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有哪些種類
事實上在我國合同的當事人有時為了能夠讓合同的權利與義務得到正常的實施,通常都會提出抵押擔保的方式,特別是在債務債權的合同當中,這樣也確實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合同的實施。那么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有哪些種類?接下來大家閱讀并了解為大家帶來的文章。一、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有哪些種類(一)金錢債權 抵押權的機能在于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受清償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以抵押物折價或變價的價款優先清償債權,因此抵押擔保的債權多為金錢債權,并以金融借貸中的金錢債權為典型,但并不以此為限。由于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倘若金錢債權無效,則抵押權也不能存在。例如賭債,盡管其在形式上看類似于金錢債權,但由于其違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當事人之間不能產生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不存在,因此抵押權也無以存在。謝在全先生指出“賭博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行為,依第71 條及第72條(臺灣民法,我注)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不生債之關系,賭債非債,贏家不享有債權,輸家亦不負債務,是賭博既不生債之關系,自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不得為被擔保之債權,抵押權無存在之余地。”(二)可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多為金錢債權,但并不以此為限。非金錢債權,例如具有財產上價值的物品為給付標的的實物債權,以及以提供勞務等不具有財產價值的給付為標的的債權,在其不能實現時,也常常發生財產上的損害,從而由非金錢債權轉化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為了確保該種債權的實現,自然可設定擔保物權。“非金錢債權在其不履行時,可轉化為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賠償債權,因而,只要抵押權實行時該債權可以以金錢為標準計算,皆可為抵押權的擔保對象?!?[3]對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的債權,申請登記時須記載債權的估價,作為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
(三)將來債權 對將來的債權是否可以設定抵押擔保,對此國外立法例已有明文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113條規定:“ (1)土地得以此種方式設定負擔,使因設定負擔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由該土地支付特定金額以清償其債權的權利(抵押權)。 (2)抵押權也可以為將來的或者附條件的債權而設定?!?nbsp; 《日本民法典》第129條規定:“當事人于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的權利義務,可以依一般規定予以處分、繼承、保存或擔保?!蔽覈蓪Υ宋醋髅魑囊幎ǎ穹ㄍㄕf同樣認為抵押權可以為將來債權而設定。因為“抵押的設定不以被擔保的債權在設定時存在為必要,以將來發生債權的可能性為已足,但在行使抵押權時,須被擔保的債權存在且數額確定?!?nbsp; 例如,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最高額抵押權的設定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通常在其設定時,被擔保的債權尚未發生,是典型的擔保將來債權的抵押權。再如附(停止)條件債權,其性質與將來發生的債權相同,債權已經成立但因為所附條件未成就而沒有生效,然而,由于存在將來生效的可能性,因而可以作為被抵押權所擔保的對象。 同樣,附期限債權作為將來發生的債權,也可以設定抵押擔保。至于消費借貸合同,通說認為其為實踐性合同,須于借貸物交付時才能發生效力。而在消費借貸的實踐中,依照習慣,通常在出借人交付標的物前就已先設定抵押權,因此,在抵押權設定時,被擔保的債權尚不存在。如果嚴格按照抵押權的從屬性來解釋,此時的抵押權因無被擔保債權而無效。 如此以來,勢必使債權人的利益處于不安定狀態,影響資金融通。因此,對抵押權的從屬性應作限制解釋。抵押權成立的從屬性,只須將來實現抵押權時,有被擔保責任存在即可。這樣,抵押權可以先于消費借貸債權而成立,可以為此類債權提供擔保。很明顯,這也是為將來債權擔保。(四)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 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否設定抵押擔保?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僅僅喪失勝訴權,但其民事權利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該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成為一種自然權利。 《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可見,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債權已罹于訴訟時效而消滅。對于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仍可以自愿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對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不違反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要求。 因此,在民法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對于訴訟時效完成后的債權,債務人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債權并未消滅,請求權亦并非不得行使;對于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的,與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特征并無不合,況且民法規定有時效利益放棄的制度,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之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故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為抵押擔保的債權。 在立法上,《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定:“(1)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2)為清償時效已經消滅的請求權而履行的給付,雖然不知時效已經消滅,也不得請求返還。義務人以合同予以承認或者提供擔保的,亦同。”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4條第2款也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倍⒌盅簷嗨鶕鶛喾秶恼J定 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就抵押權人而言,該范圍是指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能夠優先受清償的范圍;就債務人、抵押人或抵押物第三取得人而言,該范圍則是為使抵押權消滅所必須清償的債務范圍。依照《物權法》第173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于抵押權的擔保范圍有特別的約定,則從其約定,否則就以以下幾項作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一)主債權 抵押權就是為了確保主債權的滿足而存在,因此主債權當然是抵押權所擔保的主要對象。主債權即抵押權所擔保的原本的債權,也被稱為“原債權”。所謂原債權就是依當事人之問約定的主合同債權,而不包括它所產生的約定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在內的初始債權。一般來說,無論被擔保的主債權屬于何種債權,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都應當就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以及債務人的履行期限作出約定,并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并加以登記。(二)利息 利息就是指比照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依據一定比率計算,而以金錢或者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的一種法定孳息。在現實生活中,大家對利息一般都非常清楚,但是對于其是否有最高限額會有疑問.可以說盡管我國《物權法》和原《擔保法》并沒有對抵押權所擔保的利息范圍作任何限制,但是,由于我國的企業之問不能互相拆借資金,而只能向金融機構貸款,加之《合同法》對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以及自然人借款利率都有限制性規定,因此在抵押權擔保的利息范圍上也是有一定限制的。(三)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 所謂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一方在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合同法》第114條)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當然包括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應當支付的賠償金,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四)實行抵押權的費用 實行抵押權的費用是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的費用。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實行抵押權的方式有拍賣、變賣以及折價三種方式。當事人可以依法自行協商決定抵押權的實行方式,也可以是通過訴訟的方式實行抵押權。但是無論哪一種方式都會因此而支付一定的費用,這筆費用就是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五)保全抵押權的費用 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例如,為防止抵押人拆毀抵押房屋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費用、對抵押人出售抵押物所得價款進行提存的費用等。 由于抵押權人保全抵押權時必定會產生一定的費用,如在抵押人惡意降低抵押物價值的情況下,聘請相關資產評估機構對抵押物的價值進行評估而支付的費用,就此項費用應否計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問題,《擔保法》沒有給出明確的答復,但是,我們認為保全抵押權的費用是為保全抵押權,防止抵押物價值減損所而支出且該費用的支出是合理的。 即在由于抵押人有過錯行為而造成抵押物價值下降的情形下產生的費用。如果并非由于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抵押物的價值降低,抵押人則沒有過錯,自然不應當將該項費用計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否則就損害了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三、抵押擔保的特點有哪些 第一,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債務人自己。這與保證不同,在保證擔保中,債務人自己不能作為擔保人。 第二,抵押物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這與質押不同,質物只能是動產。 第三,抵押人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繼續占有、使用抵押物。這也與質押不同,質物必須轉移于質權人占有。 第四,抵押擔保以抵押權人(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而實現。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的核心內容。 第五,抵押權的行使必須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 因此根據以上的內容我們可以得知,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有哪些種類以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范圍的認定,還介紹了關于抵押擔保的特點有哪些的相關事項的相關知識等相關信息。
最高額抵押有哪些特殊性
與一般抵押權相比,最高額抵押權具有特殊性:一是最高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在一般抵押權中,抵押權完全從屬于主債權,隨主債權的設立、移轉和消滅而設立、移轉和消滅。但是最高額抵押權的設立、轉移和消滅在一定程度上獨立于主債權。在設立上,沒有債權存在,不能設立一般抵押權;但最高額抵押權卻往往為將來的債權而設,不需要依附于現成的債權。在移轉上,一般抵押權要求債權轉移的,抵押權也隨之轉移;但在最高額抵押權中,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在消滅上,一般抵押權要求主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但在最高額抵押權中,只要產生最高額抵押權的基礎關系還存在,部分債權的消滅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存在。二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設立時具有不確定性。在一般抵押權設立時,其所擔保的債權在設立時就是特定的,所擔保的債權額是明確的;但最高額抵押權設立時,其所擔保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一直到法定的事由出現時,其所擔保的債權額才確定。三是在最高額抵押權中,當事人必須約定抵押權人得以優先受償的最高債權數額。當事人約定的享有擔保的最高債權數額并非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實際債權額,因為實際債權額到底是多少,只有根據法律規定進行確定后才清楚。當實際發生的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以最高限額為準實現抵押權,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實際發生的債權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數額為準實現抵押權。在一般抵押權中,當事人并不需要約定優先受償的最高債權數額。以上三點是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額抵押權的主要區別。但是從性質上講,最高額抵押權仍屬于抵押權的一種,與一般抵押權具有許多共性。
最高額抵押貸款的法律問題
1、每筆借款的種類、金額、期限、用途、利率和還款方式以借款借據為準。
2、當借款人不能夠依合同約定按期償還借款,抵押人有權依照我國的法健規定,將抵押物進作價、拍賣、變買或以其它方式處置,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得到償還。
3、借款利率。沒有約定利率一年一定,還是執行合同期限內利率。
4、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且按照貸款人的要求辦妥合法有效的貸款抵押擔保的前提下,按期、按額提供貸款。
5、借款人因特殊情況下,不能按期歸還貸款,需要延長借款期限的,可以提出展期申請。
6、抵押登記由借款人負責辦理。
7、沒有明確該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是授信合同,還是正式合同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什么是最高額抵押權
法律主觀:
一、什么是最高額抵押權
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做擔保。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擔保將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確定擔保的最高數額,在此額度內對債權擔保。
二、最高額抵押具有以下特點
(一)、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
設定最高額抵押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將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商定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財產在此額度內對債權作擔保。
比如,張某以一處房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李某簽訂了一份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1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 抵押合同 。
(二)、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一定期間,是指發生債權的期間,
比如,張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萬元,3月份又借了30萬元,5月份又借了40萬元,6月份還了60萬元,8月份又借了40萬元,以此類推,張某在這一年之內借了還,還了借,只要借款余額不超過100萬元,張某抵押的房產對這一年之內發生的不超過100萬元的借款的償還作擔保??梢?,最高額抵押以一次訂立的抵押合同,進行一次抵押物登記就可以對一個時期內多次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既省時、省力、省錢,又可以加速資金流通,有利于促進經濟發展。
(三)、最高額抵押只適用于貸款合同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
規定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可以適用最高額抵押方式,主要是為了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有利于生產經營。
(四)、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最高額抵押所有擔保的債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經常發生變更,處于不穩定狀態,如果允許主合同 債權轉讓 ,必然會發生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之轉讓的問題,以及對以后再發生的債權如何擔保等問題。在我國市場機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為保障信貸和交易安全,暫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三、最高額抵押權的效力是怎樣的
(一)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抵押權設立時并沒有確定具體的數額,只是確定了最高額和一定期間。在最高額抵押權沒有確定時,債權額得隨時增減變動,即使債權一度為零,也不因此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效力,其仍對之后發生的債權發生效力。
(二)最高額抵押合同約款的變更
當事人設立最高額抵押合同后,可否變更合同的約款?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認為,既然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則自無限制當事人變更合同約款之理。所以,德、日民法關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款可以變更的規定,是合理的、可取的。
(三)最高額抵押權的轉讓
關于最高額抵押權的轉讓問題,立法規定及學者見解不盡相同。就立法例而言, 《德國民法典》第1190條第4項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得依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定進行轉讓。但在轉讓時,其最高額抵押權不隨同轉讓。
法律客觀:
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做擔保。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擔保將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確定擔保的最高數額,在此額度內對債權擔保。《物權法》規定,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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