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之訴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撤銷權之訴的法律規定有《民法典》當中的相關規定。具體內容有如果債務人有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是延長債權履行日期的話,那么債權人可以到法院起訴,要求進行撤銷債務人的有關行為。在進行撤銷權時,需要要符合雙方存在債務債權關系。
一、撤銷權之訴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根據《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通說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一方面,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這里需要探討兩個問題: 1、債權人合法債權的認定是否以生效司法文書確認為必要。司法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時,均要求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必須經過生效司法文書確認方才認定該債權合法。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有一個前提條件是必須具備的,那就是其債權已經通過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以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為必要。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在認定債權人債權是否合法時,都會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并且已經通過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有哪些 如果雙方在撤銷權的行使上產生爭議的話,可以依據有關撤銷權行使標準。以下是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于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于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并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于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如果債權人想要提起撤銷權訴訟的話,那么其前提條件是其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該債權不以生效司法判決確認為必要,也不以清償期屆滿為必要。同時進行撤銷權需要滿足債務人進行了相關處分財產的行為,比如將財產贈送給其他人員,或者是以較低的價格進行轉讓了財產。
關于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有何限制
關于債權人撤銷權行使限制的規定有那些呢?撤銷權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有效手段,但是在撤銷權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就讓法律界來告訴您這些限制: 一、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一個提起訴訟,如果數個債權因同一債務人的行為而受損害,則各個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但其請求的范圍僅限于各自債權的范圍。作為撤銷權的標的,不能超過債權人債權的數額是理所當然的,其超過部分不能列入撤銷權行使范圍之內值得注意的是撤銷權所針對的標的,即所放棄的債權,無償或低價轉讓的財產的范圍問題。 對于那些具有人身屬性的及形成權、物上請求權是否可作為撤銷權的標的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這些非金錢給付的行為行使撤銷權在程序上操作十分困難,對債權的保全意義也不大,并容易造成對債權人的不當干預,不應作為撤銷權的標的。 二、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撤銷權作為一種實體權利在行使過程中排除債務人對自己財產的決定權,而直接向與債務人發生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該行為無效,從表面上看這種排除債務人的行為似乎背離了債的相對性特征,但債權人這種權利的擴張不是隨意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的,從終極目的來看,債權人的這種撤銷權并不損害債務人原來的利益,也不損害次債務人原來的利益,只是要求債務人以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行為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撤銷權是債權人基于債權對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主張的,其行使的過程中有一定的風險性,因此程序要求相對比較嚴格和謹密,故由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比較適合。 四、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于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從傳統意義上講債權人應要債務人撤銷其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然后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變價清償,但債務人之所以不當處分債權在實質上就具有逃避債務之嫌,再由其進行撤銷后再清償,似乎也不切實際,卻也大大的損害了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積極性,因此,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后,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這種作法便在理論上和實踐上,特別是實踐上是很適用的。
撤銷權中會給債權人造成怎樣的損害
法律分析: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請求,而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財產和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和權利的處分,但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債務人的財產就成為債權實現的擔保,成為責任財產,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處分,應該受到適合于債權的保護目的的法律的約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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