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地役權的屬性包括如下:
法律分析: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從屬于需役地的所有權、用益物權(甚至是租賃權)。
1.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權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分離而單獨轉讓。
2.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權利(所有權、建設用地便用權)分離而單獨抵押。
3.需役地權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_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無相反約定,受讓人同時取得地役權。
4.曾經的地役權人,若完全喪失對需役地的權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其地役權消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擴展資料:
地役權的從屬性的體現是: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不得單獨抵押。地役權屬于從物權,地役權設立的目的是提高土地利用的便利,脫離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用益物權,地役權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法律分析:不可以,地役權是指不動產權利人為自己使用不動產的便利或增強自己不動產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地役權與土地利用不可分離,是伴隨土地私有過程而產生的土地利用規范。根據法律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但是以設有地役權的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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