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十條規定
法律主觀:
一、民法典第十條屬于規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在處理民事糾紛時,首先應當依照法律。這里的法律是指廣義的法律,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根據我國《立法法》第8條第9項規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規定。行政法規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經法律的授權,針對特定領城的民事關系作出具體的細化規定。本條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習慣。習慣是指在一定地域、行業范圍內長期為一般人確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間習慣或者商業慣例。適用習慣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是適用習慣的前提是法律沒有規定。所謂法律沒有規定就是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對特定民事糾紛未作出規定。二是所適用的習慣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習慣都可以用作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只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習慣才可以適用,當然適用習慣也不得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
該條屬于 法律適用 規則,主要規定民法如何適用的問題。
二、民法典第十條的特點是什么
1.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 民事權利 義務的爭議。
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別于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根據民事糾紛特點和內容,可將民事糾紛分為兩大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包括財產所有關系的民事糾紛和財產流轉關系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包括人格權關系民事糾紛和身份關系的民事糾紛。
三、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有哪些
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根據糾紛處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以從以下三種形式來論述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
1、自力救濟
自力救濟,包括自決與和解。它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身力量解決糾紛,以達到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自決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憑借自己的力量使對方服從。和解是指雙方互相妥協和讓步。兩者共同點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來解決爭議,無需第三方的參與,也不受任何規范的制約。
2、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包括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他是只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
調解是由第三者(調解機構或調解人)出面對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停說和,用一定的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勸導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但具有合同意義上的效力。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對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仲裁不同于調解,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與調解一樣,也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條件的,只有糾紛的雙方達成仲裁協議,一致同意將糾紛交付裁決,仲裁才能夠開始。
3、公力救濟
公力救濟,包括訴訟和行政裁決。民事訴訟是指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判決、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民事訴訟動態地表現為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靜態地則表現為在訴訟活動中產生的訴訟關系。
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的主體具有法定性。行政機關只有獲得法律授權,才能對授權范圍內的民事糾紛案件進行審查并裁決,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決定和裁決某些民事糾紛案件。
民法典第十條主要是規定了什么時候適用民法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的問題,該條規則屬于法律適用規則,這是每一部法律都會規定的。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典683條解讀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系列解讀之二“關于一般規定”部分重點條文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或者本解釋)共計71個條文,主要包括一般規定、保證、擔保物權和非典型擔保四個方面。下面就“一般規定”部分應當重點關注的內容解讀如下: 一、關于本解釋的適用范圍。 本解釋主要適用于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典型擔保是指民法典規定的保證和擔保物權。因保證發生的糾紛主要是保證合同糾紛,因擔保物權發生的糾紛則既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合同糾紛,也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糾紛。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中,出賣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權的保理亦具有擔保功能。這些合同在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糾紛時也應適用本解釋的相關規定,主要包括:一是有關登記對抗的規則;二是有關擔保物權的順位規則;三是有關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四是關于價款優先權等有關擔保制度。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盡管民法典第586條規定定金也是債權的擔保方式,但鑒于其和違約責任聯系更密切,本解釋未對其作出規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編相關司法解釋統一處理。有關行業協會建議本解釋對典當中的“死當”“絕當”等作出規定,考慮到民法典對此并未作出規定,我們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還不成熟,故本解釋亦未對典當作相應的規定。 二、關于擔保的從屬性。 考慮到民法典已對擔保在變更、轉讓以及消滅上的從屬性等作出規定,本解釋堅持問題導向,僅對效力、范圍上的從屬性作出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一是關于效力上的從屬性。 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即便主合同無效,擔保人也應承擔相當于擔保合同有效的責任,或者即便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也應對合同無效的后果提供擔保。本解釋規定,此類有關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無效,但其無效并不當然導致整個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的效力還要看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合同有效,則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則當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是關于擔保范圍的從屬性。 擔保責任本質上系擔保人替債務人承擔責任,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如果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范圍大于債務人所應承擔責任的范圍,或者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那么擔保人承擔責任后,超出部分將無法向債務人追償,從而違反擔保的從屬性。有鑒于此,本解釋規定,擔保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的,擔保人對超出部分不承擔責任。 三、關于擔保的資格。 總體而言,只有市場化的主體才具有擔保資格,才能成為保證人。根據民法典第683條的規定,機關法人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亦不能為保證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對不具有保證資格的主體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規定。我們認為,此類主體之所以不具有保證資格,是因為其只能從事與法定職責相關的活動,不得從事民商事經營活動,因而不能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當然也包括不能為他人債務提供物保,故本解釋規定不具有保證資格的主體也不能提供物保。此外,民法典也沒有對其他非營利法人或者特別法人能否提供保證作出規定。考慮到實踐中常常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民事主體是否具有擔保資格發生爭議,本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不具有擔保資格,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只有辦公經費而無收入來源,應參照同樣作為特別法人的機關法人處理,但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自己的財產,也有提供擔保的現實需求,應有擔保資格,因此代行村集體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亦應作相同處理。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員會自治法對村民委員會處分集體所有財產的民主決策程序做了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對外提供擔保屬于對集體所有財產的重大處分行為,應嚴格依照該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進行民主決策。 關于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一致是爭議較大的問題。實踐中,此類機構既有公辦的,也有民辦的。即便是民辦機構,多數也是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故原則上不具有擔保資格,不能對外提供擔保,但登記為營利法人的民辦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性質上就是企業法人,當然具有擔保資格,其提供的擔保應當認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99條第3項規定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不能設定抵押,這意味著上述機構的公益設施也不能用于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考慮到此類主體也有融資需求,本解釋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二是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定的擔保物權。 四、關于公司對外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就長期以來困擾審判實踐的公司對外擔保問題作了全面規定。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確定的裁判思路基礎上,本解釋進一步完善了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四點: 一是關于越權擔保的效力與責任。 法定代表人未經法律規定的決議程序,超越代表權限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要根據民法典第61條、第504條等規定確定越權擔保的效力與責任:相對人善意的,構成表見代表,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相對人非善意的,不構成表見代表,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問題是,在相對人非善意時,公司是否仍須對相對人的損失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后果亦應參照民法典關于無權代理的規定處理,在不構成表見代表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雖然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但對法定代表人發生效力,應由法定代表人對相對人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們認為,民法典關于越權代表和表見代表的規定不同于民法典關于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的規定,參照民法典關于無權代理的規定認定公司不承擔責任,僅由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考慮到公司也存在過錯,此時公司對合同無效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當然,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情形下,無論是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還是賠償責任而受到損失,都有權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二是關于無須決議的例外情形。 在我國現階段,基于公司治理的現狀,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徑行對外提供擔保的情況仍普通存在。為避免裁判思路的變化給社會經濟生活產生過大的沖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經過一年多的實踐,我們認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于無須公司決議的規定確有必要,但也存在因范圍過大而影響到公司的運營安全,實踐中甚至出現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輸送利益的現象。為此,本解釋修改了上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于無須公司決議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刪除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互聯互保等商業合作關系”的規定;二是將該條第2項“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修改為“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三是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本解釋關于“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和“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均無須公司決議的規定。 三是關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 上市公司屬于公眾公司,涉及到眾多中小投資者利益。法律為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明確規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義務,其中擔保事項也是必須披露的內容。為全面落實法律關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定,本解釋對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進行了特別規定:一方面,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僅須依據公司法第16條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而且還要對決議公開披露,但如果債權人僅僅是根據披露的信息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認定擔保有效,上市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另一方面,即使上市公司已根據公司法第16條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對擔保事項進行決議,但如果債權人不是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對外擔保的信息簽訂擔保合同,人民法院也應認為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此時公司既不承擔擔保責任,也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由此,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僅在效力認定上比一般封閉性公司要嚴格得多,在責任承擔方面也有所不同:一般公司在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情況下,雖不承擔擔保責任,但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而上市公司在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下,不承擔任何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2條規定:“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根據反面解釋規則,債權人沒有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在無效的后果上,上市公司與一般公司承擔的責任沒有區別。在起草本解釋過程中,經過反復研究,我們更進一步地認識到,上市公司的所有擔保事項都必須披露,如果相對人沒有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就會損害證券市場上廣大股民的權利,該合同應當認定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本解釋的這一規定,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2條規定的無效后果不同,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這一規定不具有溯及力。換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債權人與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上市公司應當視情況承擔不超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責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債權人與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被認定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四是關于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擔保。 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后果則由公司承擔。我們認為,除金融機構開立保函以及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外,既然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原則上須有公司決議,那么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自然更是如此。由于金融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無須公司決議,因此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自然也無須公司決議,但考慮到擔保行為的高風險性,從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角度出發,仍有必要規定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提供擔保時須取得金融機構的授權。為此,本解釋區分開立保函與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規定如下:對于標準化的保函業務,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既可以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內根據金融機構的概括授權開展,也可以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個別授權開展;但是,提供保函之外的個別擔保,則應取得金融機構(如商業銀行總行)授權。至于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雖然類似于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開立保函,但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可以不記載保函業務,而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則必然都會記載擔保業務,因此不能簡單將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理解為擔保公司對其分支機構的概括授權。為了便于擔保公司加強風險控制,防止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未經公司授權時擅自對外提供擔保,本解釋規定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仍須獲得公司的個別授權。 五、關于共同擔保。 同一債務存在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時,盡管民法典并未明確規定擔保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但通過與原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進行比較,不難看出民法典刪除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規定,立法機構不允許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用意卻不言自明。不過,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問題屬于私法自治的范圍,即使民法典未規定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如果擔保人之間約定可以相互追償,自應基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允許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依據其與其他擔保人之間的約定進行追償。此外,即使擔保人沒有明確約定可以相互追償,但如果各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約定相互之間構成連帶共同擔保,則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有權根據民法典第519條的規定,向其他擔保人請求分擔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數個擔保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有兩種情形:一是同時提供擔保,即數個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二是分別提供擔保,即數個擔保人分別在不同的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我們認為,如果數個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亦應構成連帶共同擔保,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根據民法典第519條的規定,向其他擔保人請求分擔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值得探討的是,在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情形下,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是否應先向主債務人追償,再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我們認為,如果當事人對追償問題有明確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應當先向主債務人追償,只有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才能在擔保人之間進行分擔。此種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環追償,同時也便于人民法院在擔保糾紛案件的判決主文中就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直接作出裁判,從而減少訴累。 此外,在數個擔保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如果擔保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就可能會出現某一擔保人通過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取得被擔保的債權,再以債權人的身份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從而達到自己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的目的。我們認為,與一般情形下的債權轉讓不同,擔保人本身對債權人負有擔保債務,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其性質屬于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因此,如果受讓的債權未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則受讓債權的擔保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相應份額的,則取決于擔保人之間是否有相互追償的權利,故依照前述思路處理。 六、關于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首先,根據原擔保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如果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則推定擔保人有過錯,因而僅須根據債權人有無過錯來確定擔保人的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我們認為,原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存在以下不妥之處:一是在過錯形態上,原司法解釋推定擔保人必定有過錯與實際情況不符,如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擔保的場合,就存在僅債權人一方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情形。二是在債權人無過錯而擔保人有過錯的情況下,讓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理論和法律依據,因為在擔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擔保人可能僅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擔保責任(如一般保證),而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卻要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可能導致輕重失衡,且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情況下,讓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也缺乏依據。基于以上考慮,本解釋在原司法解釋基礎上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了債權人有過錯擔保人無過錯時,擔保人不承擔責任的規定;二是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時,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其性質屬于補充責任而非原司法解釋規定的連帶賠償責任。同時,為了保持既有裁判規則的連續性,同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本解釋沿襲了原擔保法解釋對賠償責任的上限進行控制的做法,規定了擔保人承擔的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 其次,關于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對債務人的追償問題。擔保人在承擔責任后向債務人的追償,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承擔了擔保責任后的追償,民法典第700條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二是承擔了賠償責任后的追償,民法典并無明確規定,但原擔保法解釋第9條對此有規定,本解釋沿襲了該規定。 最后,關于擔保合同無效時反擔保人的責任。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反擔保人應否以及如何承擔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擔保合同是反擔保合同的主合同,擔保合同無效,反擔保合同隨之無效,反擔保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們認為,反擔保合同擔保的是擔保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并非是擔保合同的從合同,因此,即便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也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因而反擔保合同并不因擔保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反擔保人仍應對擔保人的損失承擔全部擔保責任。當然,反擔保合同雖然不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但也可能因其他理由被認定無效,在反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被認定無效時,則應依據本解釋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時法律后果的規定來確定反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新規定都有哪些法律條文
民法典新規定都有哪些法律條文 一、見義勇為免責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 民事責任 ,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現實中因救人反被告的事件多次發生,“扶不扶”“救不救”一度困擾公眾。民法典草案明確了侵權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責任,同時也明確了見義勇為者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有助于杜絕“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 二、小區共有場所收入歸業主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目前,小區電梯廣告、外墻廣告收入歸誰?這些內容 物權法 的規定并不明確,引發了一些矛盾糾紛。民法典草案明確,利用小區業主共有場所產生的收入屬于業主共有。這將發揮定分止爭的作用,維護業主合法權益。 三、禁止高利放貸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 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近年來,“校園貸”“套路貸”等頻發, 高利貸 問題引起廣泛關注。民法典草案禁止高利放貸,表明了國家鼓勵人們投資實體經濟,助推經濟高質量發展,解決因高利放貸導致的一系列社會問題。 四、保護個人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規定,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 監護人 同意,但是法律、行政 法規 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面對人肉搜索、垃圾短信、 電信詐騙 等挑戰,民法典草案確認和保障與個人信息有關的人格權益,并規定個人信息利用的基本規則,讓個人信息使用有法可依,將有效遏制過度搜集個人信息的亂象。 五、界定 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 債務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 債權人 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增加 遺囑 形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 證人 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七、高空墜物定責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 侵權責任 ;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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