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與人保 哪個效力優先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訴請償還借款本息,并支付違約金,理由正當,應于支持。《擔保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抵押房產的擔保是由主債務人楊某提供,此時物保的效力優先于人保的效力。只有當執行物保后,原告對抵押權實現后仍不能清償的債務,保證人才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楊某償還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李某對原告享有抵押房產優先受償后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法律規定
保證合同中有物保也有人保的,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得看情況。如果物的擔保是債務人提供的,保證人即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物的擔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那么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一、物保與人保的區別
物保主要有兩種,分別為質押和抵押;人保就是指保證指債務人以外的版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權債務而向債權人所做的一種擔保。債務人提供的擔保只能是物保,關于人保,債務人不能自己保證自己會還款,只能找第三人來幫他保證。第三人既可以向債權人提供物保,也可以提供人保。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只是對擔保的一種分類)。人的擔保是指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以信用作保證,承諾把債務的實現。物的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特定財產權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
二、擔保物權的特征是什么
(一)擔保物權屬于物權的一種,但一般物權是以對標的物實際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目的的,而擔保物權則是以標的物的價值來確保債權的清償為目的。
(二)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
(三)擔保物權對于債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三、擔保物權的種類
(一)抵押權
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不動產或動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占有所產生的擔保物權。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他可以申請法院變賣抵押財產抵償其債權;如有剩余應退還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債務人繼續追索。但對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不能設定抵押權。
(二)質權
質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或一定的財產權利移交給債權人作為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事由時,債權人可就該動產或財產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以動產出質的為動產質權,以財產權利出質的為權利質權。
(三)留置權
留置權是債權人對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未清償前加以留置作為擔保的權利。
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權利上設定的用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的優先受償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人保物保的概述
人保即人的擔保,又稱為信用擔保,是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財產和信用為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保即物的擔保,全稱擔保物權,是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擔保債務履行而設定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將財產變價,從中優先受償。
同的主要擔保方式一般有五種,分別是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保證是以保證人的財產和信用為擔保的基礎,屬于人的擔保。抵押、質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財產為擔保的基礎,屬于物的擔保。定金是以一定的金錢為擔保的基礎,稱為金錢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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