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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讀—物權編條文解讀(三)(民法典物權篇解讀)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1-18 10:28:20

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文檔

法律主觀:

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三百九十四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第四百二十五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一)擔保物權依擔保合同而設立,比如抵押、質押;,(二)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擔保物權,比如留置。,(一)“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基本原則;,(二)“登記優先”原則;,(三)“公示要件完備效力均等”原則;,(四)“法定優先”原則。,擔保物權競合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確定在確定擔保物權競合效力問題時,各國一般都有具體的歸責。但根據原理,可以抽象出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確定的一些基本原則。,1、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為物權法上的原則。法律直接規定某種擔保物權的產生條件,一般是出于一些政策原因和對特定法律的保護。并且因為其構成要件和效力都已為法律明確規定,比起約定擔保物權來更加容易為第三人了解。因此,法定擔保物權一般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2、已公示的擔保物權優先于未公示的擔保物權,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未公示的擔保物權無法為第三人所知,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穩定交易秩序,一般法律賦予已公示的擔保物權更高的效力。而且,這也可以從另一方面督促當事人主動及時履行公示手續。,3、善意取得的擔保物權具有較強的對抗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所有人之間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對質物和留置權競合的效力以及在質物、留置物上設定抵押權的效力會產生一定的影響。,4、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擔保物權,根據權利在先原則,成立在先的物權,有優先于后成立物權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權壓制后成立的物權,后成立的物權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權,后物權將在先物權實行時被排斥。因此,在競合的多個擔保物權都已滿足公示要件或者都不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時,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擔保物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

逐條解讀民法典物權編

法律名家講堂邀請民法典立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謝鴻飛教授、馬憶南教授、朱廣新教授、田郎亮原最高院高級法官等專家對民法典條文及熱點問題做了詳細解讀。

其中物權編是物權法的延續和升級,針對經濟社會生活以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物權編在強化業主權利保護、增加居住權規定、完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的規則等多方面作出完善。物權制度是產權保護的基石,物權法律制度重要性不言而喻。

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法典編纂工作項目組學術秘書長謝鴻飛教授,將 針對《民法典》物權編全部條文進行 逐條講解 ,課程將在“法律名家講堂”上線,從立法原理設計的角度,結合立法背景、目的和意義, 時長共 12小時 的深度系統講解, 幫助法律人對物權編能夠有準確地認識與正確地理解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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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法律主觀:

新的《 民法典 》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物權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 民法典 》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2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物權編的解釋(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并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 不動產登記 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后,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 預告登記 的權利人同意,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等物權,或者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 預告登記 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 債權人 主張其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 不動產登記 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 遺贈 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的,為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二條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轉讓其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按照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共有份額的,應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請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減少轉讓價款、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 (二)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僅請求撤銷共有份額轉讓合同或者認定該 合同無效 。 第十三條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六條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第十八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十九條轉讓人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被撤銷。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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