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也稱先契約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中先合同義務,是隨著締約當事人雙方因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逐漸產生的義務,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產生的給付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①發生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這是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因不具備法定條件被確認無效或撤銷時,才可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②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法定義務。由于合同尚未成立或歸于無效、撤銷,因此當事人不可能違反合同義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是在訂約階段違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付的法定義務。③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損失主要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后,另一方對此產生信賴(如:相信其會訂立合同),并因此支付了一定費用或放棄其他機會,因一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得不到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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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
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之中;
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
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又稱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所承擔的責任。 立法界與理論界一般認為《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中國法律知識網認為,《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應歸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范疇,即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 合同法確立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雖旨在防范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并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為促進合同交易安全、維護市場秩序正常執行而設立。但在司法實踐中,中國法律知識網認為,應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判斷,并對其做適度擴大解釋,不應僅局限于合同法上的“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而應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誠實信用原則,廣泛適用于合同的訂立、成立、生效、履行、變更、解除的一系列執行中,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了社會經濟秩序。
什么是"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雖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上的過失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這類行為主要是指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未盡通知、協助等義務,增加了相對方的締約成本而造成損失。
2、未盡告知義務。
3、未盡照顧、保護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財產的損害。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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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一方因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①當事人雙方存在先合同義務;②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
③因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④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有過錯
主要內容是損害賠償,需要賠償無過錯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即直接財產的減少,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等。期待利益損失不用賠償。
PS:是四個構成要件啦,把②拆開就成四個了,能簡寫就就簡寫叻……
是指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所應當承擔的必須的注意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3.補償性。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締約過失責任,又稱先契約責任,有的學者直接稱為締約過失。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概念,但國內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就是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即“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第42條也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至于何謂締約過失責任,學者們的歸納見仁見智,聊舉幾例:(1)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合同訂立當事人一方因違背其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時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3)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因過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4)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由于締結合同之際具有過失,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時,使對方遭受損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5)締約過失責任是于締約之際,因一方違背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保護、通知、協力、保密等先契約義務而致相對方信賴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損失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諸表述并無本質上的區別,綜合而言,締約過失責任是指訂立合同過程中締約一方當事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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