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國際技術轉讓合同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在實踐中,最常見的分類是從技術使用權享有人的范圍來進行劃分的。
1.獨占性技術轉讓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內,合同受讓方對技術具有獨占的使用權,轉讓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在該地域內使用這種技術制造和銷售產品。
2.排他性技術轉讓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內,合受讓方享有使用某項技術制造和銷售產品的權利,任何第三方不得使用該技術制造和銷售產品,但轉讓方保留在這個地區制造和銷售該產品的權利。
3.普通技術轉讓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內,合同轉讓方允許受讓方使用合同中規定的技術,同時轉讓方仍然保留在該項技術的權利,并仍有權在該地域內將技術使用權出售給任何第三方。
4.普通可轉讓的技術轉讓合同:即在普通技術轉讓合同的基礎上,受讓方除享有技術使用權外,同時還根據合同有權在該地域內將使用權出售給任何第三方。
在實踐中,究應采用什么種類的技術轉讓合同,決定的因素很多,但主要的因素,一是價格,二是市場。就價格而言,一般來講,獨占性技術轉讓合同要價最高,排他性技術合同次之,而普通的技術轉讓合同要價就比較低,這是因為轉讓方還可以在同一地區同其他受讓方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同時收取其他幾家的使用費。就市場而言,一般講,潛在容量不大的市場,轉讓方提供獨占性技術轉讓合同比較合適,因為如果以普通技術轉讓合同的形式同幾個不同的受讓方簽訂合同,那么在受讓方之間必然形成競爭,從而導致產品價格下跌,其結果必然影響技術轉讓合同的報酬金額。
讓與人責任
由讓與人承擔責任應具備以下條件:
(1)受讓人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使用專利或專有技術,不存在超過約定范圍使用合同標的技術的行為。
(2)受讓人不存在故意,即受讓人并不知道,他實施的技術成果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如果受讓人明知該技術成果讓與人不能合法擁有,則讓與人與受讓人則構成了侵權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此應負連帶責任,
(3)受讓人使用合同標的技術的行為事實上構成了侵權,舉證責任應由提出侵權請求的人負擔。
(4)受讓人使用技術成果的行為發生于技術實施許可合同有效存續期間,合同終止后的行為,由受讓人自己負擔。
所謂由讓與人承擔責任,指當實施許可協議的標的行為被指控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讓與人應承擔應訴責任,負擔訴訟費用,賠償因使用行為給別人造成的損失。至于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責任問題,則可依有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加以處理。
另外,在獨占性專利或專有技術實施許可合同和排它性專利或專有技術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將同一范圍的技術再讓第三人使用的,事實上第三方也構成了侵犯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只不過由于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有合同存在,受讓人可直接要求讓與人承擔責任,當然也因為眾多理論不承認在這種情況下有第三人侵犯債權的存在,因而侵權行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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