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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事留置權,什么條件下可以使用?(商事留置名詞解釋)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1-12 01:53:56

商事留置權構成要件

商事留置權成立要件:排除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成立要件。留置權主體必須是企業之間、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留置權,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留置該財產,并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乃一典型的法定擔保物權。與質押權、抵押權不同,留置權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而非依當事人的協議。留置權的這一基本特性使其具有許多不同于抵押、質押權的規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其于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法院拍賣,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承包人的這一權利性質在學理上爭議極大。但可以肯定,盡管其權利內容與留置權相差無幾,但該權利肯定不是留置權,因為其標的物(建設工程)為不動產、須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這種占有的原因通常是合法的合同行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行紀、貨運、保管、倉儲、承攬等合同關系,而不能非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須債權已屆清償期、須債權的發生與動產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關系。這是最重要也是最難理解的要件。
一、什么是留置權?
(1)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債務人的財物。
(2)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留置權的特征?
留置權的主要特征如下:
(1)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如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
(2)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并優先受償。
(3)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
(4)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什么是留置權,舉例說明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適用條件
1、債權已屆滿清償期
只有當留置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留置權才初步具備了適用條件。
2、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
留置權不同于其他擔保物權的一個重要特點就在于其發生二次效力,當債權清償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僅產生留置的效力,即權利人有權留置標的物,但尚不發生優先受償效力。
舉例:甲借乙款,將某財物交給乙作為擔保,叫做出質,乙對此財物享有質權.質權是意定權利;甲交一物于乙保管,甲不履行支付保管費的約定,則乙可留置此財物,乙對此財物享有留置權。
綜上可知,適用留置權需滿足幾個條件,債權人首先應占有財產,而且留置權與債權產生于同一法律關系中,此外,債務需到履行期,確實是債務人欠錢不還的情況下,又沒有其余約定排除留置權,才可以適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行使留置權應具備什么條件

行使留置權應具備條件如下:
1、債權人須按合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
2、債權與留置物占有的取得必須基于同一合同關系產生;
3、債務人的債務須已屆履行期;
4、須無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
留置權所有權歸誰
留置物所有權是歸債務人。如果留置權人要行使留置權的話,需要將標的物進行拍賣,然后折價實現自己的債權,剩余的財產需要返還給債務人。我國法律規定可以行使留置權的合同包括貨物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拖航合同、行紀合同等。這些合同的標的均為履行一定勞務的行為。具體表現為,由當事人一方按合同的約定付出一定的勞務,而由對方支付相應的報酬。合同均涉及貨物的交付和返還,但貨物的交付和返還依據的不是物權證明書而是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商事留置權和民事留置權的區別

法律分析:商事留置權是指在雙方商事行為的情況下,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占有債務人的標的物,在其不履行義務時,變賣或對標的物折價以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商事留置權起源于中世紀意大利商業城市的商業習慣,并在德國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規定。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不同,它不強調留置的標的物與被擔保債權的個別關聯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間的一般關聯性,即在商人之間,因雙方商行為發生的債權在未受償之前,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為已經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要求該財產屬于被擔保債權本身的標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間有直接的關系。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這一區別在許多大陸法國家的商法中都有所體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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