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的權利。
【答案】: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項:(1)報酬請求權。行紀人履行了合同義務,可以按照約定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2)委托物的處理權。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3)介入權。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并且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委托人的法定職責有哪些
法律分析:委托人的法定職責包括:1、委托人有向行紀人支付酬金的義務;2、委托人有向行紀人償還費用的義務;3、委托人有接受行紀人的給付,并承擔行紀人轉交而來財產履行的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九百三十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第九百三十一條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造成受托人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行紀合同的問題?
1.行紀合同中的"行"讀音是什么?hang還是xing?rn2.舉例說明什么叫行紀? 行紀合同中的"行"讀音是hang.
行紀是指行紀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進行交易,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人承擔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商業行為。如房屋中介等。
新合同法第414條、第424條對行紀合同、居間合同作了定義:“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從定義不難看出兩類合同有相類似之處。
首先,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均為提供服務的合同。委托人與行紀人、居間人訂立合同是基于互信關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紀人的資產、信用、交易關系及有關業務知識,利用居間人的信息資料、業務經驗及相關知識。行紀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為委托人的利益辦理貿易業務,居間人作為中介人也是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務。1995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經紀人管理辦法》曾將行紀人、居間人統稱為經紀人。
其次,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行紀人負有為委托人辦理買賣或其他商事交易的義務,居間人負有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的義務,委托人依雙方訂立的合同負有向行紀人、居間人支付一定報酬的義務,合同雙方的義務相互對應,同時行紀人、居間人完成事務有權收取報酬,即為有償,雙方的利益具有對價關系,故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只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無須為實際履行,也無須有特別的方式,因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紀人、居間人都有忠實于委托人利益的義務。行紀人、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行紀活動、居間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委托人的利益,選擇對委托人最有利的條件,通常應親自辦理并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間人按照其辦理的事務可分為報告居間人和媒介居間人,但不論是哪種居間人都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訴委托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或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間中還應對于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障礙加以說合克服,盡力促成簽訂合同。
第四,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主體都具有限定性。行紀人只能是經批準經營行紀業務的法人或公民,未經法定手續批準或核準不能成為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居間活動有著二重性,既可以促進交易,繁榮市場,但如果處理不當也有可能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風氣,因而居間人必須是取得居間人資格并經核準具備從事居間活動條件的法人、公民。而且行紀、居間屬于特殊行業,行紀人、居間人只能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行紀、居間活動。
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有共同點,但作為兩類不同的合同又有著嚴格的區別。
第一,辦理事務的范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于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范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于婚姻中介,婚姻關系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系,因而婚姻介紹不屬于居間的業務范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托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托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托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第三,與第三人的關系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兩種關系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相對于行紀合同本身來說是外部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盡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所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于委托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后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后果及時彌補而最終給委托人帶來損害的,委托人有權依據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其在交易中僅是一個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并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和向委托人匯報所為行為的始末經過的義務。但合同法第425條規定了“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違反該義務,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合同法第419條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托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托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托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托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采用市場定價,再次委托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這樣的條件下行紀人的自行交易不會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樣實現了委托人的經濟目的,達到了效益最優化。在媒介居間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有保密義務,由此居間人產生為委托人隱名的義務,這種居間稱為隱名居間。在隱名居間這種情形下,對于委托人依據與相對人的合同應承擔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由居間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負履行義務,并領受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因此,只有在保護隱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
第五,取得報酬的時間不同。合同法第422條、第426條分別規定了行紀人、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行紀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該合同得到了履行,行紀人將第三人履行的標的物移交給委托人,行紀人有權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約定或交易習慣給付報酬,即行紀人取得報酬的時間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得到履行且履行的標的物交付給委托人時。居間合同中,居間人履行了居間義務,報告居間的情況下居間人有權向委托人主張報酬,媒介居間的情況下居間人的報酬應由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負擔,居間人取得報酬的時間是居間人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六,必要費用的負擔不同。合同法第415條規定,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行紀費用的負擔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不同,我國法律考慮到委托人支付的報酬中往往已包含了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行紀人負擔。但從合同法有關委托人支付報酬的條文來看,若行紀人完全沒有完成委托事務則無權向委托人主張報酬,即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也自行負擔。與此相反,合同法第427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合同法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商業機會有限,多數居間人不可能經常促成合同的成立,為了促進居間業的發展,雖然居間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報酬,但是在從事居間活動中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委托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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