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對房屋買賣的影響是什么?
居住權是在房屋管理局(登記機關)登記成立的物權,不能轉讓或繼承。即使業主出售房屋,擁有居留權的業主仍會有一段時間的居留權。新主人不能催人或租房子。
因此,二手房購買者應該注意,購買房屋后,不僅要查詢房屋的所有權、租賃、司法查封或抵押情況,還要查詢房屋的居住權登記情況。為了避免人們買了房子后不能住在里面的情況。這是因為房屋的所有權是所有者的財產權,居住權是居民的財產權,屬于不同的所有權。
擴展資料
物權編中新增居住權,共有六條,明確居住權原則上無償設立。
1、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或者遺囑,經登記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滿足其穩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2、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3、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4、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居住權期間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6、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安康市人民政府-《民法典》解讀:居住權和二手房交易
二手房有居住權的可以買賣過戶嗎
法律主觀:
買下的房子在設定了永久居住權后,不可以出售。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他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八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三百六十九條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居住權規定的解讀
一、居住權的基本含義
?《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這是民法典對居住權最基本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和居住權的一般理論,我們可以得到如下幾點:?1?、居住權屬于一種用益物權,《民法典》第366?條進行了明確規定。?2?、居住權是為自然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住宅上設立的用益物權。這里面有三個關鍵詞,“自然人”、“生活居住”和“住宅”。即第一、居住權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業等不是適格的居住權人。第二、居住權只能為生活居住需要而設立,不能為投資、經營等需要而設立。第三、居住權只能在住宅上設立,不能在辦公樓、商鋪等物業上設立。?對于住宅的理解,應不限于商品住宅,供居住的公寓也屬于住宅。與住宅地上部分配套使用的車位、儲藏室等,也應當可以與地上部分一起設立居住權。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一些政策性住房是否可以設立居住權,就比較復雜了,需要具體研究。當然,在實務操作中,還要看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記,居住權便無法設立。?由于《民法典》第366?條明定了居住權用于滿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從目前的立法本意來看,投資性或經營性居住權是不被立法認可的。?
二、居住權設立合同和雙方的基本權利義務?居住權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設立。根據《民法典》第367?條的規定,設立居住權的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四)居住權期限;(五)解決爭議的方法。上述各項條款中,第一項和第二項是必備要素,因為成立合同至少要有當事人和標的。其余的條款是可有可無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自由約定,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當然也可以寫入合同。?針對一項居住權,居住權期限、居住權有償或無償、可共同居住的人員范圍、住宅維護成本的承擔都是比較重要的事項,在居住權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律應當給予一個默示的裁判規則。?1?、居住權期限。居住權期限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以居住權人終身居住為原則,所以當居住權合同未約定居住權期限時,認定為居住權人可以終身居住。?2?、居住權有償或無償。居住權有償或無償也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以無償為原則,因此,當居住權合同對居住權對價沒有約定時,認定為無償設立居住權。?3?、可共同居住的人員范圍。設立居住權的住宅,除了居住權人可以居住外,居住權人的直系親屬,照料居住權人生活起居的服務人員是否可以共同居住呢?《民法典》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例,應當認為,在居住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居住權人的直系親屬,照料居住權人生活起居的服務人員可以與居住權人一同居住,無需另外征得住宅所有權人的同意。?4?、住宅維護成本的承擔。對于住宅維護成本的承擔,《民法典》也沒有明確規定。對此,可以參考瑞士民法典,即如居住權人對住宅享有獨立的居住權,則日常維護費用由居住權人承擔,如居住權人與住宅所有人共同居住,則日常維護費用由所有人承擔。當然,房屋大修的費用,一般應由所有人承擔。?
三、居住權登記?根據《民法典》第368?條的規定,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由此可知,設立居住權采登記生效主義,未登記的,居住權不成立。?居住權未登記時,雖然居住權不成立,但居住權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合同約定的居住權人有權占有使用標的物,法律狀態與承租人占有使用標的物類似。未登記的居住權合同,是否可以產生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效果呢?這個問題恐怕爭議很大。?延伸探討:未登記的居住權合同,是否可以產生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效果?筆者認為,應當可以產生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效果,也即是說,如果買受人明知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了居住權合同依舊購買房屋的,第三人可以向買受人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并可以要求居住權登記。為何采用上述觀點,理由如下:首先,買賣不破租賃產生的年代,租賃物主要是土地,也就是沒有土地的農民租用地主的土地,法律對沒有土地的農民給予特別的保護,防止他失去租用的土地后衣食無著,體現出一種人文關懷。為生活需要而設立居住權,恰好也有同樣的規范目的,居住權制度設立的初衷,就是保護弱者老有所居、老有所養。其次,居住權的保護力度,從價值排序上講,明顯要強于租賃。居住權雖然尚未登記,尚未設立,但居住權合同生效后可以產生居住權的期待權,都是由合同產生的權利,從價值判斷上講,居住權期待權的效力不應該弱于租賃。再次,居住權需要登記設立,在我國目前的不動產登記實務中,不盡如人意之處比比皆是,比如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人只能登記為金融機構,不知道其依據何在,與物權法法理符合嗎。所以,在很多時候,居住權登記可能沒有理論上那么容易,例如宅基地上的房屋設立居住權,可以登記嗎?認定居住權合同產生的效力,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大對居住權人的保護。最后,需要說明一點,如采用上面的觀點,其實質就和居住權采登記對抗主義相同了,好在居住權采登記生效主義,從邏輯上不排除未登記的居住權合同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其實,我們可以繼續延伸出一個問題,居住權為什么不采用登記對抗主義,而要采用登記生效主義?采登記生效主義好,還是采登記對抗主義好,有深入探討的余地。?試舉一例:張三以遺囑的方式為李四設立了居住權,李四尚未辦理居住權登記時,張三的兒子張小三隱瞞了遺囑,以繼承人的身份將房屋賣給了王五,并為王五辦理的過戶登記,但王五明知張三有遺囑,此時李四是否可以向王五主張居住權?依照本文的觀點,李四可以向王五主張居住權。(關于遺囑設立居住權,居住權產生的時間節點,參考下文)?
四、轉讓、繼承、租賃?根據《民法典》第369?條的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規定中,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即便約定了居住權可以轉讓和繼承,也是無效的,所有權人可以隨時反悔。居住權不可以轉讓,當然也就不能設立抵押。?至于租賃,原則上也是禁止的,但這并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予以變更。比如設立居住權的住宅有三間臥室,當事人約定居住權人可以出租其中一間,那么居住權人出租其中一間取得租金收入補貼生活,便無不可,甚至是有益的。?
五、居住權的消滅?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根據本條的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兩個期限以早到的一個為準。例如設定居住權時間為20?年,但居住權人居住15?年后即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剩余的5?年,居住權人的繼承人不可以主張繼承。居住權消滅的,由所有權人自行及時辦理注銷登記。至于登記需要的材料,包括下面要提到的以遺囑設立居住權時,受遺贈人單獨申請辦理居住權登記時所需要的材料,還有待于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明確。
?六、遺囑設立居住權?《民法典》第371?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也即,居住權可以用遺囑的方式設立。以遺囑的方式設立居住權屬于遺贈,參照適用以合同設立居住權的規定時,最大的一個爭議點就是居住權何時設立?是立遺囑人死亡時就設立,還是經登記后設立?答案取決于以遺贈的方式設立或變動物權的,何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之前《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而《民法典》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典刪除了關于遺贈可以自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的規定。從這一變化可以得知,根據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也應自交付或變更登記后才發生效力。將這一原理套用到以遺囑設立居住權上,應當認為以遺囑設立居住權的,居住權也是自登記之后才設立。受遺贈人可以去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居住權登記。與繼承人產生爭議的,當然也可以向法院訴訟解決。法院判決遺囑有效的,居住權登記亦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如何解讀民法典中的居住權規定?
法律分析: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居住權無償設立,自登記時設立,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居住權期間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這相當于在房屋所有權之外,新設立“居住權”。不過,居住權只能保障居住權利,沒有繼承乃至轉讓的資格。即便如此,房子只要設立了“居住權”,即使沒有房產證,也可長時間乃至終生居住。新業主即便事后獲得不動產證、拿到所有權,也無法改變“居住權”已經存在的現實,沒有權利趕走居住權人。居住權的期限,可以自行設立,5年、10年、20年均可,也可是終生。如果是終生有效,那么不到去世,居住權就不會消失。需要說明的是,不是長期居住就能獲得“居住權”。根據新規,居住權須由房主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同時向登記機構進行登記設立,所有人對此擁有決定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相關推薦:
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范本3篇)
民間借款怎樣寫借條(民間借錢怎么寫借條)
什么是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是什么)
實習協議書(2020大學生實習協議書5篇)
正確進行債務轉讓(債務轉移怎么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