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同履行 不能的后果是什么 關于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不能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可分為因可歸責于 債務人 的事由導致的履行不能、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以及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三種情況。 1、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的履行不能 當履行不能是由于債務人的原因造成時,其法律后果為: 1)債務人免除履行 債務 的義務。如果為全部不能,則債務人可全部免除義務;如果為一部不能,則債務人免除不能部分的債務。如果為永久不能,債務人不再負履行義務;如果為一時不能,則除非以后的履行對 債權人 已無利益,債務人仍不能免除履行義務。 2)在合同之債中,債權人可因債務人的履行不能而 解除合同 ,并要求損害賠償。 3)債務人應負因履行不能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在一部不能時,債權人有權請求履行不能部分的 違約金 、損害 賠償金 ,對其他部分,債權人有權要求繼續履行;但若因部分不能使得可能部分的履行對債權人已無意義時,債權人有權拒絕接受該部分的履行,從而要求全部不履行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在全部不能、永久不能時,債權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債務人進行損害賠償。 2、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的履行不能 在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履行不能時,其法律后果為: 1)債務人免除履行原債務的義務,且不承擔債務違反的法律責任。這時債務人可永久性地免除債務,即使以后債務能夠履行,也沒有義務再履行債務。在一部不能時,債務人在不能的范圍內免除履行義務;在一時不能時,債務人在履行障礙消滅前不負履行遲延的責任。 2)在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免除對待給付的義務;對待給付已經完成的,可依 不當得利 的規定請求返還。 3)債務人應及時向債權人告知履行不能或者需要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理由,并取得有關的證明。債務人不及時通知使債權人因此受到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 3、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 如果債務人履行不能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則產生債權人的代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是指債務人基于與發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的代償利益時,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償還其代償利益的權利。比如因債務人疏于管理,標的物被第三人不法損壞,發生債務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發生對債權人的履行不能。這時,債權人可向債務人主張債務違反的責任,也可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已經取得的損害賠償金。 代償請求權的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發生債務人履行不能,在可能履行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原來的履行,不會產生代償請求權。 2)債務人須因發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利益。即利益與履行不能的原因之間有因果關系。比如債務人因給付標的物滅失而取得的保險金或保險金的請求權,均可作為代償請求權的客體。而如果因標的物滅失,出于同情朋友贈與同情金,則因與發生履行不能的事由無因果關系,債權人不能就此行使代償請求權。 3)債務人取得的利益須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人身性質的 扶養 金請求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具有可轉讓性,不能作為代償請求權的客體。 4)作為代償請求權的標的,其利益應以原債權額為最高限額,超過原債權額的部分,債務人有權拒絕。 在雙務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時,如果債權人不行使代償請求權,則債權人同時免除對待給付義務,其已經作出的給付,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時,其應負對待給付義務,如果行使代償請求權不能滿足原債權全部時,則就其所受領部分的價值,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二、履行不能的情形 履行不能又稱“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由于某種原因,事實上已不可能履行債務。履行不能使債的目的客觀上無法實現,因而導致債務消滅或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無法請求繼續履行。 履行不能的情形 履行不能的原因很多,有時是因為標的物已滅失;有時標的物雖然存在,但因為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交付,如標的物被依 法規 定為限制流通物;有時是因為債務人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供原定的勞務,如在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合同中,債務人 喪失勞動能力 等。 履行是否可能,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而不能僅憑債務人的觀念加以斷定。凡依社會觀念認為債務事實上已無法 強制執行 ,即屬于履行不能;即使尚有履行的可能,但如果履行將付出不適當的代價或冒有生命危險,或因此違反更重大的義務,則依誠實信用原則,也應認定為履行不能。但履行不能不包括下列情形:履行困難;債務人缺乏資力;選擇之債中尚有可選擇的給付;貨幣之債和利息之債。 綜上可知,債務履行不_能的情形主要就包括了標的物已經滅失、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導致不能交付、因為債務人自己的原因導致不能提供原定的勞務。而針對不同情況的履行不能,那對應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樣的,上文中已經做出了介紹,各位可以適當了解一下。
一、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概念、本質和作用 購銷合同違約責任,是指購銷合同的當事人違反了有效的購銷合同的法定或約定條款義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從這個概念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承擔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前提是合同必須有效。 購銷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基于合同依法成立。如果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即歸于無效,當事人之間就不存在違約和違約責任的問題,履行中的合同應終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已經履行的,要對履行造成的財產后果和履行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2、違反購銷合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違反合同的明示義務;二是違反合同的默示義務。所謂合同的明示義務,是指合同條款明文規定的義務。合同的默示義務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但法律認為應當包括在合同之內的義務,例如甲方對標的物的權利擔保,往往作為默示義務,它要求甲方承擔三項義務:(1)保證對其出售的標的物享有所有權;(2)保證在出售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3)保證出售的標的物沒有侵犯他人的權利。如知識產權(沈*明等著《國際貿易法》北**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73頁) 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本質是對受損方的補償。在購銷合同中,當事人違約之后,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定金、違約金或進行違約救濟。從這些法律后果,特別是從違約金看,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性質似乎有懲罰和補償二重性。但是,從根本上說,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本質是其補償性。因為1、補償性是購銷合同違約責任存在的依據。解決購銷合同違約責任問題,自始至終存在至少雙方當事人的對抗,不論是訴訟、仲裁還是調解都是如此。在這個過程中,可以不存在懲罰性,卻不能缺少補償性,缺少了補償性,受損方的請求將因為失去其實際意義而消失,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2、補償性將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區別開來。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可以通過國家強制力直接得以實現,不需要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給付。這是由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懲罰性決定的。而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則必須在幾方當事人的參加下,通過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給付方可得以實現。 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制度,作為一種法律責任制度,具有兩點最主要的作用: 1、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制度,是對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擔保。合同法上有一條重要的原則:合同在于履和行。該原則根源合同的經濟目的性,即合同是合同主體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購銷合同訂立之后,履行合同義務,會有經濟上的收益;不履行合同義務,結果則與訂立購銷合同的目的相反,會有財產上的損失,擔保作用是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初層次的作用。 2、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在給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這一概念所下的定義中,中心詞是“法律后果”而不是“履行義務的擔保”這是因為:“履行義務的擔保”只是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初層次作用,“法律后果”才是其最終層次的作用,其最終層次性表現在:(1)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受到的損失將得到補償;(2)國家強制力保障合同違約責任的實現。二、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法律對違約當事人承擔責任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要求。對此,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規定。 大陸法系沿襲羅馬法的傅-統,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過錯的,才承擔違約責任。例如法國就是作這樣規定的,英美法系強調一切合同義務都是當事人所作的許諾,如果作出許諾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即使他沒有過錯,也構成違約,也應承擔違約責任。在學理上將前者稱為過錯責任或主觀責任;將后者為原因責任或客觀責任。《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一與英美法系的規定是一樣的。此外,根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不同,從過錯責任中又分出一種推定過錯責任,按照這種歸責原則的要求,責任的成立須以違約方的過錯為要件,但原告并不負擔證明被告對違約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使被告負有證明自己對違約并無過錯的舉證責任。(梁*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頁)。現代德國法律就是作這樣規定的。 過錯責任原則是西方民法的三大支柱原則之一。它源于羅馬法,強調的是當事人的過錯,同時也十分注重原告的舉證責地。在侵權行為法和違約責任法不分的傳統民法中,這條原則發揮過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的進步,侵權行為法與違約責任法分離,以法國民法為代表的傳統民法已有許多地方需要修改,就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而言,德國民法實行推定過錯原則,舉證責任倒置于違約方,既保護了受損方的權利,又給違約方留有證明自己無過錯,從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機會,較之法國過分強調契約神圣,一出現違約情況,即使違約方無過錯也得承擔責任,不留給違約方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機會,這是不合理的。 我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該條文沒有明確規定違約的舉證責任由哪方負擔,因此,不清楚我國實行過錯責任還是推定過錯責任,推定過錯責任是今后立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立法應吸收這一新成果,作如下的規定:“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違約方能證明自己設有過錯的除外。” 應該說明的是:考慮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必須和法定及約定免責條件相結合。關于免責條件,因屬違約責任中比較重大的問題,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論述。三、違約責任 (1)供方的違約責任 1、供方不能交貨的,應向需方承擔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百分之幾的違約金。(通用產品幅度為1—5%,專用產品為10---30%) 2、供方所交產品品種、規格、型號、花色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則按質論價,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供方應負責包換或包修,并承擔修理、調換或退貨的費用。供方不能修理或退換的,按不能交貨處理。 3、供方逾期交貨的,每逾期一天,應向需方承擔違約金,并承擔需方因此而造成的損失。逾期交貨的,發貨前須與需方協商,如果仍然需要的,供方應照數補交;如果不再需要的,應當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天內答復,并辦理解除合同手續,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發貨。 4、供方提前交貨的,如果是需方提貨的,可拒絕提貨;如果是送貨的,可要求供方承擔提前交貨期間的保管費用,需方仍按約定支付貨款。如果運輸費用由需方承擔,而合同約定了運輸路線、交通工具等,供方擅自改變的,應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2)需方的違約責任 1、需方中途退貨的,應向供方承擔退貨部分貨款的違約金。 2、需方未按約定時間提供應交的技術資料或包裝物的,交貨時間得以順延,還應向供方承擔違約金。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貨處理。 3、需方自提產品未按約定時間或通知的時間提貨的,應支付違約金,并承擔保管費用。 4、需方逾期付款的,應承擔違約金。 5、需方違反合同拒絕接貨的,按退貨處理,并承擔由此造成供方的損失。 國家法律規定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溫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定的合同問題# 點擊這兒 #進行查看!若需幫助可#咨詢合同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