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擔保合同無效。,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1)債權人無過錯的,由債務人和擔保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1/2。,2、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1)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2)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1/3。,(二)主合同解除:擔保合同仍然有效。,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擔保合同另有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條【保證范圍】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第六百九十三條【保證責任免除】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第六百九十四條【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第六百九十五條【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一)民事責任,1、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擔保人存在過錯,那么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還是由擔保人獨自承擔。,2、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二)民事連帶責任,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是連帶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時候,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就是這樣的民事連帶責任。,(三)擔保(保證)責任,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擔保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擔保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就是這樣的一種擔保責任。,(四)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案情】2012年5月25,被告蔡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秦某借款30萬元,雙方在《借條》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同時約定擔保人為萬某,以原告秦某為甲方、被告蔡某乙方、被告萬某為丙方,三方簽訂《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該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并定于合同簽訂之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三方同時約定如被告蔡某不能按時還款,被告萬某自愿將九江市XX路一處房產作價30萬元抵債給原告秦某。《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簽訂后,因擔保人萬某的房產已經另作抵押,所以該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因被告蔡某逾期不歸還借款,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蔡及擔保人萬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并支付相應違約金。【分歧】焦點問題:擔保人萬某在擔保合同無效后應當承擔什么責任?一點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在本案的擔保合同無效后,作為擔保人的萬某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擔保人萬某提供的是抵押物擔保,在擔保合同無效后,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萬權應當在抵押價值范圍內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評析】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擔保人萬權應當在抵押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同時,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抵押擔保是以抵押物的價值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也只能夠在抵押物的范圍內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其次,《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擔保合同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和債權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而言,有二種情形:一是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大小與主合同是否有效及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是否有過錯存在直接的關系。再次,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30萬,雙方簽訂有借條及擔保合同,而且抵押物現實存在(只是未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借貸關系應當真實、合法,作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庭審時查明,是因為擔保人的抵押物已另抵押,所以抵押權人和擔保人未去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均存在過錯。根據“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似乎本案的擔保人萬某權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部分債務的二分之一,但是這樣就任意擴大了擔保人萬某承擔責任的范圍。因為根據這一規定,擔保人就是以其所有個人財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責任,顯然違反了抵押擔保人是以抵押物的價值承擔責任的擔保法基本原則。所以,本案擔保人萬某在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沒有積極要求擔保人前去辦理抵押登記,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下,應當在其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的二分之一。只有這樣才能符合立法精神和兼顧保護擔保人、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作者:王學泰作者單位: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根據民法典,主合同變更的,擔保物權的變動需要分情況:如果是物的擔保,若無法律特殊規定或另有約定,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如果是人的擔保,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保證期間不受影響,未經同意轉讓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的變更與保證責任的承擔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部分,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主合同變更,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者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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