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險合同案件中,對保險人免責范圍的限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條款的監管。通過加強對保險條款的監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合理界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防止保險人免責范圍的過分擴大,進而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從法律規定來看,對于免責條款,如果保險人沒有予以明確說明,該免責規定不發生法律效力,這樣保險人的免責范圍得到一定的限制。
(三)保險合同的解釋。保險合同的解釋,是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和說明。保險合同的解釋應遵循一般合同解釋的方法,如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整體解釋等解釋方法。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險條款是保險人事先印就的,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難免會更多地考慮自身利益。為了避免保險人擬定的保險條款規定模棱兩可,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當遇到保險合同條文含義不清時,在用一般合同解釋方法不能解釋時,應作不利于保險人而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
相關知識
為了保險“對價平衡”的需要,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實現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既要為維護保險交易的團體性,又為保護交易弱者,保險立法有意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
實踐中,由于我國保險市場發育成長才十幾年時間,保險市場還不健全。所以在保險立法中專門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這也符合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
保險人必須遵守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終于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可見最大誠信原則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的雙向義務,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都必須遵守。最大誠信原則應該是約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的。對被保險人而言,最大誠信義務主要指訂立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危險增加時的通知義務及履行保證。
而對保險人而言,最大誠信義務主要指締結合同時的說明義務和理賠時的及時給付義務。保險人最大誠信原則包括三大方面內容,即締約時說明義務、棄權與禁止反言以及理賠時及時給付義務。依誠實信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保險市場的最基本要求。
一、有效免責條款要具備哪些法律要件
確認免責條款的效力,如同確認其它民事法律行為一樣,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況下,只要經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免責條款,不違害社會公共利益和違反有關的法律,其免責條款是有效的。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應具備以下法律要件:
(一)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的成立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這個意思表示必須要明確且真實。合同中所約定的全部條款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深思熟慮后形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無效。
(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雙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過一定的條款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一致應當表現為在合同全部條款和內容的協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須對規定的條款(包括附加條款)達成一致,必須為對方當事人所接受才能締結生效,否則無效。
(三)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訂立,必須要保障公民及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免受損害,必須維護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無效。
(四)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使用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手段。如購銷合同中,免責條款常起著分配風險的作用,并由此決定誰在實際上投保抵御風險,左右著合同標的價格。此類免責條款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均屬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限制或剝奪另一方當事人權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當事人風險的免責條款,當屬無效。
(五)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其提供者必須盡說明義務。格式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者一方事先擬定好的相應的免責條款;且擬定合同條款的一方一般屬于壟斷行業,如郵電、鐵路、航空、保險等行業,他們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事先擬定好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由于是自己事先擬定的,所以對各項內容比較熟悉,特別是有關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責任的內容,更是經過反復研究,唯恐自己承擔過多責任,想方設法地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責任;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講,由于對格式條款的內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訂合同才接觸相關條款,而格式條款的內容又很多、很細。他們往往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很少注意到對方設定的或隱藏設定的免責條款,而且這些免責條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專業人員很難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奧妙。
二、無效免責條款的情形
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視不同情況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司法實踐中對那些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則不但會造成免責條款的濫用,而且還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正常的合同交易。為此,《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對確認免責條款無效作出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
之所以規定這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是因為它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也侵害和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所以必須堅決禁止。
三、合同中如何約定免責條款
使用清楚、明確,不易產生歧義的文字表述免責條款的內容,是當事人提出免責條款所追求的基本目標——免除或減少未來風險得以實現的根本保證。如果免責條款的表述不明確,在發生疑義時,會被從嚴限制解釋,以保護相對方的利益。例如:
(一)在免責條款未指明是免除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時,由于侵權責任規范“適當兼顧人類活動自由和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的特殊職責,在免除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不明確時,應選擇只免除違約責任。
(二)在條款利用人可能負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如果免責條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責任是否包括過錯責任時。因對過錯責任的追究是維護法律嚴肅性和權威性的基本要求,首先選擇只免除過錯責任。
(三)在購銷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約定:若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對貨物的質量不提出異議,即視為貨物合格,出賣人不負責。在這里,免除的是出賣人“已經交付的貨物”的瑕疵責任,還是“尚未交貨”的瑕疵責任?在用語不明確時,解釋為只免除“已經交付的貨物”的瑕疵責任,不免除“尚未交貨”的責任。因為按一般理解,對尚未交付的貨物在質量上是否合格,買受人難以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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