋如下:

      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法定違約金是指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 約定違約金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只對違約金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或數額,則應該按照相關法規條例的具體規定處理;如果有關條例也沒有明確規定違約金比例的,則應該按照《民法典》中關于承擔違約金責任的一般原則執行。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違約金的條款,但只要由于違約造成了對方的損失,違約方就應向對方支付賠償金。      該賠償金的數額,可按照簽訂合同時有效的有關條例的規定執行,有關條例對違約金比例未作規定,而違約又未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下面談談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數額的確定和適用。      我國《民法典》關于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如下:      第一條【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與認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預約效力·違約救濟】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效力】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電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電子信息產品的交付】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多交標的物之保管】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有關單證和資料的范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發票的證明力】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普通動產·多重買賣的履行順序】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特殊動產·多重買賣的履行順序】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標的物需要運輸】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特定地點風險轉移規則】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路貨買賣出賣人隱瞞風險事實之風險負擔】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未經特定的標的物風險負擔】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標的物數量和外觀瑕疵檢驗】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檢驗標準】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檢驗期間或質量保證期間過短】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瑕疵異議之效果】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異議期間經過后之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質量保證金】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修理費用之負擔】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減價責任】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逾期付款違約金】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違反從給付義務的合同解除】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違約解除與違約金條款】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調整違約金的釋明權】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定金和賠償損失之并用】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混合過錯規則】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損益相抵規則】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瑕疵擔保責任減免特約之效力】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物的瑕疵擔保違約責任】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所有權保留的適用范圍】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出賣人取回權】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取回權的限制】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已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分期付款的界定及無效特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解約扣款的規制】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的處理】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同意購買的推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試用買賣之排除】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試用買賣使用費】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抗辯與反訴】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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