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嫩草国产线免费观看_欧美日韩中文字幕在线观看_精品精品国产高清a毛片_六月婷婷网 - 一级一级特黄女人精品毛片

有“溫度”的民法典條文解讀(民法典對供暖有規定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1-18 16:21:41

民法典158條解讀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代理是民事主體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民法典401條如何理解

前言:自《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過以來,各行各業對《民法典》的學習也進入了白熱化狀態,學習熱情空前高漲。筆者也是如此,下班后的時間以及周末的時間,全部奉獻給了新規的學習和研究。一直以來,我國的擔保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較為分散,且規則不統一,經常出現“打架”的現象,實踐中各種爭議和問題也是不斷。《民法典》的頒布,統一了擔保領域的法律適用問題。其中《民法典》對于金融行業和企業融資等方面做出了變革性的新規定,在不斷的比較新規與舊規的區別以及立法背景后,筆者擬對動產擔保物權的幾點新規做一梳理,力求簡潔明了,以期能夠在實務操作層面給到大家些許幫助。      一、動產擔保物權的變化亮點      《民法典》中規定了四種動產擔保物權,分別是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和價款抵押權,其中價款抵押權為《民法典》的首次規定。擔保篇章的變化亮點非常之多,但由于篇幅所限,僅探討實踐中常見的幾個問題。      (一) 抵押財產轉讓無需經抵押人同意;      《民法典》第406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該條文說明,《民法典》的修改一方面維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另一方面在抵押人擁有足夠多的財產而不可能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時,賦予抵押人對財產的轉讓自由,也可以避免部分抵押權人惡意阻止抵押人轉讓財產。但是,一個新規的更改必定涉及到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賦予抵押人轉讓自由的同時,可能會對債權人尤其金融機構造成較大不利影響,此時,抵押人僅負有通知義務,而抵押權人在清收和維權方面就會投入額外的工作量,例如確認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確定聯系地址、送達情況、以及起訴或仲裁等方面,會產生大量的障礙。      實踐中,筆者認為,上述條文有一個但書,“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雖然該條款被一些學者批判,但是筆者認為還是有現實意義的,此時債權人可以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在合同中增加禁止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條款,從而降低維權成本和潛在風險。但同時,考慮到合同中關于不得轉讓抵押財產的條款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為了能夠最大程度的保護債權人自的利益,可在合同中增有針對性的違約金條款。      (二) 先租后抵,增加了轉移占有才能對抗抵押權;      《物權法》第190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民法典》第405條規定,“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對比兩個條文,《物權法》規定的是在“先租后抵”的情況下,抵押不破租賃的原則,但是該條文并沒有對租賃事實如何認定做出清晰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抵押人與第三人串通惡意倒簽租賃合同,以對抗抵押權人的情況,嚴重損害了抵押權人的利益。《民法典》是為了解決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租賃合同倒簽的問題,強調了只有實際占有租賃物才能對抗抵押權。但是對抗抵押權并不意味著可以阻止抵押權的實現。最高院已有判例認為無論租賃在先還是租賃在后,均不影響抵押權人請求法院對依法設立的抵押權進行確認(詳見(2019)最高法民終1206號判決)。      事實上,實踐中已經有判例認定,租賃合同成立,不僅要看合同的約定,更重要的要審查租賃人對租賃物的實際占有及使用情況的時間,還要結合租賃費用的支付及市場價格等方面綜合認定。      (三) 禁止流押規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緩和;      《物權法》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依此規定,流抵條款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其理由為如果法律支持流押,不僅不利于保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也與民法公平、平等的的基本原則相悖。      《民法典》第401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民法典》第428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該變化是《民法典》對“禁止流押”條款的表述調整的結果,不再絕對的禁止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流押條款。但是并非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對流押的認可,而是“只能”就財產優先受償,且前提依然是“抵押權人”和“質權人”。法律效果上,抵押人或質押人不負有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所有權轉移的義務,僅需要拍賣、變賣抵押物以實現優先受償。從這個角度來講,該規定并非創新,僅是對實踐中的一貫做法進行了法律上的確定。同時結合《九民紀要》中關于讓與擔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可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說明《九民紀要》和《民法典》在立法精神上是相同的(關于讓與擔保和以物抵債的相關內容詳見筆者的另一文章)。      (四) 為非典型擔保提供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388條規定,“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亦屬于擔保合同,擴大了擔保合同的范疇,擔保合同不再僅限于抵押和質押合同,也為非典型擔保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該規定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已經存在的各種非典型擔保而來,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擔保分為法定擔保和意定擔保,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以合同約定設立擔保物權的屬于意定擔保,按照物權法定原則,僅由抵押和質押兩種擔保形式。但是實踐中,商事活動早就突破了上述法定擔保方式,設立了很多非典型擔保。同樣,《九民紀要》對此也肯定了非典型擔保的意義(詳見《九民紀要》第66條、67條規定)。      二、《民法典》中的動產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規則      【規則】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同一動產上有多項擔保物權競存時,優先受償順序順序為:留置權>價款抵押權>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按照公示時間先后)>未登記的抵押權。      【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456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說明法定動產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購買價款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說明即便是超級優先權也劣后于留置權。      《民法典》第414條規定,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應依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確立多個抵押權之間的優先受償順序。根據《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一動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說明先公示的動產擔保物權優先于后公示的動產擔保物權。而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動產質權以占有為公示方式,修改了以前《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將抵押權和質權做區別處理的規則,筆者認為更加合理。      【紀要規定】      《九民紀要》65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199條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按照公示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于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該規定與《民法典》精神一脈相承。      三、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      【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物權法》第189條規定, 依照本法第181條規定(動產浮動抵押)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條文解析】      現行《物權法》僅規定動產浮動抵押人享有抵押財產的正常經營權,民法典第404條將該權利賦予給了所有動產抵押人——從原來只適用于動產浮動抵押上升到所有動產抵押上。而現行《物權法》中關于正常經營的買受人規則僅適用于動產浮動抵押,在實踐中,此范圍顯然過小,如果買受人在每次進行動產交易之前都要調查是否存在登記,將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則,并且增加了買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規定應屬一大進步。      【實操建議】      審判實踐中,關鍵點在于如何認定“買受人“和“正常經營活動”?      1、買受人應該具備的條件:(1)買受的財產是動產;(2)受保護的主體必須是在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受人,包括在存貨融資中,出賣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出售的已經設立擔保的存貨的人和市場交易中的消費者;(3)買受人必須是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已經取得了抵押財產的人。1      2、何為“正常經營活動”?《物權法》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正常經營活動到底如何判斷,僅做了一個寬泛的限制,將判斷行為的合理性的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院,法院根據個案,結合交易習慣和商業慣例作出綜合判斷,具體把握兩個因素:第一,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且對方當事人已經支付了合理價款;第二,財產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買受人已經取得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第三,沒有發現其他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當然,這僅僅是一個基本的認定標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且在個案中,法官考量的因素和細節有很多,例如交易雙方的關系、交易習慣及時間、交易的合理性、價款的給付等等。      四、超級優先權的首次設立      【民法典】      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立法背景】      針對交易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購買貨物,同時將該貨物抵押給貸款人作為價款的擔保的情形,民法典賦予了該抵押權優先效力,以保護融資人的權利,促進融資。本條規定可類推適用于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制度。      【條文解析】      該規定賦予抵押物出賣人享有“購買價金擔保權”優先于其他抵押權人受償的權利,學界將這一權利稱為“超級優先權”。 這個抵押權源于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103條等所稱的“價款債權擔保(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簡稱PMSI)”,這次是在《民法典》中首次確定,是《民法典》第414條所確立的“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的例外,其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是約定擔保物權突破法定規則的特例,因此亦被稱之為超級優先權或超級抵押權。      該條規定是《民法典》編纂中新增加的規定,在公布后受到了部分學者的質疑,有的學者認為,“該條文的用語晦澀難懂,一般人難以理解......”。其實,筆者認為該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出賣人的利益,其理論依據就是鼓勵信用消費,賒銷設備、存活、消費品等貨物,故賣方權益應當優先保護。這也是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之外為出賣人收回轉讓價款提供另一種保護方式。將上述文字改成通俗易懂的語言就是:出賣人將標的物(動產)出賣給買受人后,或者債權人提供標的物價款后,出賣人或者債權人為了擔保基于該標的物形成的價款的債權而在該標的物上設立抵押權,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抵押登記后,出賣人或者債權人的抵押權就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但依然劣后于留置權。如果還要更簡單直接的話,可以將其表述為:價款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就是抵押的動產的購買價款。話不多說,舉例說明。      【舉例】      2020年7月1日,小A和小B之間簽訂了買賣合同,將小A所有的車輛出賣給了小B,合同價款為30萬元。小B由于資金緊張,和小A約好,當日交付車輛,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車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當日,小A將車輛交付,之后辦理了所有權變更登記。2020年7月8日,小A和小B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20年12月31日屆滿,小B仍未能支付30萬元車款。后查明,小B于2020年 7月3日將車輛質押給小C,又于2020年7月5日將車輛抵押給了小D。此時,按照價款優先權的規則,即便其登記在后,但小B擁有優于小C和小D的抵押權,可就車輛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小C和小D按照誰先登記、交付誰優先的規則排序。(詳見前述熱點分析)      【實務分析】      1、價款抵押權人的范圍?      《民法典》第416條僅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并沒有限制只有標的物的出賣方才能成為價款抵押權人,故在實踐中為買方提供融資的第三方亦可以成為價款抵押權人。比如,出賣人并不允許買受人賒購,也不愿設置抵押權,此時第三人作為融資方,可以將價款支付給出賣人,同時獲得該動產的價款抵押權。或者出賣人同意設置價款優先權,此時第三方愿意為買方支付該價款,此時如果不允許第三方成為抵押權人,就只能由出賣人將該債權及之上的從權利價款優先權轉讓給第三人,增加了交易的復雜程度和交易成本。      2、哪些抵押物可以設立價款抵押權?      根據《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只有動產可以設立價款抵押權,不動產和知識產權等資產不可以設立價款抵押權。這里的動產包括一切動產,如交通工具、產品、生產設備、半成品、原材料等。      3、價款抵押權可以在同一物上多個并存嗎?      根據《民法典》的條文,并未禁止在一個動產上設置兩個以上的價款抵押權,所以價款抵押權可以在同一動產上并存。如前所述,在上文的例子中,小A為了公司經營需要購買設備,同時向小B和小C申請融資,此時小B向小A融資1000萬,小C向小A融資500萬,并且都在設備交付后的十日內設立了價款抵押權,此時小B和小C都是抵押權人,按照“抵押在先者抵押權優先受償”的規則進行處理。      4、價款優先權如何體現其優先權的“超級”?      關于這個問題,筆者思考,該價款優先權之所以被稱之為“超級優先權”的原因在于突破了抵押在先的優先原則,只要滿足該條規定的幾個要件后成立了價款優先權,則可以優先于買受人的除了留置權以外的其他所有擔保權人;但是要注意改優先權的“超級”僅在于優先于買受人的其他擔保權人,即使設立在先。而如果在標的物交付之前,就已經由買受人以外的人設立了其他擔保物權的,是否依然適用?顯然,從條文本身來看,不能適用。按照《民法典》第406條第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說明,此時若該動產系在他處設立了抵押,則此時即便價款抵押權人優先于買受人的其他抵押人,也不能優先于動產轉讓前的其他抵押權人。

《民法典》內容解讀

民法典由民法總則與各分編“合體”而來,包括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及附則。大到合同簽訂、公司設立,小到物業費、離婚糾紛,民法典涵蓋了民事活動的方方面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民法典最大的特點之一,是增加了人格權編。

創造性地將關于人格權的規定獨立成編,這在世界民法典的立法史中具有時代意義和實踐意義。其在更好更充分地實現人民幸福生活目標的同時,也必將為世界法治發展提供新的樣板,擴充新的模式。

擴展資料:

1、見義勇為免責

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解讀:現實中因救人反被告的事件多次發生,“扶不扶”“救不救”一度困擾公眾。民法典草案明確了侵權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責任,同時也明確了見義勇為者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有助于杜絕“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

2、小區共有場所收入歸業主

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解讀:小區電梯廣告、外墻廣告收入歸誰?物權法的規定并不明確,引發了一些矛盾糾紛。民法典草案明確,利用小區業主共有場所產生的收入屬于業主共有。這將發揮定分止爭的作用,維護業主合法權益。

參考資料:人民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相關推薦:

最新行政復議法全文(我想要行政復議法全文 謝謝~)

什么是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是什么有哪些內容)

保密協議范本是怎樣的(保密協議書)

自然借款利息怎么規定(個人借款利息規定有哪些情況)

常見借款合同防范有哪些(借款合同簽訂注意事項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