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效力待定合同特征 1、合同有成立效力。效力待定合同首先要求合同已經成立,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觀存在的合同的基礎之上,反映國家對成立合同的態度即國家對合同肯定或否定評價,如果合同沒有成立,就談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須具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果效力待定。由于合同存在瑕疵,效力待定合同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是否能生效尚未確定,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無法確認,即合同效果效力待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否則一旦有權人不予承認合同則不能生效或經權利人拒絕追認而歸于無效。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如果合同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即合同主體資格合法、當事人合意、合同內容合法、合同形式等合法,則合同屬于有效合同,合同效力處于一種既定狀態,也就不存在效力待定。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為合同簽定主體存在瑕疵,包括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處分能力、代訂合同資格三種情況。 4、效力待定并非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或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無效和可撤銷可變更合同,無效合同一般是指當事人故意損害他人或國家社會利益而簽定的合同和內容違法合同;可撤銷可變更合同主要是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致使合同效力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的一種相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由于合同簽定一方主體權利存在缺陷使合同效力取決于第三人或權利人的合意的合同,合同內容并不違法、當事人也無故意。 5、實質是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它完全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從實質講可歸于無效合同的范疇,但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而是一種相對無效是可以修正的合同,在權利人沒有采取補救措施前合同不能生效或權利人拒絕采取補救措施后合同歸于無效。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認定和種類 根據合同法規定,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種情況: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犯者簽定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因為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認前,屬于效力待定合同。 (2)、無權代理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類合同因為行為人沒有代訂合同的資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認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 (3)、無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即缺乏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在經權利人追認前或本人取得處分權前,為效力待定合同。認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構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無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須屬于《合同法》規定的三種情況,與附期限附條件、可撤銷可變更合有嚴格區別。三、效力待定合同的補救和處理 效力待定合同雖然從實質上講是一種無效合同,但此種合同存在的瑕疵是可以修正的,許多情況下并不損害權利人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權利人和相對人也追求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基于維護交易秩序和保護相對人利益考慮,合同法將此類合同定只要采取補救措施即對合同瑕疵進行修正合同就發生法律效力。實踐中該類合同可能導致兩種結果:一是沒有采取補救措施,合同無效。二是進行修正,合同有效。從我國合同法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補救措施: (1)限制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合同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2)無權代理合同,經被代理人追認,合同有效。 (3)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合同有效。由此可見,效力待定合同的補救措施包括兩種:一是第三人即權利人行使追認權;二是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四、效力待定立法的完善和構想 我國對效力待定合同的肯定,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也是與世界立法接軌的需要,有效的促進了交易的發展。但目前我國有關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仍待完善,主要表現: (1)對第三人追認期限未作規定。合同法規定了第三人享有追認權,但沒有時間限制,使該合同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這與為維護交易秩序穩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權利人的追認期的期限,一般不應超過一個月。 (2)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沒有時間限制。合同法只規定取得處分權合同即生效,沒有規定超過確定時間合同就無效,一方面使相對人權利和合同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另一方面也慫恿行為人怠于爭取處分權,不利于提高效率和維護社會穩定。 (3)賦予相對人撤銷權。合同法規定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或沒有代理權的合同,善意相對人有撤銷權,筆者認為此規定缺乏科學性,效力待定合同中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締約能力和代理權,合同內容都是相對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相對人無權撤銷,且當事人能力欠缺不會影響無論善意或惡意相對人的利益,合同效力決定權應全部賦予第三人即有權人。 (4)沒有區分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否有效取決于權利人或行為人是否采取修正措施,它強調合同本能否生效。而合同法規定,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和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合同有效;無權代理合同在未經追認,則合同不生效。筆者認為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有效以合同成立符合民事行為構成要件為標準,而合同生效以法定或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為必要,即合同有效不一定生效,如附期限附條件合同從其效力看屬于有效合同,但在期限未到或條件未成就時不生效。筆者認為合同法應統一說法,以更好地與該制度的立法宗旨相符合。 另外,筆者想就處理合同最后無效但當事人已交付履行的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司法實踐中,對已交付的動產標的只要相對人無惡意往往將所有權確認歸相對人所有,然后由第三人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筆者認為此法欠妥,因為合同無效是自始沒有效力,當事人應返還原物、恢復原狀,且相對人屬于合同當事人,無法以善意第三人原因取得所有權,所以相對人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應當返還原物,然后請求無權行為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限制行為能力行為人的責任則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以達到“誰行為,誰負責”的公平目的,也能更好地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溫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定的合同問題# 點擊這兒 #進行查看!若需幫助可#咨詢合同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