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人員就可以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
職業借貸人認定標準如下:
1、以連續三年收結案數為標準,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20件以上民間借貸,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3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民間借貸,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5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間借貸案件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的。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鄭叢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
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喊乎櫻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本規定此次修正借鑒上述規定精神,對職業放貸行為作了明確界定,即“未依頃畢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需要注意
1、職業放貸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備放貸資格。
2、借貸行為以營利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資金占用費等即可認定為營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為營利認定的條件。
3、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此點需要結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一般來說,在一段時期內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項并收取利息或資金占用費等費用的行為,即可認定為職業放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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