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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錢不還“以物抵債”,法院支持嗎?(法院判決可以以物抵債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1-14 23:55:39

法院以物抵債裁定書

法律分析:以物抵債裁定直接會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所以法院在適用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經過一定程序后,才能適用。以物抵債需要在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 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以物抵債協議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一、何為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后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后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于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于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二、相關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態多樣,特定形態的以物抵債的合同效力認定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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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抵契約(流押、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后不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該法律制度我們并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這主要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后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于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未被民法、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擔保方式),學術界對讓與擔保的效力頗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其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有學者主張其“不抵觸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宗旨和已構成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應肯定其效力。目前,為了適應經濟活動豐富多彩性之需求,實踐中多肯定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權法定原則過于僵化而限制經濟的發展。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梢?,具有以物抵債的合意是代物清償的前提,但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關系,還需要履行給付行為。
  三、相關案例
 ?。ㄒ唬﹤鶆章男衅趯脻M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8年10月26日,天驕公司與南通三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驕公司的某別墅樓工程,付款方式為天驕公司每月按形象進度的70%付款,驗收合格時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滿后三個月內結清。隨后,南通三建即開工建設。2009年1月,因天驕公司未能如約支付工程款導致南通三建拖欠農民工工資,雙方產生爭議。2009年1月3日,經當地政府部門介入協調,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天驕公司承諾給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萬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時給付300萬元,則天驕公司將項目土地使用權以5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轉讓給南通三建。補充協議簽訂后,天驕公司仍未按約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訴至法院,要求天驕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變更至自己名下。
  2、法院判決
  該案件審理一波三折,一審認為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已成就,故判決南通三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驕公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天驕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天驕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驕公司在向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補充協議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約定系流抵契約,根據相關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審。
  總結:當事人在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雖然并非直接約定成立擔保關系,且抵債有對價,但究其本質,仍為擔保債權的實現。由于雙方未明確在債務不履行時就抵債標的物進行清算,其性質上仍為流抵契約,故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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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情介紹
  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韓先進,作為借款的擔保。2010年9月13日,鴻凱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350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70%)轉讓給韓先進。同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朱延凱將持有的鴻凱公司的70%股權以350萬元價格轉讓給韓先進,韓先進以貨幣方式于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給朱延凱。二人持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將股東變更為韓先進。同年9月14日,朱延凱與韓先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100萬元(具體金額以借據為準),借期3個月;朱延凱以鴻凱公司的資產作為抵押(借款時從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還款時韓先進無條件過戶還給朱延凱);朱延凱在借款前的所有債務與韓先進無關;朱延凱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韓先進所有。”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30萬元,承諾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還清,如到期不能償還,愿按逾期天數承擔每日5000元違約金。9月16日,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50萬元,承諾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還清等。對于上述借款協議中的資產,朱延凱與韓先進均稱與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股權系一個意思。后朱延凱向法院訴稱:雙方辦理的股權變更實際是為借款的抵押行為,雙方之間不具有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韓先進返還股權。
  2、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陳述及借款協議上的內容,能得出被告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要求債務人將股權轉讓給自己,當債務到期且得到清償后,再將股權歸還債務人。該行為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權轉讓行為,雙方約定以轉讓股權的方式作為債務的擔保,系雙方當事人合意,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此種擔保方式合法有效?,F債務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償的情況下,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股權,此請求與當事人約定相悖,且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協議中第4條約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甲方”,該約定為流質條款,是無效條款,原告在依法清償債務后,有權要求被告歸還股權。(見(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民事判決書)
  總結:本案審理法官認為,讓與擔保作為一種現實經濟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擔保,“其實質上就是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之經濟目的雙重規范的信托行為之債之關系,外加所有權的轉移,是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奔丛趥鶆章男袑脻M前不僅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轉移了擔保物物權,構成讓與擔保的,該以物抵債協議有效。
 ?。ㄈ﹤鶆章男袑脻M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9年9月9日,陳某向廖某借款4.5萬元,約定2009年9月14日償還。2009年9月15日,因債務無法清償,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轉為購房款,但只有陳某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陳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萬元購房款的收條。2010年,陳某將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予廖某,2011年,廖某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2、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且系雙方真實合意,合同應繼續履行,故判決陳某應協助廖某辦理房產交易手續。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后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需要履行物權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借貸關系,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后,雖然交付了房產證和鑰匙,但因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債協議尚未成立。陳某不履行以物抵債,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當然,其可以另案起訴陳某,要求陳某償還借貸債務。
  總結: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約定以物抵債,但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如債務人反悔,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不予支持。但經釋明,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應予支持。
  (四)債務履行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后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并約定了年利率。后由于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并負責償還;其余發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該企業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協議生效后,該企業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同年1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之后,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后,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
  2、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總結:本案雖然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債,但從廣義的角度看,以資抵債亦包含在以物抵債的范圍內,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對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且已經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法律行為持肯定態度。
  上文分析了不同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債權人、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若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第三人還可主張以物抵債的約定無效。
  

以車抵債法院支持嗎

從法律關系角度看是不合法的,因為欠錢不還屬于公民之間的債務糾紛關系,而非法扣押他人車輛屬于侵犯他人財產權的行為,這屬于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
債權人的債務受法律保護,但債務人的財產也一樣受到法律保護。所以,債權人無權用債務人的車輛抵債,債權人也不是執法主體。
債權人應當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同時,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車輛進行訴訟保全,待法院判決生效后,再由法院對保全車輛進行公開拍賣,拍賣所得用于償還債權人的債務。

別人欠錢不還我可以拿他東西抵押嗎

若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以東西抵賬,則不違法。若未經對方同意,則屬于違法行為。欠錢不還拿東西抵賬需要注意方式方法,如果對方同意以物抵債的話,也是法律允許的。但是如果未經他人的同意,就將其財物進行拿走,這是屬于一種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行為。不管是哪一種方式,必須要采取合法的方式。
法律分析
欠錢不還拿東西抵賬需要注意方式方法,和對方協商,對方同意的情況下是可以拿東西抵債的,如果未經對方同意就私自拿走和扣押他人財產的話,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這會構成對于他人財產權的侵犯。對于欠錢不還的,可以拿東西進行抵債。對于欠錢不還的,可以由雙方通過協商來決定拿債務人的財產來抵債,這是雙方協商的結果,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未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是不可以私自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或以債務人的財產來抵債的。債權人可通過法院訴訟的方式來主張權利,并在起訴的同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由法院來依法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或凍結。如果在判決后,債務人不主動履行的,也可以由法院采取拍賣等形式來依法處理債務人的財產,以保障債權的實現。如果因欠債人欠債不還而發生了債務糾紛,對于糾紛的解決方式很多,如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但是債務糾紛中一些人常常為了不傷和氣,協商階段的時間拖得太長,從而坐失了很多收回欠款的良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條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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