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還可以要求賠償嗎
合同解除 后,當事人仍可要求賠償損失。具體的損失賠償范圍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有限制條件,即所要求的損失存在,與違約方的行為有因果關系且不得超過義務人的預期。 《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 解除合同 。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關于合同法268條
解除承攬合同后,應賠償的損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請提供法律依據或案例支持)定作人對承攬合同的隨時解除權
合同一經訂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能擅自變更解除,這是合同法確定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是,由于承攬合同是一種與人身有密切關聯的特殊合同,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體現了承攬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區別,是合同法確立的一項新制度,符合了現代民法的立法潮流。各國民法典基本上均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對承攬合同的隨時解除權,應否受到限制?對此,合同法沒有任何具體規定。實踐中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認為,不應予以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予以限制。從國外立法看,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雖在賦予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權的同時,對這種解除權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如德國民法典第649條規定:“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隨時解除契約。”日本民法典第641條規定:“在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時期,定作人,無論何時,都得賠償損害而解除契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11條也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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