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銀行貸款擔保人死亡后,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在銀行貸款,擔保人有以下職責: 1.民事責任: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3.擔保責任: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一)保證人死亡仍有財產應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屬于人保,是債的一種特殊形式,保證在本質上應屬于附條件的金錢給付之債,并不具有人身專屬性,依據法學通說,除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財產外,原則上可以繼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交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保證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滅,保證人的信用與保證人的清償能力直接聯系,保證人死亡后留有遺產的,其遺產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人的遺產應免于承擔保證責任
因為保證是人保,人存在信用才有存在,人死信用歸于消亡,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保證,當然要承擔保證人死亡的風險。這也是人保的保證較之物的擔保有所不足的地方。
(三)應當區分情況而定
1、如果債務到期或主債務人違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之后,保證人死亡的,遺產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
2、如果債務未到期或主債務人存在違約前保證人死亡的,由于債務是否會得到清償無法確定,保證人還不必承擔保證責任,遺產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需要。主債人去世的,擔保人仍要按照擔保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提供一般保證的,先用借款人的遺產償還所欠債務。借款人的遺產經 法院強制執行 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 擔保人承擔 償還責任。 擔保人提供 連帶責任保證 的。保證人與借款人承擔同一的還款責任。即不論借款人是否有財產,是否經過法院強制執行,保證人都有義務 承擔保證責任 ,向債權人償還欠款。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條【保證范圍】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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