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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算是乘人之危簽訂合同,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銷?(如何認定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1-02 05:42:43

合同可撤銷的情形有哪些?

保險合同條款不合理怎么辦?
合同不合理既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護。一般來說,只有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生效條件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否則有可能不僅無效而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的有效要件應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真實;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保險理賠不合理可以通過協商、仲裁和訴三種方法解決。
1、協商:協商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根據《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合同條款的規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求同存異,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
2、仲裁:仲裁是指合同雙方對某一時間或某一問題發生爭議時,通過協商難以達成協議,根據申請,可由國家規定的仲裁機關依法做出裁決。
3、訴訟:訴訟是依法提起要求解決保險合同爭議的一種方式,通俗來說是“打官司”。
二、合同可撤銷的情形有哪些?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2、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如果履行對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3、因欺詐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虛假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4、因脅迫訂立的合同。脅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脅和強迫而陷入恐懼作出的不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5、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由于重大誤解簽訂的合同,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形訂立的合同,由于顯示公平對立的合同,采用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都是可撤銷合同,合同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該合同。

可撤銷合同有哪五種情形?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與否,取決于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的合同??沙蜂N合同是一種相對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
《民法總則》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
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不是國家利益為可撤銷合同)簽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欺騙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
欺騙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目的是為了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懊{迫”是一方當事人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而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恐懼并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脅迫行為給對方當事人施加的一種威脅,這種威脅必須是非法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惡意串通的合同。“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某種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耙院戏ㄐ问窖谏w非法目的”包括兩種情況:
(1)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達到掩蓋其非法的目的;
(2)指當事人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是非法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則的體現。公共利益是相對于個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關系到全社會的利益,表現為某一社會應有的道德準則.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是國務院頒布的規章、命令、條例等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強制的法律規范,它與“任意性法律規范”相對應,強制性法律規范分為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義務性規范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禁止性規范規定了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合同無論違反義務性規范還是禁止性規范都是無效的。
可撤銷合同的范圍應限定為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依據《合同法》54條 ,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民法通則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 ,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在這種情況下,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的,即因其不注意、不謹慎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他人的欺騙或不正當影響造成的。
 (二)顯失公平的合同。
按照我國的司法解釋,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民事行為。
(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在受欺詐、受脅迫的情況下所訂立的合同,明顯違背我國民法的自愿原則:一方當事人稱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訂的合同,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對上述三個方面,利益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合同法》為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之行使并非沒有時間限制,它有著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當事人于法定期間內未曾行使,則該撤銷權歸于消滅,當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銷事由,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依我國《合同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在合同保全中,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自此,我們可以看出,撤銷權的消滅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
(1)在法定的行使期間里撤銷權人未曾行使撤銷權,則該撤銷權歸于消滅。各國對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間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規定該種權利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行使,一旦該期間經過,則撤銷權亦歸于消滅,不能夠再行使。我國合同法也采取了此類立法例,第55條第1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故而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便是1年,該期間是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即除斥期間。該1年的法定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開始計算(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欺詐之日起計算),如若撤銷權人在此期限內不行使撤銷權,那么撤銷權因期間的經過而消滅,相應的,可撤銷合同亦變成有效合同。如前所述,對于撤銷的事由還應做進一步的具體劃分,即區分欺詐與受脅迫之間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應該做不同的起算。
(2)撤銷權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該撤銷權消滅。此乃撤銷權消滅的另一個重要原因。由于撤銷權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對于撤銷權能否被放棄,理論上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撤銷權人能夠放棄其撤銷權。權利最大的特點就是權利人可以放棄其權利,如果不能放棄,那權利亦不能稱之為權利了。因此,撤銷權作為撤銷權人享有的專屬權利,撤銷權人在擁有行使權利的同時當然地亦擁有放棄行使的權利。在可撤銷合同之中,可能由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撤銷權人會選擇放棄行使撤銷權,這是撤銷權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尊重。那么,在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之后,他是否仍然能夠請求法院撤銷合同呢?學界存有觀點認為,如若不予其請求法院撤銷,則是對其訴權的限制。其實,在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的同時,亦即撤銷權人放棄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而在放棄撤銷權之后,其再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法院當駁回其訴求,顯然這并非構成對當事人的權利限制。

可撤銷合同有哪些

法律主觀:

可撤銷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
2、基于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3、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法律客觀:

合同具備可撤銷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并且特別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才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很顯然,《合同法》關于合同可以撤銷的原因,采取有別于《民法通則》的規定,借鑒了目前世界各國或地區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廣義的立法。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其內容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為合同撤銷的原因,而對于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簽訂的合同一概都歸類于《民法通則》第58條所指的無效情形,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1、欺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2、脅迫。根據《民法意見》第69條的規定,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直接以物質性強制或精神性強制迫使對方與已訂立合同。也就是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脅,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3、乘人之危。根據《民法意見》第70條的規定,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作出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比如,某乙一直想購買某甲的一張郵票,但某甲并不想出賣,一日,某甲之子不幸落入一水庫中,當時在場之人只有某乙會游泳,某甲重金要求圍觀之人救助其子,于是某乙提出不要重金只要該郵票作為報酬,某甲救子心切,不得不同意該要求,事后某甲之子得救,但因此成訴,此案即屬乘人之危。4、重大誤解。根據《民法意見》第71條的規定,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于合同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并且基于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多因自己的過錯,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合同的內容發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5、顯失公平。根據《民法意見》第72條的規定,顯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顯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合同。[7]這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這一基本民法原則,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嚴重受損的一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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