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債務履行主體看,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為履行有相同之處,兩者均是由債務人外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第三人代為履行似乎是代債務人承擔了債務。但第三人在兩種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承擔的責任大相徑庭,表現在:
一、第三人所處的地位不同。債務轉移合同,由于第三人承受了債務人的債務,完全代替了債務人的地位,與債權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是合同的當事人,其對債權人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也享有原債務人對債權人基于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辯權。但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合同屬于為第三人設定負擔的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而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債的當事人。對于債權人來說,他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將其作為合同當事人對待。所謂履行輔助人,是指根據債務人的意見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其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債務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據債務人的意思事實上從事債務履行的人。履行輔助人通常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某種委托與勞務合同等關系,但他與債權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不承擔合同不履行的責任。因此債務人并未脫離合同當事人的地位,仍應就履行輔助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責。
二、在債務承擔中,債務人和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該債務轉讓協議需經債權人同意,否則債務轉移無效。債務承擔由于債務人將其負擔的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受,債務承受人的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從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出發,《合同法》規定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移合同需經債權人同意才能生效,發生債務轉移的效力。在此,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讓協議是對債權人發出的要約,債權人的同意即是承諾,債務轉讓協議的內容才開始發生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合同消滅,而與第三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正是在此意義上,德國民法理論上將債務轉移作為合同消滅的原因。在轉移方式上,除了《合同法》規定的債務人和第三人簽訂債務轉移合同外,理論上債權人亦可與第三人簽訂債務轉讓協議,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所負合同義務,在此種方式下,債務轉移是否需經債務人同意?一般認為,第三人承受債務人的合同義務對于債務人來說并無不利,只有益處,故無須經其同意,只需通知債務人。而對于《合同法》所規定第三人履行合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只是債務人的履行輔助 人,無需第三人同意即可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生效,第三人是否同意履行只關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合同義務是由債務人本人履行還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即使其不同意,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本合同仍然有效。
三、所負責任不同。債務轉移,由于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合同當事人地位,成為合同當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直接請求其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由于其義務來源于原債務人基于合同約定的義務,故其可享有原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辯權。但是,由于債權人的目的是債權的實現,其只注意第三人的履約能力,對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原因則在所不問,故第三人不得以其與債務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的請求。而第三人履行,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由于不是合同當事人,其對債權人不承擔任何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時,對第三人的履行不適當的行為,債務人應當承擔債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債權人也只能向債務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責任。債權人無權就債務的履行與否約束第三人。從理論上比較兩者的區別似乎十分清楚,但是實踐活動是復雜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措辭往往是含糊不清楚的,需要對當事人的約定作出準確的解釋,而不同的解釋又直接關涉到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由于債務轉移和第三人履行的履行特征都是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實踐中很容易將兩者混淆,應設立一套可行的區別方法來確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
對于一般的合同,債務轉移合同是由債務人和第三人簽訂并經債權人同意,第三人履行則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履行債務是受債務人指令或者第三人自愿代替債務人履行,我們可以基于債務轉移需經債權人同意、第三人是新合同當事人等特點;而第三人履行則無需債權人同意,其所履行的利益也直接歸屬于債務人等兩種法律關系的特點直接加以區分。但是,上述區別方法只在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符合債務轉移和第三人履行典型特征時才能適用,而在有些案例,特別是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在一起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時,按上述方法,則不易區別,如下列案例:甲和乙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甲、乙、丙約定乙對甲所負債務由丙履行,后因丙未適當履行,甲、乙、丙間因乙還是丙承擔債務未履行的責任人而發生爭議。正確解決該爭議就必須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是債務承擔還是第三人履行作出正確認定,對此,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三方之間的約定應理解為甲同意乙將債務轉移給丙承擔,乙與丙之間成立了債務轉移關系,丙應承擔債務未適當履行的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三方之間的約定應理解為丙同意甲、乙關于乙所負債務由丙履行的約定,乙與丙之間是替代履行關系。在此,由于當事人約定內容的法律特征不明顯,對同一事實,因不同的理解和認定,產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對于此類事實,為了正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從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合同內容結合當事人的主張來分析,如果合同明確約定債務人仍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承擔責任,則表明其仍未脫離債務人的地位,只能視承擔清償義務的第三人為替代履行人。如果第三人同意履行債務而合同對第三人的責任和地位約定不明,則應結合債權人和第三人的主張來認定,如債權人起訴第三人,而第三人也以合同當事人身份提起抗辯,則可以認定雙方以自己的行為確定了合同內容,認定為債務轉移;另一方面,如債權人主張而第三人否認債務轉移,由于該合同既可認為是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承擔而為債權人同意的債務轉移活動,也可認定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否認時如何認定就產生兩種制度價值的沖突問題,即保護債權人還是保護合同外第三人?應該認為債權人經過慎重考慮選擇了債務人作為其合同當事人,在發生疑問的情形下,即使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更強,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更有利于債權人,仍應確定債務人為當事人承擔合同義務,這種選擇對其債權也不會產生比其與債務人簽訂合同時所能預見到的風險更大,同時也兼顧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保護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德國《民法典》第329條即規定“當事人的一方在契約中不承擔他方的債權人的債務而承擔向他人債權人為清償的義務者,在發生疑問時,不得視為債權人已直接取得向該當事人請求清償的權利。”此規定明確了在債務承擔人或替代履行的第三人的確定產生疑問時,仍認定債務人為合同當事人,排斥債權人對第三人的直接權利要求,該規定對于我們區別債務轉移和第三人履行仍有重要的借鑒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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