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依民事法律行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否有效力
對于不屬于民法典物權篇第二章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一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條: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二、合同生效物權不變動的情況是什么
不動產是登記生效主義,所以合同生效不代表物權就有變動,所以合同生效以后要對不動產進行過戶登記才算是完成交付。
三、不動產物權變動情形
中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提示:房屋買賣、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和不動產的抵押必須登記,登記生效。
(一)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二)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1、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宅基地使用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三)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事后處分時仍要登記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2、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提示:上述三種情形的物權變動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獲得權利的主體在處分該物權時,仍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原則:①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律以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其公式是:生效的法律行為+處分權+登記﹦物權變動;②其適用范圍包括:不動產物權(所有權、抵押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拋棄、不動產買賣(《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贈與(《物權法》第9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物權法》第139條)、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物權法》第187條);③物權變動的時間點是將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記載到不動產登記簿之日,而不是發房產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之日。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變動的法律依據,權屬證書(房產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不是物權變動的依據,僅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初步證明材料。第一百二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一百二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八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時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外①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無須登記。但未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權法》第127條、129條);②設立地役權的合同生效,地役權設立,無須登記。但未經登記的地役權不能對抗供役地的善意受讓人(《物權法》第158條)。
法律分析: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間屬于不動產的,在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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