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在實踐中很常見,涉及的案件也很多。一、擔保法保證期間的規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前述規定表明,《擔保法》認可當事人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既然擔保法允許當事人可以在保證期間上進行意思自治,擔保法司法解釋對該問題也無規定,因此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比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二、三個月或三、五年的,原則上從其約定。”二、超長保證期間是否會帶來問題如若債權人與一般保證人約定的保證期間為超長保證期間,如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五年;如此,在現行法下可能導致下述情形:債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保證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但因債務人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進行抗辯而使得債權人之請求被駁回。現在需要回答的問題是,債權人此時是否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注:為簡化討論,本部分所討論之情形不包括《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列三種情形,即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1.《擔保法》之相關規定。(1)《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該規定似乎表明債權人只要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無問題,而不論主債務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依據該規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前提。此處之“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應指債務人因財產不足而不能履行債務而不應包括債務人有權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因此,如若按照該規定,債務人因債務已過訴訟時效為由有權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條規定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兩個條件,對本文而言,重要的是該款規定的第二個條件,即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既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未獲支持,那么案件就不能進入強制執行階段;簡言之,在主債務已過訴訟時效而不被支持的情況下,該條所規定的保證人承擔保證之條件不可能具備。2.可能產生之困境。前述分析似乎揭露了現行法下的一個困境:一方面,保證期間尚未屆滿應表明債權人可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另一方面,訴訟時效已屆滿使得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請求面臨實質障礙。如果不改變一般保證的性質,似乎只有限定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不得長于訴訟時效期間(現行法為三年),才能突破該困境。然而這種解決辦法卻一舉毀滅了超長保證期間之價值,因為如若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或中止事由,債權人之債權即在超長保證期間內仍可能會得到法院或仲裁機構之支持;換言之,約定長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超長保證期間在某些情況下并不會產生前述困境,且有利于債權人保證債權的實現。擔保法對于保證期間的規定主要是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根據主債務到期后6個月內有效,但是不能超過兩年的期間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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