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參與分配的順序
你好根據《 民訴法 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 債權人 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 擔保物權 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債權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即申請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主體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排除了就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況。
多人申請強制執行后如何分配
多個債權人申請同時執行時,財產如何足夠償還的,就不存在分配的問題,如果不足夠分配的,按債權的優先等級分配,債權等級一樣的,按比例分配。
(一)主持分配法院的確定;這是確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一般原則。但是如果所有案件一律由首先查封的法院主持,并不利于某些案件的解決,例如:
1、對執行財產有優先受償權的執行案件
如果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被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在先查封,此時若查封的法院的債權為普通債權,或者債權人為抵押權順位在后的抵押權人,該普通債權人或者順位在后的抵押權人很可能因為抵押財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或者償還后所剩無幾而怠于行使權利或者以執行和解等為由要求暫不處分財產。現實中,我們也確實遇到不少此類情況,首先查封人此時往往要求優先權人放棄部分優先權以換取案件的盡快執行,迫使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做出讓步,從而使有優先債權的債權人合法權益得不到很好的保護。
2、被執行人的多項財產分別被不同法院查封,且均符合參與分配條件
被執行人的多項財產分別被不同法院查封,在都符合分配條件的情況下,可能出現各執行人彼此要求對其他人首先查封財產參與分配的情況,如此交叉要求參與分配,由于各財產由不同法院主持分配,可能導致分配效率低下,使得案件久拖不決。
對于第(1)種情況,即使法律規定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但并不說明一定要在先保全人申請執行。在優先權人取得執行依據,且在先保全人又不申請執行時,優先權人可根據案件向管轄法院申請執行,再由執行法院向查封法院轉交執行申請,要求協助主持分配。如查封法院不予配合,可以向共同上級法院申請,要求指令執行、移交有優先權的查封財產或者由共同上級法院執行。對第(2)種情況,各法院不能協調形成一致意見,為提高執行效率,可以申請由上級法院提及執行或者指定一家法院統一處置、統一分配。
(二)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的分配比例的確定
1、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優先分配和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原則;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或者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依照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優先受償,有剩余財產的,各普通債權人根據各自債權額按比例分配剩余財產。并且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并不以取得執行依據為必要條件,主持分配的法院只需對優先權的存在及數額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核,做出認定并對優先債權人應分配的數額進行提存。
2、首先保全人適當多分;盡管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首先申請財產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財產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適當多分。但現實中法院基于首先保全人為財產保全做出了更多工作和付出了一定的代價(例如為查封財產而繳納保證金等),往往給予首先保全人分配財產時一定的照顧。但保全人可以多分多少財產各地做法不一。
(三)擔保債權的參與分配
關于具有優先權的擔保債權,應根據按法律規定的受償原則和順序優先受償。
關于債權人申請對保證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首先應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如“債權人申請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必須提供主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證據,否則不允許其參與分配。”對于連帶保證人的財產申請參與分配,應當允許并給予同等的保護。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采取其他調查方式。
最新的優先受償權順序
對于有多個債權人的受償順序,首先會優先于普通的債權,但是需要有設定擔保物權的,其次對于多個擔保物權當中,按照進行了留置權,抵押權,質押權等等來進行先后受償,最后才是沒有設定擔保物權的再來進行受償。優先受償權也稱先取特權,是指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執行分配中,債權是否享有優先權,事關權利人的利益,尤須從嚴把握。實體法意義上,債權具有相對性,無排他的效力,因此數個債權,不論其發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先查封本身是一種公法行為,目的更關注的是保存相應財產的現狀和價值,防止財產流失,避免執行落空和確定執行法院的處置權,其所生效力并非如《物權法》《擔保法源兄數》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等“法定的優先權”。先予查封是一項程序性設計,其形式上屬于帶有財產保全性質的司法權力介入參與債權分配的訴訟保護性措施,而非實體權益的直接賦予,其本質仍是普通債權,自然不能對抗擔保物權的效力,先予查封的債權人并未列入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范圍之內。
反觀執行實踐,如先予查封的債權人無原則地享有優先受償權,則明顯違反了債權平等性的規定,從而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協調解決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訴求;如一概不賦予先予查封的債權人一定條件下相對優先受償的權利,無底線地平衡和兼顧各債權人利益,先予查封則失去訴訟意義,容易導致執行工作陷入平均主義或折衷主義的泥潭,也有悖實質意義上的司法公正。顯然,立法設定參與分配制度的初衷是以犧牲部分債權人利益來換取小范圍債權人之間的相對公平。無疑,《執行規定》對先予查封的債權人是否優塵晌先受償問題做出明確嚴格的法律規定,先查封債權人享有程序法意義上的優先受償權。
抵押物的處理有哪些
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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