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的種類有哪些
一、可撤銷合同的種類有哪些 1、可撤銷的合同又稱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規定享有撤銷權的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可撤銷合同的種類有: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2)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如果履行對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3)因欺詐訂立的合同。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虛假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4)因脅迫訂立的合同。 脅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脅和強迫而陷入恐懼作出的不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5)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撤銷與合同解除的區別有哪些,可撤銷權如何行使 1、合同的解除和撤銷主要區別在于: (1)從適用范圍來看,撤銷的適用范圍比較廣泛,不僅適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領域,而且適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為場合;而解除僅僅適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的情況。 (2)從發生原因來看,撤銷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規定的,也有當事人約定的。 (3)從發生的效力看,撤銷都有溯及力,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開始起無效;而解除則往往無溯及力,只有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及違約解除非繼續合同時,才有溯及力。 2,撤銷權如何行使: (1)撤銷權的行使主體,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訂立的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違背對方真實意愿而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享有撤銷權,而欺詐方,脅迫方或者乘人之危者無權請求變更或撤銷。 (2)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一年。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3)撤銷權行使的方式: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知道享有撤銷權的事由后,可以通知對方撤銷合同,對方無異議的,合同被撤銷。對方撤銷合同有異議的,享有撤銷權的一方應當在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內,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撤銷或者變更。
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應該遵循哪些原則?
合同撤銷 權的行使應該遵循的原則 所謂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依其單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地消滅的權利。關于撤銷權的性質,學者一般意見均認為屬于形成權,即依權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產生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 可撤銷合同 一旦被撤銷即發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 可撤銷合同中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要合格法律規定撤銷權的目的 合同的撤銷權行使是保護因合同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所以,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是錯誤或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當事人,即重大誤解方(一方為主,有時也可是雙方)、因顯失公平的合同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方,被欺詐、被脅迫、處于危難中的一方。 (二)行使撤銷權的客體要合法 即須為《 合同法 》第54條所規定的幾種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訂立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除此之外的合同,當事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行使撤銷權的方式要適當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與國外如德國、日本等國家規定的撤銷權人通過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銷權并不相同。依我國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以 訴訟 或仲裁方式為之,而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并不發生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四)行使撤銷權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 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可撤銷合同仍應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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