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是指依法批準的發明人或其權利受讓人對其發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內享有的獨占權或專用權。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讓與人將其發明創造專利的所有權或者持有權移交受讓人,受讓人支付約定價款所訂立的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必須是擁有或者持有專利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專利權人。對共有專利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何共有人無權轉讓共有的專利權,只能轉讓其共有的份額。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權的,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批準;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權,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作為專利權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支付約定的價款后取得專利權,成為新的專利權人,讓與人不再對該專利享有所有權。
法律客觀:依照我們前面關于技術轉讓合同的分類,與專利技術轉讓有關的合同有三種: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以及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由于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轉讓系屬《專利法》調整范圍(《專利法》第10條),這里就不再另行闡述。值得一提的是《專利法》對于此二類技術轉讓合同的規定主要限于轉讓的形式要件:如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批準;中國單位或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而任何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必須訂立書面合同,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方為生效等等。因此,就專利權轉讓合同與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作為一般的技術轉讓合同應有的內容仍應援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依技術轉讓合同之雙務有償性以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專利權轉讓合同中轉讓方有將合同約定的專利權移交受讓方所有或持有,保證該權利真實、有效;受讓方則有支付約定價款規定的義務。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中轉讓方有將合同約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并提供申請專利和實施發明創造所需技術情報和資料義務;受讓方則有支付約定價款的義務等等。另外根據專利特有的排他性、獨占性以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作為債權轉讓的概括繼承性,有兩個問題是值得注意的:第一,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專利權轉讓合同與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一經成立,轉讓方應停止實施已經實施的發明創造,這是因為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一經轉讓,則原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權人則就不再享有專利權,專利權為受讓人獨占,因而轉讓方也無權再實施該專利。第二,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對合同成立前轉讓方與他人訂立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非專利權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沒有影響,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原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所約定的權利與義務由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承擔。這一規定,一方面是為了維護技術市場交易秩序的安全與穩定,另一方面是適用債權債務關系的概括繼承的民法學原理的必然結果,基于以《專利法》的特別調整,在這一小節中所談之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大多針對的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依照法律對這一部分的規定,主要涉及了三方面內容,即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實質要件;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之義務;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之義務。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又稱專利許可證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轉讓方許可受讓方在約定范圍內實施專利,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所訂立的合同。所謂實施專利即專利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在專利技術為某項產品時,實施是指生產、使用和銷售該產品;在專利技術為方法時,實施是指使用該專利方法。專利實施許可以轉讓專利技術使用權為目的,轉讓方并不因此而喪失其專利權,因此,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受《專利法》、合同法的雙重保護和限制。比如:由于許可他人實施專利屬于專利權具體內容之一,因而,對于共有專利權人之一方許可他人實施共有專利應取得其他各方同意等等。對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來說,有一項特殊的實質要件,即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專利權的有效期間內有效。一項發明創造專利,一旦超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法律授予的專利權已不復存在,該發明創造即為公共情報,為整個社會所利用,公眾有自由利用和實施該項發明創造的權利,無須經原專利權人的許可。所以,當事人之間就不再存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關系的前提。這時,原專利權人仍就已經終止或被宣告無效的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許可合同,則屬于欺詐作為。這種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是無效合同,轉讓方應承擔法律責任。此外,轉讓方在合同有效期內還應維護其專利的有效性,依照《專利法》第47條、第50條的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所涉及的專利在合同有效期內,因轉讓方未交納年費導致專利被終止,原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同時終止。轉讓方應當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如果是因為發明創造不具備授予專利權的條件,由專利復審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或撤銷該專利權的,該項專利權原則上應當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就原專利權訂立的轉讓專利權的合同或者實施許可合同,應予以區別對待,如果轉讓方對造成其專利權無效或撤銷在主觀上不存在惡意,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專利權轉讓合同應當同時終止,但不再追溯既往,轉讓方已經收取的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不再返還;如果不予返還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轉讓方應當向受讓方遠還全部或部分專利使用費或專利權轉讓費。如果轉讓方對造成其專利權無效或被撤銷在主觀上存在惡意。例如,轉讓方在申請專利時明知其發明創造不具備授予專利的條件,則應當賠償由此結受讓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包含轉讓技術秘密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權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后,該合同是否全部終止,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合同法》第345條、第346條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它規定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雙方省事人的法定義務。對于讓與人來說,他負有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和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兩項法定義務。所謂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包含了兩方面的含義,其一是專利權人在實施許可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其專利有效性以使得受讓人實施專利有法律保障;其二是允許受讓人制造已獲得專利權的產品或直接運用獲得專利的方法。而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技術指導,則指的是交付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所必需的有關技術文件資料,按合同約定幫助受讓方解決專利技術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包括協助安裝、調試、培訓人員等。以幫助受讓方人員生產出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專利產品,對于受讓人來說,他負有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以及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三項義務。具體而言,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一般約定允許受讓方使用專利技術的期限、地區以及使用該專利技術的內容范圍。受讓方必須在約定允許實施的范圍內使用專利技術。對于超出約定位用范圍的應承擔違約責任。此外,受讓方在未取得轉讓方再轉讓許可的情況下,無權許可任何第三方實施該專利。只有當事人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受讓方可以許可第三方實施該專利時,受讓才有權在約定范圍內與第三方訂立再轉讓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第三方實施專利。但這種再轉讓許可應當是普通實施許可。最后,受讓方必須依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時間、數額支付所購技術商品的價款。技術轉讓費用一般由硬件費用、軟件費用和咨詢服務費用等三部分組成,硬件費用指轉讓方向受讓方提供的樣款、樣品或實施技術所需的專用設備和專用原材料等有形物品的價款,軟件費用指對使用技術所付的報酬,亦稱技術使用費;咨詢服務功用指轉讓方的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在指導受讓方實施專利技術期間約定給予的報酬。支付方式一般有三種,分別為一次性總付,入門費加提成費或提成費,在約定提成費支付的情況下,受讓方還應接受轉讓方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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